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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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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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被告詹侑儒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今(28)日上午11時宣判並公告判決主文,茲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概要、量刑部分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詹侑儒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事實概要
詹侑儒為職業駕駛,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216-3G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為業,代號3327106019、3327106020、3327106021女子(真實姓名詳性侵害案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分稱A 女、B 女、C 女)為來臺觀光之韓國籍女子,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22時許,B 女以KakaoTalk Messenger 軟體與詹侑儒聯繫,預約106 年1 月12日10時許包車旅遊行程。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詹侑儒在A 女、B 女、C 女投宿之旅館樓下,以A 車搭載A 女、B 女、C 女前往新北市野柳、十分、金瓜石、九份等地區旅遊,詹侑儒因不滿A 女、B 女、C 女在車上之行為,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 2)、佐沛眠(Zolpidem)為政府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氟硝西泮、佐沛眠使用在醫學上屬管制藥品,若非使用在醫學上,即屬毒品,其竟基於以欺瞞方使A 女、B 女、C 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犯意,先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黃金博物館附近等待A 女、B 女、C 女之期間,以打火機將其因患憂鬱症而自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取用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英文名Modipanol )2 顆、含有佐沛眠成分之柔拍膜衣錠(英文名Zolpidem)2 顆,連同藥劑美妥平口溶錠(英文名Mirtapine )、絡篤平錠(英文名Lodopin )各2 顆,共計8 顆,研磨為粉末狀,繼將粉末狀之美得眠錠、柔拍膜衣錠及上開另2 種藥劑一同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漏斗之方式摻入其購買、欲交付予A 女、B 女、C 女飲用之3 罐飲料內。於同日18時20分許,A 女、 B 女、C 女結束九份觀光旅程,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觀光,與詹侑儒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停車場,詹侑儒即佯以提升服務品質而將摻有上開毒品及藥品之飲料3 罐交由A 女、B 女、C 女飲用,以此欺瞞方式使A 女、B 女、C 女3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A 女、B 女、C 女飲用詹侑儒所交付之飲料後,即發覺苦味,B 女隨將口中尚餘之飲料吐出未再飲用,A 女、C 女因係觀光客,認該飲料之味道係正常不以為意,而飲用大部分飲料,隨即昏睡失去意識,B 女因飲用較少飲料,而晚A 女、C 女10分鐘失去意識。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詹侑儒將A 女、B 女、C 女載至士林夜市,即搖醒 B 女,B 女因無法喚醒A 女、C 女,詹侑儒即向B 女表示可單獨一人去士林夜市觀光,其與A 女、C 女在車上等候。詹侑儒見B 女下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A 女、C 女載至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某處停候B 女、趁後座C 女已因服用前開毒品、藥品而呈現昏睡、意識不清狀態,竟基於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計程車)之機會且以藥劑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車上先隔衣物撫摸C 女胸部及下體,繼將手伸入C 女之內褲,以手撫摸C 女外陰部,期間意識模糊不清之C 女曾以手將詹侑儒之手推開,詹侑儒仍繼續撫摸C 女之外陰部,而以違反C 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C 女得逞。嗣3 人返回上開入住之飯店,A 女、B 女、C女因服用詹侑儒之毒品、藥品,均呈昏睡、意識不清狀態,B 女於翌(13)日13時許醒來,A 女、C 女則於翌(13)日17時許始醒來,3 人稍微清醒後,決意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相同口味之飲料飲用,發覺味道與詹侑儒交付之飲料味道不同,C 女又隱約知悉其失去意識曾遭詹侑儒撫摸下體,遂委託友人在韓國之旅遊網站上,張貼事發經過尋求協助,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參、理由概要
一、美得眠錠及柔拍膜衣錠之成分,除分別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外,上開成分亦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經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此為主管機關公告在案多年,且經政府警政機關廣為宣導禁令,尤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為俗稱之約會強暴丸,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並久經新聞、網路教育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學識及社會經驗,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自難諉為不知;另其知所領取之藥物含有管制藥品成分,領取藥物時須簽名,又新光醫院管制藥品處方箋及藥袋上均註明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為:「Flunitrazepam 2mg/tab」,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藥袋上亦載明成分「Zolpidem」等字樣,可見其亦知所領取之藥劑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並嚴加管制流向,如違反醫學及科學之使用即屬觸法行為,此就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於106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時均極力隱瞞其併將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成分之美得眠錠及柔拍膜衣錠摻入飲料之事實,謊稱僅摻入非屬管制藥品之鎮定劑Mirtazapine 4 顆等情觀之,顯可認定被告於摻入自新光醫院取得之4 種藥劑時已知美得眠錠及柔拍膜衣錠除分別係第三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外,其等所含之主成分氟硝西泮及佐沛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經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若未將之使用在醫學上即屬違法,被告辯稱:伊不知悉上開藥物屬毒品云云,殊不足採。再者,被告於103 年至106年1月間多次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領取美得眠錠、柔拍膜衣錠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其持續領取上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長達2 年多,其於本院亦自承知悉上開2 種藥物均可助眠等語,顯見被告對上開2 種藥物使人服用後會生安眠作用乙節知之甚詳,亦明知A 女、B 女、C 女為外籍人士,不諳臺灣環境狀況,卻仍佯以提供飲料之名義,以此欺瞞之方法使A 女、B 女、C 女施用上開毒品。
