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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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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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新聞稿。

有關106年度選上訴字第 1 號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日上午9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明博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1.民國104 年12月27日舉行屏東縣鹽埔鄉第17屆鄉長補選,呂家萱請求宣告當選人葉明博當選無效事件,原審為呂家萱勝訴之判決,葉明博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葉明博當選無效確定。本件葉明博推由方祐郎、李求文進行下列買票行為:怚捖郎P葉明博辦理參選登記之核心支持者方祐郎於104 年12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鄭姓選民,要求其與家人共7 人投票支持葉明博;邟鶢D文將收受葉明博團隊之賄款,於104 年12月25日至27日間,交付其子李碖凱、李雅倫及李金龍各500 元,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葉明博。其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認其當選無效。

 2.葉明博主要辯稱方祐郎係因感念伊擔任縣議員期間,爭取經費鋪設其住家及果園附近之產業道路,而為自發性買票行為;李求文則基於家族與伊之多年交情,自發性買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買票行為與之有關云云。查:

 ぇ方祐郎曾參選103年度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村長之選舉,在該次選舉中獲得近四成之選票,有一定之政治實力,並非單純選民。其於葉明博至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登記參選時,為少數猶如核心份子般緊密跟隨於葉明博身旁之人;方祐郎每月生活費僅有老人年金7千多元,卻挪用一半生活費用以支付賄選款項,其刻意叫郭國祥邀鄭平和到場交付賄款;郭國祥並直指方祐郎為葉明博樁腳等情,方祐郎辯稱僅為還人情而自發性買票云云,並無可採。方祐郎於刑事案件警、偵及審查中,均否認賄選行為與葉明博有關,顯非出於栽贓誣陷之目的而買票。且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人,擅自行賄,不僅須自行蒐集選民資訊,負擔行賄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如經查獲,自身亦將遭受刑罰制栽,並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衡諸常情,實無擅自為候選人行賄之動機。葉明博抗辯方祐郎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發性出資賄選選民以助選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綜合前述事證,足認葉明博應有授意方祐郎或知情而容任方祐郎實行賄選行為之事實。

 え李求文就其是否認識葉明博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子供稱全家本來就會投給葉明博等語。而李求文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為支持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竟需自費以買票之方式向至親之子女賄選,要求其等投票給「本來全家就會支持之葉明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李求文於刑事案件警、偵及審查中,均否認賄選行為與葉明博有關,顯非出於栽贓誣陷之目的而買票,則除非有人授意,實難認李求文有擅自為葉明博行賄之動機。佐以選舉前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且涉及資金、人力之耗費,為求目的之達成,並兼顧經濟效益,事前必就賄選人數、對象及賄款價額為事先規劃,而應以多少金額行賄方能達到效果,依經驗法則,唯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成賄選與否及賄款價額之決定。則以李求文並無擅自為葉明博行賄之經濟能力與動機,其行賄之款項與方祐郎買票金額相同,如無葉明博或其競選團隊相關人士授權或指示,客觀上殊難想像李求文能恰好精確以「行情價」買票。綜合前開事證,葉明博應有授意李求文或知情而容任李求文實行賄選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真真、陪席法官楊國祥、受命法官郭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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