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26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王國瑞等101年度訴字第3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王國瑞等101年度訴字第3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王國瑞等101年度訴字第3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部分
一、王國瑞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三、三五至三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三、三五至三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三三、三五至三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二、翁酩欽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二至二三、二五至二九、三一至三二、三五至三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二至二三、二五至二九、三一至三二、三五至三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九、一二、一六、二三、二五、二七、三五至三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六、十、一三至一五、一七至二二、二六、二八至二九、三一至三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蔡育庭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一、三一、三三、三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一、三一、三三、三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高則芳犯如附表三編號八、十至一二、一四、一七至一八、二三、二五至二六、二八、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八、十至一二、一四、一七至一八、二三、二五至二六、二八、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五、林光輝犯如附表三編號九、一三、一五至一六、二十、二四、二七、二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九、一三、一五至一六、二十、二四、二七、二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六、林志優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九、三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九、三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七、洪上賜犯如附表三編號三三、三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三、三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八、潘文誠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六、二十、二七、二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六、二十、二七、二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九、翁酩欽、高則芳、林光輝及蔡育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沒收部分
1.王國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翁酩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林光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林志優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5.洪上賜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6.潘文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一四、二六、二九、三三至三八、一○七至一○八、二二四至二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8.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十一、被告孫仲強、劉全英、賴文章、楊文謙、劉容任、曾士民、許財富、徐育群、林凡普及洪永霖等10人因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事實摘要
王國瑞因從事計程車保險業務,熟悉道路交通事故之理賠流程及保險公司理賠之審核漏洞,竟以虛構之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資料,詐領保險公司保險金,乃由其與黃菁菁(已歿)或翁酩欽尋找人頭及人頭之帳戶,供作保險公司投保之對象及嗣後保險事故匯入保險金之用,再與警員高則芳期約「王國瑞、黃菁菁將投資100萬元至200萬元,供被告高則芳退休後在宜蘭開設土雞城」之賄賂,或透過中間人林光輝、蔡育庭及詹世櫻,交付總計12萬元之賄賂予林光輝、總計2萬5000元之賄賂予林志優、總計4萬5000元之賄賂予洪上賜及總計20萬元之賄賂予潘文誠等警員,使高則芳、林光輝、林志優、洪上賜及潘文誠警員配合將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公文書,或以自行製作或利用不知情之警員之方式,偽造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復由王國瑞、黃菁菁或翁酩欽偽造醫療及保險申請資料,嗣王國瑞、黃菁菁以直接或間接透過中間人孫仲強、劉全英之方式,勾結賴文章、楊文謙、劉容任、曾士民、許財富、徐育群、林凡普及洪永霖等保險公司理賠專員,以假案分別向保險公司佯稱被害人車禍受傷而申請保險理賠,詐領保險金,保險案件達38件,分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產物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額高達9586萬7571元。

參、理由
一、被告王國瑞、林志優、洪上賜、潘文誠及蔡育庭部分
被告王國瑞、林志優、洪上賜、潘文誠及蔡育庭均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相符。

二、被告翁酩欽部分
1.被告翁酩欽坦承部分與被告王國瑞、黃菁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該部分與多名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相符。
2.被告翁酩欽雖否認其他與被告王國瑞、黃菁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然被告翁酩欽曾於偵查中坦承該部分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國瑞、黃菁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證據可稽。

三、被告高則芳部分
1.被告高則芳坦承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2.被告高則芳雖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土雞城合夥事宜尚未進行,且與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間無對價關係,不構成期約賄賂,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然依下列證據,可證被告王國瑞、黃菁菁向被告高則芳期約「被告王國瑞、黃菁菁將投資100萬元至200萬元,供被告高則芳退休後在宜蘭開設土雞城」之賄賂,而被告高則芳則希望能以此換得被告王國瑞、黃菁菁在退休後投資其開設土雞城,雙方間主觀上達成對價關係,犯罪事證明確:
(1)證人即王國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高則芳幫忙幾次開立肇事聯單後,在後續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時,叫我不要害他,又提到他宜蘭有地可以做生意,我表示他將來要開土雞城,我可以幫忙出資蓋硬體設備,被告高則芳之後還有繼續幫忙開單。
(2)被告高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幫被告王國瑞3、4次後,問被告王國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之用途,被告王國瑞表示老婆生病需要錢,我問那些車禍是不是都寫成很嚴重,被告王國瑞說是輕傷,答應等我退休後會出錢資助伊去宜蘭開土雞城,之後被告王國瑞又陸續拿資料叫我寫成事故調查表。

四、被告林光輝部分
1.被告林光輝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
2.被告林光輝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或未獲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或屬借款,並非賄賂。然依下列證據,可證被告林光輝確有收受賄賂,且賄賂與被告林光輝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1)證人即被告王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林光輝拿資料時,每次應該都有給錢,都是幾萬元,我不可能憑白無故請被告林光輝做事,所交付的現金,有向被告林光輝表明這就是給製作資料警員之代價。
(2)被告林光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王國瑞給我現金,1件3萬元、1件4萬元及3萬元。
(3)被告林光輝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王國瑞交付之現金,是配合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之對價。
(4)被告林光輝及其辯護人辯稱:部分現金屬借款。然證人即被告王國瑞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述與被告林光輝間有何借貸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確有借款一事,此「借款」未必需還款、記帳,此亦顯與常情有悖。再觀諸被告林光輝數度翻異辯詞,且無法提出任何記帳紀錄、借據或清償證明,純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王國瑞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12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12罪、行使偽造公文書1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二、被告翁酩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1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6罪;
三、被告高則芳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12罪;
四、被告林光輝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4罪;
五、被告林志優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
六、被告洪上賜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
七、被告潘文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罪;
八、被告蔡育庭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3罪、行使偽造公文書1罪。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章曉文、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