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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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松菸大巨蛋案】環評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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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松菸大巨蛋案】環評法事件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審理結果【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與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得開發興建權利,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市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市府乃以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0034115302 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 時派員至施工現場監督,查獲原告104年2月古蹟監測部分項目(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達行動值,未依公告之環說書古蹟維護計畫切實執行(即環說書本文8.3.1 之五規定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以104年3月27日北市環秘怞r第104320834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北市環秘怞r第10432159600號函檢送同日環評字第10-104-03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 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且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第2 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古蹟監測之標準,究應以原告主張依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參  被證16環說書第一冊第8 之58頁),抑或以被告主張文化局監測表  (參答辯卷一第159 頁)為標準?
抶g查,兩造間並無約定監測報告定期送交被告,但依環評法規定,被  告可隨時現場監督並要求提供監測紀錄。被告於104年2月文化局聯合  監督時,經文化局人員反應未經許可繼續開挖,因此被告於104年3月
  13日派員前往進行現地監督稽查結果認已達行動值之監測位置,係採
  文化局監測表為標準。

邡抸藾&8.3.1 之五明定「為確保開挖工程對古蹟之影響於容許範圍  內,承包施工廠商應於開挖前提送監測計畫書至文化局送審,內容應  包括配置圖、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監急應變措施等,當  監測值達到警戒值時,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如有危急情形  ,必要時應進行回填,以避免可能繼續惡化而影響古蹟,會同建築師  及相關人員會勘,增加補強措施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施工。若  監測值達到行動值,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監  急應變措施,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即  再度重申監測標準應依文化局監測表執行,意即松菸園區固非大巨蛋  園區施工範圍,但基於保護古蹟、避免鄰損等目的,原告於大巨蛋園  區施工期間,肩負維護松菸古蹟安全之義務,一旦開挖工程對古蹟安  全超出容許界線,即應立即停工庶免惡化,至於停止施工範圍為全區  抑或限於監測達行動值之週邊部分,需經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  確認後續處理方式而定。而上開規定既已載明於環說書8.3.1 之五,  自亦屬環說書書之一部分。而由上開記載,亦足以清楚表示停止施工  表之監測標準,係以文化局監測表為準,而非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  。 被告依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  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客觀上依環說書規定立即停工確有必要,然  原告未依照環說書立即停止施工,自係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裁量權行使,是否適法?
 查大巨蛋施工以來陸續在松菸古蹟區造成古蹟損壞,以103年1月至104 年2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逐月增加至54點,顯示增加幅度達4 倍之高, 惡化情事嚴重,兼慮及原告於本件開發案前已有5 次未依環評承諾執 行,因違反環評法第17 條規定而受裁處確定,受罰金額計160萬元, 違規行為嚴重殃及松菸古蹟安全,殊難謂其可受責難程度輕微,被告
 因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且非初犯 ,應受最高程度之責難,裁處15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 緊急改善補強計畫,另依前揭環教法第23條第2 款及環教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責罰尚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3 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秀v、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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