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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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關國軍採購弊案聲請羈押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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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關國軍採購弊案聲請羈押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黃O暉等7人因國軍車輛機件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經檢方聲請羈押,本院裁定說明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黃O暉等7人因國軍車輛機件、引擎零件相關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O暉等7人裁定羈押。本件聲請羈押案之被告姓名、身分、涉犯法條、聲請依據及本院裁定結果,除下列說明外,並摘要整理如附表所示。

一、檢察官移送之涉嫌事實
(一)被告黃O暉係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採購股採購官(士官長),承辦汽基廠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之發包業務;被告張O維係汽基廠儲備庫主件分庫士官長、被告黃O璁係儲備庫接收分庫士官,負責庫房之看守、軍用備品之管理,並負責國軍內購案件之接收業務;被告張O岳係汽基廠翻修工場傳動所士官長,辦理國軍採購案件驗收作業之品質鑑定,上開4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劉O仁係金榮祥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O昀為被告劉O仁之員工,亦為被告劉O仁之子;被告林O興係軍峰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O仁、劉O昀、林O興等人,以各自實際經營之公司名義,長期承作汽基廠所辦理之車輛機件、引擎零件相關採購案。
(二)被告劉O仁、劉O昀、林O興等人為能順利得標,招攬具黑道背景之人士擔任標場圍事,共組圍標集團,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再行賄汽基廠承辦採購之公務員被告黃O暉,確保圍標集團成員得標。被告劉O仁及劉O昀得標後,使用劣質品交付驗收,於驗收階段再行賄承辦驗收業務人員被告張O岳,以順利供過驗收。
(三)被告劉O仁、劉O昀另行賄汽基廠承辦軍用備品看守管理之公務員被告黃O璁、張O維,用以換取將庫房內之軍用備品竊出後販售牟利之對價。
(四)被告劉O仁、林O興明知因採購案所收取圍標權利金並非公司銷貨收 入,為了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項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法條
(一)被告黃O暉、張O岳、黃O璁、張O維等4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O璁、張O維另涉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嫌。
(二)被告劉O仁、劉O昀、林O興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5項圍標等罪嫌;被告劉O仁、林O興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一)被告黃O暉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衡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尚有證人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張O岳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衡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細節不同,且尚有證人、被告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黃O璁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衡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細節不同,且尚有其他物證待查證,有串證及湮滅事證之虞,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張O維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衡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細節不同,且尚有其他物證待查證,有串證及湮滅事證之虞,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劉O仁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犯嫌重大,所述與同案被告等人證述情節不一,且另有其餘採購圍標及行賄事證待查證,尚有其他被告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被告劉O昀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犯嫌重大,所述與同案被告等人證述情節不一,且另有其餘採購圍標及行賄事證待查證,尚有其他被告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被告林O興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細節不同,且尚有其餘採購標案之圍標及行賄事證待查證,有串證之虞,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之裁定結果及理由
(一)被告黃O暉坦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本案尚有被告經手之案件需要查證,以釐清相關細節,被告間尚有對質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不能輕易讓被告在外湮滅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上開重罪之追訴,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甚至逃亡之可能性,無從以具保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張O岳坦承偽造文書,否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罪,本案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包庇或違背職務驗收之情事,縱被告有偽造文書、圖利罪嫌,但尚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至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以新台幣3萬元具保應可確保其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黃O璁僅坦承違反貪污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侵占公有財物罪,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本案尚有遭竊取的軍用備品待查證,又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細節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張O維坦承違反貪污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侵占公有財物罪,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本案尚有遭竊取的軍用備品待查證,又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細節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劉O仁坦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圍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等人供述情節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被告劉O昀坦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圍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等人供述情節不一,且有同案被告尚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被告林O興坦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圍標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等人供述情節不一,且尚有其他採購案件尚需調查始能釐清案情,如被告交保在外,恐有危害偵查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上開裁定得抗告。

五、附表(被告姓名、身分、涉犯法條、聲請依據及本院裁定結果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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