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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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彭明輝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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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彭明輝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彭明輝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壹、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判決理由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抭Q告彭明輝於103年12月10日於系爭部落格發表標題為「在柯P身上看見陳水扁的影子」之文章(網址:http://mhpemg.blogspot.tw/2014/12/p.html),文中載有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邡t爭網站於103年12月16日刊登標題為「阿扁和柯P都重用他!民進黨裡我最鄙視、痛恨的張景森」,並記載「by彭明輝(網址:http://buzzorange.com/2014/12/16/kp-chen-shui-bian/),文中載有如附表標題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其中integrity記載為integraty)。
 囧滮蓮躩Y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彭明輝於系爭部落格及系爭網站所刊登之系爭文章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茲論述如下:
 怮鬘薊k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蔑、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如謂上開解釋意旨於民事案件並無適用,則於刑事案件不成立犯罪之時,尚可能遭到鉅額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無異實質上限縮言論自由之範圍,殊與大法官上開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立意有違。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佼Q告彭明輝雖抗辯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非被告發表,惟被告承認其曾授權系爭網站刊登文章,且系爭網站為被告開設後台管理系統(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4頁、第173頁),又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文章亦載明作者為被告(見卷第15頁),則被告應仍就系爭網站所刊登之系爭文章負責,自不待言。系爭網站所刊登之系爭文章與系爭部落格之系爭文章僅標題不同,系爭網站上為「阿扁和柯P都重用他!民進黨裡我最鄙視、痛恨的張景森」,系爭部落格為「在柯P身上看見陳水扁的影子」,系爭網站上之文章並加註「『老人不搬也會死』阿扁重用冷血的張景森」、「『都更要找兇的人』是誰說的、誰的主張?」之分段標題,有系爭部落格及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第15-18頁),然上開標題所載文字「民進黨裡我最鄙視、痛恨的張景森」、「冷血的張景森」僅係個人主觀感受,並非事實陳述,雖可能令人感到不快,卻不能以侵害名譽限制他人不得為該等言論,此理甚明。至於「阿扁和柯P都重用他」、「阿扁重用張景森」係屬事實陳述,惟該等言論並不涉及名譽貶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分段標題中之「老人不搬也會死」是否涉及貶損原告名譽,則詳下述。
 坌d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中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中「無殼蝸牛時代,張景森唸台大城鄉所博士班,被李幸長等運動領袖稱為『師爺』,是無殼蝸牛運動的智多星,也因為無殼蝸牛這場運動跟民進黨、陳水扁結緣,最後跟著陳水扁進入北市府,當了都發局局長。」並未經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侵害名譽之處。再附表編號3中所述「2012年檢方偵辦『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案』弊端時,約談嘉義縣前任、現任縣長陳明文、張花冠外,傳出前行政院經建會副主委張景森也涉入。Now News的報導有這麼幾段:『雖然張景森僅坦承跟廠商有2百萬的借貸關係,不過張景森是陳水扁執政時期重要的財經幕僚,更受前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倚重,在民進黨內有點子王的稱號,如今涉案,更引發外界諸多聯想。』『外界認為他是扁政府內卻少數可直達總統府的政策核心成員。』『張景森過去曾多次捲入弊案,包括前東帝士集團總裁陳由豪爆料,曾透過張景森在2000年總統大選提供扁2000萬政治獻金、中華航空發展基金會投資台灣高鐵案中被控背信,但張景森均全身而退。』」等文字均係引用NOW News之101年8月1日報導,有該報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88頁),則被告引用新聞報導,難認有何侵害名譽之真實惡意。
