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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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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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新聞稿
壹、當事人
一、上訴人(第一審被告,下稱廠商)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下稱機關)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貳、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參、審判過程
一、第一審駁回機關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機關上訴。
二、第二審改判:撤銷仲裁判斷。廠商上訴。
三、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
肆、本件法律上爭點:
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於96年7月6日增訂生效的後段(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規定,是否限於在該規定生效後申請調解的案件才有適用?(法務部及第二審均認為肯定,即以申請日為判斷新舊法適用的標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以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審議委員會之日,為判斷標準)
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於96年7月6日增訂生效的後段,僅限制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必須接受廠商的提付仲裁而不得起訴,未對廠商為相同限制,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三、廠商申請調解「金錢賠償爭議」->新法生效->廠商變更為「展延工期爭議」->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調解建議->廠商再變更為「金錢賠償爭議」->審議委員會未對「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審議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廠商提付仲裁->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命機關給付廠商新台幣44,417,150元->機關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此項過程所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要件?(如符合,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原仲裁判斷即無撤銷事由;反之,即應予撤銷)
伍、本件判決主文
  廠商之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主文,本件確定)。
陸、本院判決理由概要
一、關於新舊法適用部分
  1.結論:要件事實的發生跨越新舊法時期,法律效果發生在新法時期,原則上適用新法。
  2.理由要旨:
   (1)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2)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申請調解,雖在舊法時期,但廠商變更調解標的、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及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事實,均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生效後始完全實現,即應適用新法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且難認本件之機關有何信賴事實及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依系爭新法規定,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與機關達成協議,已依該規定踐行申請調解程序,嗣因機關不同意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時,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即以法律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
(4)原審認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
二、關於平等原則部分
  1.結論:政府採購法修正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未違反平等原則。
  2.理由要旨:
(1)憲法有關平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2)政府採購法修正後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3)此項規定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三、關於構成要件部分
  1.結論:審議委員會未就機關申請調解的金錢賠償爭議作成調解建議,不符合機關不得拒絕廠商提付仲裁的規定。
  2.理由要旨:
(1)依政府採購法修正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者,以先經審議委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
(2)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機關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廠商提付仲裁而機關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
柒、本件判決結論
一、本件既無合意及擬制合意之仲裁協議,機關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有據。
二、原審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捌、相關法規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
 1.原規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2.於96年7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6日生效:
(第一項同)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魏大喨
                        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梁玉芬
                        法官 周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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