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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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東豐快速道路環評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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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豐快速道路環評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東豐快速道路環評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等28原告及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趙美蘭等6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於今(28)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裁判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之訴駁回。(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告賴俊宏之訴駁回。(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事實摘要
臺中市政府擬興建東豐快速道路(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經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審查會)第36次環評審查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環評審查結論略以:「一、本案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二、石岡至東勢段路線方案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三、國道四號至石岡段路線方案除隧道方案外,增加研議可行方案,依開發單位承諾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及當地居民李蔚慈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參、理由摘要: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均賦予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有參加說明會,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參與權利。是環評法係以保護因生存環境受影響之當地人民為目的。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雖係公益團體,惟非屬當地人民;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綜觀環評法並無公益團體得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不適格。另原告賴俊宏重複起訴,經本院分別編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及第157號,因第157號起訴在後,應予駁回。
二、其餘原告係居住於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其生存環境受影響,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有下述之違法,應予撤銷:
  1.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有重大瑕疵:
   ぇ依環評法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對環境無不良影響之虞,即不須環評,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進行環評,經審查結果,對環境僅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即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不用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即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え本件開發單位(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諾對於第1路線方案(即國道四號至石岡段,包括第1、2標)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被告原處分將之列入公告範圍之內,已成為原處分之一部分,而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機關即應受其拘束。惟原處分第1點公告「本案全部」通過(第一階段)環評,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但第3點卻又記載開發單位承諾對於第1路線方案(即國道四號至石岡段,包括第1、2標)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其內容顯然自相矛盾,致原處分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2.環評審查會第36次會議決議未遵循法定之正當表決程序:
   ぇ該次會議經環評委員簽具之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計有6票、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計有7票、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計有5票、認定不應開發者計有1票,其中勾選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7位環評委員之審查意見,或係僅同意通過第3、4、5標,第1、2標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或提出補正或替代方案;或係對斷層帶興建隧道及是否影響水質及供水仍有疑慮,亦於審查會議中要求討論,經核均未有無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意,惟會議主席僅為無關之說明,並未予以詳細討論即逕交由委員勾選審查結論,被告辯稱業經主席當場向委員說明及討論,勾選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7位委員,其真意係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無足採。
え依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是依上開規定,環評審查會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顯未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即10票)之同意,而有決議違法情事,被告原處分依該決議所為之公告,自亦違法。
肆、合議庭成員:
一、105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之審判長王德麟、陪席法官詹日賢、陪席法官蔡紹良。
二、105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之審判長王德麟、陪席法官蔡紹良、受命法官詹日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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