 伬鴔i主張其並非系爭拆遷案之主導者,並舉聯合報86年2月3日新聞(見卷第171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維基百科網頁、崔媽媽與都市改革組織網頁、blackjack部落格文章、黃孫權所著「綠色推土機」(見卷第62-64頁、第66-75頁)、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證據即台北市14、15號公園預定地遷移、規劃及拆遷大事記(見卷第170頁)為證。查系爭拆遷案實際執行拆遷工程應係台北市工務局之職責,而拆遷戶之安置則涉及社會局執掌,惟原告當時擔任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亦在受質詢之列,有台北市議會公報在卷可佐(見卷第57頁),而觀諸聯合報86年2月28日新聞載:「昨天下午城鄉所十多名學生到發展局,由學生會長吳瑾嫣邀張景森回校討論兩公園拆遷戶問題」(見卷第56頁),聯合報86年3月3日新聞所載:「出身台大城鄉所,目前還在城鄉所任教的市府都發局長張景森表示,目前市政府仍把城鄉所定位為意見提供者,循以往默契,『友善』相待,否則市府為了保護自己,早就做出強烈反應」(見卷第56頁),聯合報86年2月3日新聞所載:「台北市政府準備在過年後拆除十四、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上違建,一群學者昨天在十四號公園預定地內舉行『反對市府推土機』公共論壇說明會,向市長陳水扁和發展局長張景森喊話,希望市府作好拆遷戶安置和公園規劃,暫緩年後的拆除行動」、「張景森說,如果要在公園現地安置住戶,可能牽涉都市計畫變更問題,兩級都委會不見得同意,同時將產生公平性問題…至於預定地上高齡的住戶,市府將全力安置。給各方一個滿意交代」(見卷第182頁),聯合報86年2月4日新聞載:「針對部分都市計畫學界,希望台北市政府暫緩在過年後拆除十四、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上違建,市府發展局局長張景森和社會局長陳菊昨天聯合召開記者會回應學界要求:張景森指出,要市府在年後緩拆兩公園不可能,考量其他公共工程拆遷戶的公平性,也不可能在公園現地安置拆遷戶,不過對區內老弱市民,市府會作好安置工作」(見卷第183頁),聯合報86年2月14日新聞載:「…市府在和學界討論後,決定由社會局負責拆遷區訪查,對拆遷戶建立檔案,了解拆遷戶需要,再由發展局整合各單位可運用的資源,以真正作好拆遷戶的安置工作。…包括夏鑄九…等都市計畫學者,曾至市府拜訪都發局長張景森、社會局長陳菊…等人。…經過長達四五個小時的討論,市府官員除了向學者表示作好安置的決心外,並決定由社會局即日起對九百多住戶進行家戶訪查…同時由發展局負責整合工務局、社會局、國宅處的資源,協助拆遷戶的安置…」(見卷第184頁),聯合報86年2月21日新聞載:「…不過對學者指的三月三日前,未作好安置就不斷水斷電說法,市府說法不同,都市發展局長張景森說,市府三月三日前一定會作好安置工作,不會出現學者所說情形…」(見卷第185頁),聯合報86年2月27日新聞載:「由於學界有意見,市府過年後在本月十二、廿日,曾由副市長白秀雄、社會局長陳菊、發展局長張景森、新聞局長羅文嘉、參事馬永成等人,先後兩次和學者會面,聽取學界對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和規劃意見,昨天上午是雙方約定的第三次會面時間」(見卷第186頁),聯合報86年3月4日新聞載:「『張老師,你在這次拆遷案中,很難向都市發展界交代』;『你們這樣作會傷到台大城鄉所』,廿餘名台大城鄉所學生上午與台北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發生了一場師生口角。…從林森北路那一端看到發展局局長張景森緩步走來,城鄉所學生立即大聲呼叫『張老師、張老師』。張景森見這群為拆遷案跟市府對抗的學生召喚,顯得有點不自然」(見卷第187頁),綜上,依當時之新聞報導,原告身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就系爭拆遷案確有涉入,角色難謂不重要,且多次代表台北市政府對外溝通意見,則被告稱原告主導系爭拆遷案,尚難謂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依上開報導及資料而認原告係該拆遷案之主導者,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認有何真實惡意可言。
 台大城鄉所教授華昌宜於86年5月間投書遠見雜誌,就其參與台大城鄉所學生與原告間協商過程撰寫如下文字:「2月12日我們幾位教師首次與幾位市府官員當面協商緩拆與安置問題。張景森雖不主管此次公園拆除事都亦在場。有人提出匆促強拆會出人命的警告(後不幸言中)。他突插一句『不拆也會死人』。記得我們還就此點辯論過幾句。其指涉是防火安全問題…。他的這句話經在場學生記下傳給媒體後,在報導時又被插進『老人』二字於句內,語意走樣,一時遂被普遍傳誦,而成為代表冷酷的一句名言。…最近又看到四月份『遠見』的留言板上此言似被報導為張於2月26日翟所祥老人上吊自殺後所說,且變為『老榮民不搬家也會死』,更感其與真相又隔了一層…」等語,有遠見雜誌86年5月號第16頁在卷可憑(見卷第212頁),足見原告就系爭拆遷案雖曾陳述「不拆也會死人」,而非「老人不拆也會死」。惟86年2月間媒體登載原告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長張景森說老人不搬也會死之新聞甚多(見卷第55-56頁、第65頁),並經維基百科編入14、15號公園反拆遷運動之條目內容(見卷第62頁),及記載於黃孫權所著「綠色推土機」之附錄一「反對市府推土機大事紀」(見卷第74頁),另台北市議會議員質詢時亦陳稱「只聽見都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等語(見卷第58頁),則被告依上開證據資料而認原告就系爭拆遷案曾稱:「老人不搬也會死」,係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自由時報86年2月28日新聞載:「台大城鄉所學生會會長吳瑾嫣及研究生黃孫權、吳欣隆等十餘人,昨天攜著『張景森先見之明,老人不搬也會死』的黃布條,掛在發展局局長室外…張景森表示,『搬也會死,不搬也會死』這句話,只是他曾說過的很多話當中的一句,學生不能將其抽離原有脈絡來解釋,張景森說,當地就發生過瓦斯爆炸,造成死亡事件,不拆除,未來也可能發生火災之類的公共災害,但張景森否認說過『都是城鄉所學生鼓譟』的話,並要求學生拿出證據來」(見卷第278頁),另中央日報86年2月28日新聞載:「學生並拿報紙上報導所稱,張景森指『老人不搬也會死』等言論來質疑張…張景森則強調,他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當初表達這說法的出發點也是善意的,他還要求學生拿出報紙來證實,究竟他有無說過這樣的話」(見卷第279頁),台灣日報86年2月28日新聞載:「台大城鄉所二十多名學生手持『搬也會死,不搬也會死』的布條,至都市發展局辦公室,…另一位學生黃孫權則表示,對於張景森日前對媒體表示『不搬也會死人』、『都是城鄉所學生從中鼓噪』、『城鄉所的老師是自戀,堅持己見,成為學生的傀儡』等深表不滿…由於緩拆及安置都不是張景森所能決定,城鄉所學生卻一再逼張景森表態,張景森則認為沒有必要向學生報告他究竟做了多少事…」(見卷第281頁),則上開新聞中原告並未針對其發言係「不搬也會死」,並非「老人不搬也會死」加以澄清。