二、依被告之供述、C 女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05320號鑑定書,足認被告在A 車上,趁 C 女因服用前開毒品、藥品而呈現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手碰觸C 女胸部、外陰部,期間C 女曾短暫甦醒,以手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以手壓住C 女膝蓋,另手繼續撫摸C 女外陰部,而強制猥褻C 女得逞。
三、公訴人雖謂被告有以手指插入C女性器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惟查:C 女對於案發當晚其下體有無遭他人以手指或性器等異物插入一節,於偵查中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也有摸我的下體,被告只有在外面摸,沒有印象被告有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不過我覺得沒有做這個動作,但我不太清楚等語,C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以異物插入其性器一節,始終無法確證,被告是否對C 女為性交行為一節,已有疑義。再佐以案發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對C 女陰道、唾液進行採證送驗,皆未發現被告之DNA,此外,依本案C 女於案發後前往中興醫院進行驗傷之診斷書上,關於陰部檢查結果,係記載:「無明顯外傷,4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字樣,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案發後C 女上開部位既無任何外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以異物、性器或身體任何部位進入C 女性器內之行為。另C 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另C 女外陰梳取物檢出男性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然被告供稱:上廁所過程中我有自慰,當下沒擦得很乾淨,回到車上看到C 女便起色心,將手伸進C 女內褲內撫摸C 女之外陰部等語,而上開採得被告精液斑、DNA 之位置係C 女陰道外部之內褲底層、外陰部,且無證據證明C 女陰道內部有被告之精液斑跡或DNA ,亦難認定被告有將身體部位或性器、異物插入C 女性器。合議庭認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肆、合議庭量刑所考量因素的說明
一、被告雖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或未明示之情感性疾患等疾病等精神障礙,惟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故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被告自103 年9 月19日至104 年9 月10日在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分別為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或未明示之情感性疾患,但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105年間皆以睡眠問題為主要就診主訴,藥物調整也以改善睡眠為主,情緒表現則尚稱穩定,依據被告於案發前1 年之新光醫院病歷記載、用藥種類劑量、處方間隔時間及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被告過去雖曾為情感性疾患之精神障礙患者,但這些精神障礙主要核心症狀之嚴重度,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出現急性變化,再者,被告利用A 女、B 女、C 女下車遊玩不知情下,將藥物磨粉再利用注射針筒加入飲料內,及撫摸C 女生殖器時,不予理會C 女曾試圖撥開被告,仍以左手按住C 女雙腳,右手繼續撫摸約1 至2 分鐘,顯示被告行為時對於在飲料內加藥行為的本質及C 女遭撫摸生殖器時之抗拒反應仍具辨識能力,又當被告撫摸C 女5 至6 分鐘時接到B 女通訊軟體聯絡後,趕緊結束撫摸動作,將C 女衣服穿好,內褲拉回,並把C 女扶正坐好,表示被告在環境條件不允許,可控制自己行為,本次鑑定時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對社會情境理解及判斷符合一般人水準,亦可理解行為之違法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第1項),或顯著減低(第2項)等情況存在,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綜合考量的因素:
合議庭審酌被告不顧我國防制毒品濫用之決心,且因見A 女、B 女、C 女非本國籍人,對本國語言、地理環境並非熟稔,即起意以欺瞞方法使A 女、B 女、C 女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A 女、B 女、C 女陷入昏沉、無力反抗之狀態,且又利用大眾運輸工具搭載C 女之際,對因服用毒品、藥品已呈昏睡、意識不清之C 女施以強制猥褻犯行,除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觀光形象外,亦戕害A 女、B 女、C 女身心,更不知尊重 C 女之性自主權益,造成C 女身心受創,失卻對於人際間相處之基本信任,恐影響其日後價值觀、人格發展,亦可能導致長久無法擺脫此陰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徑甚為惡劣,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能獲取A 女、B 女、C 女之原諒等之態度,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幼子於106 年7 月間出生,另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先前協助家中販賣鹹水雞,於104 年間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狀況,及以欺瞞方法使他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三、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雖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但本院論罪法條已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變更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於量刑時無從衡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另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因此合議庭認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已足懲其犯行,併此敘明。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庚棟、陪席法官江哲瑋、受命法官黃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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