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05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蝶戀花遊覽車國道車禍事件,友力通運公司被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牌照案【聲請停止執行】(106年度停字第59號)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蝶戀花遊覽車國道車禍事件,友力通運公司被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牌照案【聲請停止執行】(106年度停字第59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公路法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106年度停字第59號)審理結果【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緣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南港系統交流道接國道3號公路南向匝道指標0公里路段翻覆,造成33人死亡11人受傷,相對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之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調查後,認聲請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相對人106年2月17日路授竹監桃字第10600
282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訴字第714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

二、聲請人經營之遊覽車客運業,乃頻繁且大量運送民眾往來於各地之
  業務,其安全性攸關使用人之財產、身體,甚至生命權利,對於安
  全性之要求不可不慎。惟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所述
  時、地發生翻覆事故,造成33人死亡、11人受傷之事實,且核上開
  肇事地點,並非發生在崎嶇、狹隘或路面不平整之山區或鄉間道路
  ,而係我國道路等級最高之國道高速公路(參公路法第2條第2款),
  且上開事故並非肇因由他車追撞所生,而係自行翻覆,竟造成上開
  高達33人死亡、11人受傷,實為我國交通史上極為罕見之死傷慘重
  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難辭其責。

三、相對人於上開事故後,審諸其委外辦理之104年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
  服務品質評鑑計畫期末報告所示,聲請人就其運輸業之營運管理確
  係不善。嗣桃園站於106年2月15日對聲請人所屬車輛之保養紀錄、
  駕駛人出勤工時、聲請人自主整體安全管理等項目進行查核,惟聲
  請人未能提供近期派車單、行車紀錄卡紙等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
  並未依規定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等亦有管理
  之疏失,有未善盡管理責任之情事;且查有不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
  ,其駕駛勤務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規定,有違依公路
  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6款規定。

四、相對人進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雖可能對聲請人造成
  係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侵害,惟相較於聲請人
  管理不善發生上開嚴重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為求全國一般國民用
  路及行的安全之保障目的,是原處分自具有極為強大之公益性。倘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於國人用路之交通安全公益有重大影響,自
  不得冒然停止其執行。

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既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則不論原處分合法性是
  否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足致聲請人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影響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之判斷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秀v、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本件得抗告)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