據中央日報前開報導,原告雖稱他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應係指老人不搬也會死),但仍承認有表達這說法。然則在一般人認知中,系爭拆遷案之拆遷戶均年齡甚大,說「不搬也會死」與「老人不搬也會死」並無明顯的差異性,重點在於原告於斯時系爭拆遷案之拆遷戶不願搬離之情況下,說出:「不搬也會死」一語,造成外界印象不佳,是以被告引用當時新聞報導而撰寫:「原告冷血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應堪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難認為具有真實惡意。再依照網路傳播無遠弗屆,影響力廣泛且迅速之特性觀之,維基百科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原告自承就維基百科上關於原告陳述並非「老人不搬也會死」一語,並未向維基百科請求更正或自行編輯(見本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6頁),則被告依前開眾多資料而撰文稱原告說過:「老人不搬也會死」,難認為未盡查證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再原告爭執被告明知原告於86年2月10日先說:「不搬也會死」,嗣後才發生翟姓老人上吊自殺事件,卻故意撰文稱:「拆遷案…先違背市府的承諾與市議會的決議(先遷後拆),繼而手段粗暴而導致居民自殺抗議,而張景森竟冷血地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綜觀附表編號1全部文字:「…在他任內主導了台北市14號與15號公園拆遷案,過程先違背市府的承諾與市議會的決議(先遷後拆),繼而手段粗暴而導致居民自殺抗議,而張景森竟冷血地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並批評台大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其中「先違背先遷後拆之承諾,再手段粗暴導致居民自殺」具有時間序列,至於其稱「張景森竟冷血地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並批評台大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則難認與前開「違背決議」、「手段粗暴導致居民自殺」間有何前後順序關聯,可認被告並無具體陳述時間序列之意圖。以一般閱讀者之認知,雖然有可能認為係「手段粗暴而導致居民自殺抗議」後,原告始說:「不搬也會死」一語,然撰文者未明示原告係在「居民自殺後」始稱「不搬也會死」一語,法院自不能以嚴苛之標準率然認定被告係惡意如此書寫。言論自由既係自由民主社會之重要價值,於言論是否具有真實惡意之審查時,審查之標準即必須合理、合情,不能過於嚴苛。因此,被告所撰寫上開文字,應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
 ЁQ告彭明輝所稱:「無殼蝸牛運動出身的人,受教於台灣最關心居住正義與城市文化的台大城鄉所,卻在擔任都發局局長期間以蠻橫的手段驅逐台北市14號與15號公園的弱勢住戶,漠視公園與城市文化」等語,應係對前開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另就被告所寫原告曾罵自己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等語,被告舉出黃孫權著作「綠色推土機」附錄一為證(見卷第72-75頁),核與台灣日報86年2月28日新聞所載相符(見卷第281頁),足認原告曾說「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等語,被告上述言論與事實相符,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處。再被告稱:「…這樣的人,就是英語裡頭沒有人格(integrity)的人。」係屬主觀評論,原告身為公眾政治人物,被告針對其言行而評論,當可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而「沒有人格的人」固帶貶意,亦與辱罵言詞有別,無從在民主社會禁止他人使用「沒有人格」一語評論其他人,是以尚難以被告發表前開主觀評論,即認原告名譽受有貶損。
 くQ告彭明輝所稱:「就算要捍衛公權力,也該先設法搬遷既有住戶(自從兩公約入法後,這已經變成是台灣的國內法:先遷後拆)」等語,雖兩公約係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系爭拆遷案係86年間所發生,惟依被告上開文句,僅陳述其觀點,亦即系爭拆遷案應先設法搬遷住戶,原告主張被告係影射其明知兩公約已經通過而違法云云,係對被告上開文字之延伸解釋,被告上開文字既然未明文講原告違法,自不應過度延伸解釋其文字未表達之意。
 驕謅W,依原告之主張,均不能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文字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而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200萬元、登報道歉及刪除系爭部落格及系爭網站上之系爭文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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