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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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林大安以包養詐騙小模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性交等罪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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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安以包養詐騙小模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性交等罪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林大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事實(案情)摘要:
  上訴人偽稱科技廠商,寄發內容為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只需按月陪睡2 至3 天,尋找「簡易養」之簡訊或電子郵件給從事模特兒工作之女子,誘使工作收入不穩之女子見面,佯予商談包養事宜並至汽車旅館性交,過程中以密錄器置於煙盒內,竊錄其與女子性交行為,之後再以偽造支票支付包養費用等,受害女子共十數人。另以竊錄之性交影片,威脅其中一名女子再與之性交,否則將對外流傳,而強制性交得逞。再憑以威脅該女子須提供其他女子臉書、電子郵件信箱等,供其連絡,以取代該女子提供性服務,該女子不得已提供60餘名女子資料予上訴人。
三、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共判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3罪、強制性交罪1 罪、詐欺得利罪5 罪、妨害秘密罪3 罪及強制罪1 罪等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且說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性服務係具財產價值之利益,屬犯罪所得;依上訴人施詐、約定支付金錢內容及性交次數,認其詐得性服務之犯罪所得共106 萬6,000 元,而諭知沒收等。
四、本院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等罪刑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上開妨害秘密、強制及詐欺得利等罪刑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4 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亦應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
                     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
                     法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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