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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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不再援用之判例五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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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6月20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不再援用之判例五則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第一審、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第三審時,於上訴理由狀自白犯罪,並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符合?本院得否依職權調查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決議:採乙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遲至上訴第三審始自白犯行,難謂有達立法目的。
  2.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自白係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被告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白,於第二審判決後,應不得再提出該新證據。因此該條文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二、不再援用之判例五則
(一)法律已修正,本院25年上字第5950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法律已廢止,本院34年特覆字第342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法律已修正,本院44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法律已修正,本院45年台上字第159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法律已修正,本院46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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