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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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劉政池自訴陳茂春等毀損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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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劉政池自訴陳茂春等毀損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被告陳茂春等5人毀損案件,合議庭於今(4)日宣判並公告判決主文,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
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均無罪。
二、本案的自訴人及被告:
本案提起自訴的自訴人為劉政池。被告為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5人。
三、自訴人自訴主張的事實:
自訴人劉政池對被告5人提起自訴,主張:自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77號建物(於本案均稱「甲區建物」,拆除時的所有權人為中郵通公司)以及甲區建物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本案均稱「乙區建物」,所有人為劉政池)均有實際使用、管理等權利。被告陳茂春當時擔任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處長,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分別為陽管處副處長、課長、承辦人、執行人員,被告5人均明知甲區建物是自50年代即存在且領有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築物(前為大芳白粉廠), 且乙區建物亦係58年即建造完成,未曾改建、增建或修建,均屬合法建築物,然因102 年8 月27日媒體開始報導自訴人涉有竊佔國土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案偵辦,媒體及輿論同時譴責陽管處恐涉有不法包庇情事等等,被告陳茂春為疏解媒體及輿論之壓力,明知自訴人管理使用之前述建築物均屬合法建築物,竟與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及楊政儒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2月5 日14時許,由被告陳茂春率同被告詹德樞、梅家柱及莊治平等人前往上址會勘,藉詞甲區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主要建材為「磚造」,而現場建築物為「混凝土加強磚造」,同時於現場故為不實之測量,逕為「該址房屋歷經修、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之不實會勘結論,被告莊治平即以該等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拆除為由,簽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政儒、梅家柱、詹德樞及陳茂春同意,不顧中郵通公司為避免其所有之甲區合法建物遭違法拆除,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該違法行政處分的執行,被告5人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前,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6日5 時許,帶同拆除人員拆除毀壞甲區及乙區建物,使甲區及乙區建物喪失效用。自訴人因而主張認為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故提起本件自訴。
四、法院認定判斷的結果與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自訴人為乙區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的所有權人,至於甲區建物的所有權人雖為「中郵通公司」,但因自訴人對於乙區建物也有實際上的管領支配力,如果因為他人的犯罪行為導致其對於財產的管領支配力受到侵害,也是屬於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所以法院認為自訴人既然具有管領、使用、支配甲區建物及乙區建物的實際權利,自訴人主張由他管領的建物遭到毀損,自然屬於財產法益受侵害的「直接被害人」,依法是可以提起自訴的。所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依照建築法第4 條、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款、第86條,以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等規定,將原有建物拆除而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的行為,均屬建築法規定之建造行為,均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若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興建建物,不論究竟是「修建」、「改建」或「增建」,均屬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依據卷證資料,甲區建物前於87年間有施工情形,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間檢附施工現場照片報陽管處依法查處,陽管處遂於87年9 月2 日發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施工之自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建處理,然自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陽管處遂於87年10月22日發函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自訴人案址涉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 平方公尺,已逾補照期限,請即將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之後自訴人就將甲區建物所有權移轉中郵通公司。後來甲區建物又因有未經申請即持續局部施工修理或改建情形,經陽管處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31日、101 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11月14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6 日多次發函通知中郵通公司,告知倘未將甲區、乙區建物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陽管處人員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甲區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 至2 層(室內高約4.32~11.58公尺) ,連同乙區建物,認定均有違建情事,違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中郵通公司不服該違建認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訴願決定後,中郵通公司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資料,法院認為足已認定甲區、乙區建物確有違建情事。則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依照其等職權認定甲區、乙區建物均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為違章建築,並據以拆除,顯屬適法。
(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同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甲區、乙區建物既屬非法之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依據法令予以拆除,當然並無不法。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審認甲區、乙區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等規定,依法應予以拆除,進而於102 年12月16日依行政執行法拆除該非法之違章建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法院認為被告5人拆除自訴人之甲區建物及乙區建物的拆除違建行為,是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的規定,依法應為不罰,不能認為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的犯罪。
(四)依上,被告陳茂春等5人的行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此為刑法概念及理論上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自然不能僅依自訴人的片面指訴,即對被告論以毀損建物罪。本件自訴人所提的各項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有何種犯罪行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的規定,故判決被告5人均無罪。
五、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林庚棟、陪席法官江哲瑋、受命法官黃怡瑜。
六、本案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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