公 告 日:
10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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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永春都更案】(104年度訴字第439號)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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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永春都更案】(104年度訴字第439號)說明新聞稿

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439號都市更新事件(永春都更案),為正視聽,避免社會誤解,特予說明如下:

一、本院於105年6月1日宣判【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准系爭變更計畫
  之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實施者營造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日前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據媒體報導都更業者(建商
  )及同意都更案住戶於判決確定後,表達對判決結果不滿,當可理
  解。惟為免誤導社會大眾,有必要就判決意旨再予說明,以正視聽
  ,並維司法公信。

二、都市更新之實施,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治國家之原理原則: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固係由審議會以
   合議制方式為之,法院承認其判斷餘地,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
   定程度之尊重。然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
   仍應盡司法審查之責,予以撤銷或變更之。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應就更新
   單元內同意與反對協議合建之權利人一併辦理選配,以維更新單
   元內所有權利人間之公平。惟據系爭變更計畫之房地選配規則,
   不同意協議合建之人所得選擇之範圍,僅限參加人先行為同意協
   議合建者保留戶數以外之少數餘戶,自與前述應一併辦理選配意
   旨不符,且對不同意參與協議合建之權利人選配更新後建築物之
   權利構成不當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審議會就此顯失公平之選配
   方式,未加糾正,其判斷自屬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謂
   已盡依法應實質審查之責,於法有違。

(三)又參加人所擬系爭權變計畫,雖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
   費等事項之判斷,有對涉及法律概念之事實關係涵攝明顯錯誤,
   及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形,亦與法未合。

(四)原處分(被告核准系爭變更計畫案)既有上述違法情事,本院不
   得視而不見,爰本於職責撤銷原處分,以符行政訴訟在保障人民
   權益並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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