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19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家暴殺人案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上午9時10分判決,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華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二加侖之塑膠水桶壹個,沒收之。
貳、事實摘要
  黃俊華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黃俊華因不滿A女先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左右,搬離其2 人同居之處所,再於同年月24、25日左右向黃俊華提出分手,且拒絕黃俊華復合之請求,並懷疑A女另結新歡,因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及殺人之故意,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新口村南北路二段1016號之新和加油站持1只米白色塑膠水桶(容量2 加侖),購買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數量為4.33公升)後返家,並將上開汽油一部分(實際數量不詳)倒入紅色塑膠垃圾桶內置於後車廂,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A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60號住處附近之機場北路路段停車雙手戴手套自後車箱取下裝有九五無鉛汽油之上開紅色垃圾桶,徒步至A女住處外等候,迨A女騎乘車牌號碼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在A女不知情況下,趁A女機車尚未熄火仍坐在機車上之際,自A女右後方約3 公尺處,持上開垃圾桶將其內之九五無鉛汽油朝A女及其所騎之機車大面積潑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著火之紙團朝機車丟擲,致A女瞬間遭烈火著吻,上開機車亦遭火吞噬並傳出爆炸聲致生公共危險,黃俊華則於點火後旋即轉頭快步離去,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A女之弟林易萱因聽聞A女騎乘機車返家之聲響,欲上前幫其開啟大門時,驚聞爆炸聲響即開啟大門,見A女全身著火躺在地上,且上開機車亦起火燃燒,旋即以水管噴灑A女,並報警處理,惟A女仍因之受有火焰灼傷、臉部、胸腹部、背部、四肢三度至四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90%、肺部吸入性灼傷、胸腹部四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日(11月30日)上午9 時45分不治死亡。嗣警方於104 年11月29日10時28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得知A女於案發時告訴林易萱此為黃俊華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參、量刑理由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認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在情緒衝動下朝被害人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造成被害人承受極大痛苦而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殺人之直接故意,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態度非佳,本院對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痛,亦感同深受;惟經慎重衡量被告平日生活狀況正常,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其平日素行良好,並非慣於使用暴力或犯罪成習之人,亦非具反社會性格之人,且被告於偵訊曾坦認本件殺人犯行,並深感懊悔、自責,表達悔意,於本院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原審審理中更數度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見其尚非良心完全泯滅之人;再者,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之情感糾葛,致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其惡性與「任意殺害與其無關之他人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與不安」之行為有異,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因認檢察官上訴請求判處死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建榮、陪席法官林家聖、受命法官李璧君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