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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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蔡正元106年度聲羈字第192號背信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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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蔡正元106年度聲羈字第192號背信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蔡正元106年度聲羈字第192號背信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被告蔡正元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裁定理由略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
(一)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所涉犯罪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而部分款項流向未明,部分款項流向被告所設之香港帳戶,其犯罪所得已有流向海外之情。而被告前因法院判決應返還中影公司1億7千餘萬元,經強制執行中,已積欠甚多債務,依其陳述其名下亦無資產,僅有通告費用收入,亦有逃亡之能力及動機,已有逃亡之虞。
(二)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可能性
本件資金流向經查核後,多有以現金提款、存款方式製造斷點,以隱匿金流增加追緝之難度,已有隱匿犯罪事證之情;本案阿波羅公司96、97年度帳冊於被告住處扣得,其餘部分未扣得,被告亦稱與  之無關,非由被告管領,審酌前開帳冊關係本案阿波羅公司各款項進出名目及用途,被告仍有湮滅此部份證據之虞;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對於聲請書附件附表所示部分款項用途、目的、流向等陳述歧異,且同案被告、證人多為被告之親屬,亦有勾串共犯之虞。

三、羈押必要性
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被告所犯金額極鉅等情,以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被告羈押與否,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判斷,尚不得與他案、同案被告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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