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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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林明輝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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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林明輝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林明輝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林明輝係維冠公司負責人,洪仙汗於當時則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原任職大合公司結構部;鄭進貴、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均領有建築師證書,在改制前臺南縣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均是從事業務之人。
林明輝於81年間擇定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97、7598地號,興建建築物合計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之「維冠金龍大樓」,欲以由維冠公司設計部自行繪製所有建築設計圖說後,委由鄭進貴簽證送交建築師公會審核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之方式,與鄭進貴業務合作。然鄭進貴因業務繁忙,又為分擔稅金,乃介紹張魁寶與林明輝認識後,3人約定由林明輝給付相當借牌費用與張魁寶後,由張魁寶將建築師之執照借牌與林明輝,用以興建「維冠金龍大樓」,並由張魁寶擔任該建案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
又依當時法規規定,林明輝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即指派結構部員工鄭東旭負責本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
惟本大樓於興建時在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監造等方面,有下述影響結構安全之錯誤或缺失:
一、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鄭東旭負責本件「維冠金龍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而有下列之疏失:
  ⑴未按實計算靜載重,且於結構計算書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空白未填,無相關計算式及輸入資料,致其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⑵於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將高估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⑶柱斷面不當縮減,抗震能力下降。⑷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
  張魁寶、鄭進貴2人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設計,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之責任,其2人對於該大樓之設計,應注意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且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竟因過失,未對結構工程技師鄭東旭製作之本建案之結構計算書,盡其等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前揭結構計算書有上開明顯之錯誤或缺失。
二、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建造執照)
  林明輝及洪仙汗2人為節省營造成本,明知其等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能力,竟未按照結構計算書之柱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將大梁改為小梁及改變部分梁柱接合情形,再指示不知情之設計部繪圖員繪製柱配筋詳圖及結構平面圖,其中影響結構安全之缺失如下:
  ⑴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⑵結構計算書部分設計梁柱接合,改成柱與梁未接合,或一端由從柱梁接合改為梁搭梁,將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在未另增加扭矩設計下,被搭之梁容易產生扭力破壞,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⑶地下室至4樓I棟、13至15樓I棟、16樓I棟結構計算書,將原設計I、G兩棟梁、柱相接方式,部分改成梁搭梁方式,或將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因改成小梁,將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
三、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申請變更建造執照):
  該大樓於82年1月6日開工後,林明輝為將「維冠金龍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
  ⑴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⑵C5柱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⑶5至12樓I棟、G棟原設計以梁、柱相接,將連接之大梁改為小梁,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 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⑷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四、建築施工、監造方面:
  建築施工方面:
  林明輝明知維冠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甲級營造商資格,不得自行興建大樓,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借用依法登記開業之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公司名義擔任「維冠金龍大樓」承造人,實際上由林明輝獨資經營之維冠公司自行鳩工興建,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依規定施用,不得偷工減料,及注意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於建築工程中之配筋勘驗,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另應設置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監督員工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以防止「維冠金龍大樓」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險發生,因過失疏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工地主任及包商依圖說及規定施工,又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亦未通知或要求大信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工狀況,且於82年4月至同年7月底前,及同年11月至83年8月竣工前,未僱用工地主任,而有以下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施工缺失:⑴未依結構計算書7號以上主筋使用設計降伏強度Fy為4200kgf/c㎡之高拉力鋼筋,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之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1/3,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1/3。⑵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於後述美濃地震發生時提早拉斷。⑶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⑷擅自將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使1至4樓A至D1棟間打通成為一個大的開放空間(82年變更設計之平面圖,已取消1至4樓B至D1棟間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
  建築監造方面:
  張魁寶、鄭進貴2人對於「維冠金龍大樓」興建之監造,應共同負實質監造人之責任,其2人因過失疏未注意,始終未至「維冠金龍大樓」工地現場履行義務,而係由鄭進貴配合林明輝在應依法陳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備查之建築物勘驗記錄表蓋用「張鶯寶」印章,佯作張魁寶已親赴「維冠金龍大樓」工程現場勘驗。然因張魁寶、鄭進貴2人實際上未於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到場執行其等之監造業務,以致於原可發現之上述諸多施工缺失,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
  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因:
  ⑴「維冠金龍大樓」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於建築施工時,梁、柱7號以上主筋之誤用降伏強度Fy為2800kgf/c㎡中拉力鋼筋,使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設計值3分之1,折減效果約等同鋼筋數量不足3分之1;另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設計,而單跨度 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降低柱強度;結構設計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致抗震能力下降;又於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時,將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梁柱接合)改為搭梁(梁柱未接合,變成梁搭梁),致結構系統不佳,造成被搭之梁產生額外扭矩,減低構架抗震能力;另將G、I棟連接之大梁G7梁,改為小梁b5梁,致結構系統不佳,使原3跨度構架,變成2個單跨度構架,破壞構架之完整性,並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綜合前述原因,終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
  ⑵建築設計圖繪製時,柱、梁接頭箍筋未依結構計算書所設計  之鋼筋號數及間距繪製,將部分柱與梁接頭,箍筋號數改小、間距  拉大,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將C4柱(位於A、H棟國光五街側)在5至16樓之斷面尺寸縮減、C5柱(位於H棟國光五街側)在2樓至13樓之斷面尺寸縮減、配筋量變少,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A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加速柱破壞;建築施工時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提早拉斷;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做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終致「維冠金龍大樓」於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致附表三所115人死亡,及附表四所示104人傷害或重傷害。
  原審因而認定上開涉案五人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分別量處林明輝等五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要旨:
一、被告林明輝等五人所犯上開之罪,業經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屋倒塌原因在卷,並有相關之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被告林明輝等五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明輝等五人所犯附表四編號104方致偉傷害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而併予審理,自有未當,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重新鑑定本件房屋倒塌原因,及鑑定筆跡不採之理由:
  斻鰫颻型剪痔w房屋倒塌之原因部分:本院綜合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關於側推分析法在本件房屋倒塌原因之鑑定上不適用之原因,及相關證人及鑑定人之證述,認為側推分析法原係為「房屋補強」目的所發展之分析法,因此該分析法所定義建物是否倒塌,既是以「 補強建物」之觀點所為之定義,與建築物在實際承受地震力時是否會倒塌,二者即有不同。且既是以「補強建物」之觀點為之,其重點應是在「結構不堪使用」時即應進行「補強」,而非等「建物真正倒塌時」才進行「補強」,因此以側推分析法進行建物是否「倒塌」之鑑定,會涉及人為之定義,對照本件大樓在該次地震已實際倒塌,則以「補強建物」為目的之側推分析法難認為適當之分析法。另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不具鑑定人適格,請求另囑託其他單位鑑定部分,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已充分考量鑑定分析之方法;其鑑定採樣具代表性,該公會為本件適格之鑑定人,且其鑑定難認有何悖於專業、不公正之情事,本院認其鑑定可採,已於判決中敘明,是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佸鰫鬌痔w申請建造等相關文件上「張鶯寶」筆跡部分:
本院認定縱該相關資料上「張鶯寶」簽名,非被告鄭進貴或被告張魁寶所親為,亦應在被告張魁寶授權範圍,因此無鑑定筆跡之必要。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珍如、陪席法官吳志誠、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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