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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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李進誠貪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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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李進誠貪污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李進誠貪污案件新聞稿

一、上訴人李進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案情(事實)摘要:
  原判決認定李進誠於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間,任職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局長,知悉林明達、陳俊吉高價放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遭軋空,致未能及時回補,為圖利該二人,而將其主管事務中得知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遭(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且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更名前)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及記者高年億,經媒體為相關報導後,使林明達、陳俊吉二人,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林明達、陳俊吉因而分別獲得不法利益各新臺幣910 萬8270元、471 萬7549元。李進誠又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整理之勁永公司股票往來信用交易紀錄與林明達有關部分洩露予林明達等情。認李進誠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進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李進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三、本院判決撤銷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論處李進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其事實雖記載李進誠明知「違背法律」,犯上開公務員圖利罪,但未依該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明白認定及說明李進誠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究竟違背何項「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其理由另謂:李進誠之洩密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自屬違背法律等語,似將李進誠犯罪之處罰規定,誤認係其職務上應遵守而課以保密義務之「法律」本身,判決自有違誤。
(二)、圖利罪為結果犯,須以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克成立,且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在圖利之範圍,應予以扣除。原判決認定李進誠圖利林明達、陳俊吉二人,但就渠等不法獲利之計算,僅將陳俊吉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林明達部分之成本及費用則未予扣除,致二人不法利益之計算前後矛盾,且就林明達不法利益之計算,亦有與前揭說明不符之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李進誠係自94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起,始有本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林明達、陳俊吉之犯行。卻將林明達在此之前,融券放空勁永公司之股票並予以回補所獲之差價利益,併予計入林明達因李進誠洩密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之範圍,自有違誤。
(四)、原判決對於李進誠之後於94年3 月14日洩密之對象究竟有無包括林明達、陳俊吉,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就林明達因李進誠洩密而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股數之認定,亦前後不符,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何菁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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