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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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黃麟凱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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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麟凱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黃麟凱殺人等罪案件,經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2 號之判決,駁回黃麟凱之上訴,而告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黃麟凱於102 年9 月17日入伍服常備士兵役,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因A女與黃麟凱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發現黃麟凱以原保管之提款卡,擅自提領A女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先後偕A女之母、A女之姊B女向黃麟凱之母、黃麟凱索討,黃麟凱在無法挽回感情及無力償還提領之金額,並陷入母子關係緊張之壓力及憤怒情況下,先於同年月29日晚間購買童軍繩3 條,計劃殺害A女。嗣並因無法使A女鬆口同意不再追索黃麟凱家人代償9 萬元後之餘款11萬元,更加深並強化殺害A女之決意。同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黃麟凱變裝潛入A女住處,埋伏等候A女下班返家。惟行經A母房門口時,為A母發覺,黃麟凱乃臨時基於殺人之犯意,壓制A母,以所攜童軍繩1 條勒斃A母後,繼續在該址廚房內埋伏等待A女返家。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A女下班返回住處正欲走入自己房間之際,黃麟凱尾隨進入,先以在屋內取得之長褲罩住A女頭部,徒手制伏A女,喝令A女趴在床上,以前開勒斃A母之童軍繩1 條反綁A女雙手,再將A女住處大門反鎖,以防止有人突然返家。A女趁隙勉力掙脫套在A女頭部之長褲,並獲悉將其綑綁壓制之人即為黃麟凱,乃好言勸說,試圖化解黃麟凱之犯意,惟黃麟凱僅將A女雙手鬆綁,在A女極度恐懼、意思自由受嚴重壓抑之狀態下,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再承其原本殺害A女之犯罪計畫,以上開鬆綁後之童軍繩1 條勒斃A女。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A父、A女之姊C女偕其男友陸續返回上址,發覺上情後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晚11時許,在上址頂樓查獲藏匿該處之黃麟凱。
參、原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黃麟凱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黃麟凱殺害A母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對A女強制性交而殺害A女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黃麟凱相關之第二審上訴。
肆、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係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事實,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黃麟凱對A女強制性交而殺害A女部分之犯行,係屬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款前段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法自得科處死刑,亦不生違背該公約第7條之問題。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黃麟凱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之判  決,係以:黃麟凱之絞殺A母,固然殺意甚堅,手段冷酷,然考量其係因偶遇A母,臨時起意等情,此部分之罪責尚未達到必須選擇死刑之程度;相對於此,黃麟凱之絞殺A女,不僅早有縝密計畫,更於絞殺A母後,竟全無道德罪惡之感,猶執意遂行原定計畫,於以殘忍、冷酷之手法絞殺A女之前,猶對A女強制性交,以逞其慾,其此部分犯行顯泯滅人性,惡性至極,罪責至重,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於科刑時,亦有審酌考量包括黃麟凱之成長背景、年齡、前無科刑紀錄、事後有道歉及非絕無教化可能性在內等情狀,惟經綜合各項有利、不利於黃麟凱之量刑參考因子,最終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黃麟凱該部分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復已說明就該部分必須選擇死刑一途,無從迴避之理由。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期徒刑、死刑之宣告部分,經本院  進行言詞辯論後,戒慎審核,認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量刑之權限,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應均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以符合罪責原則,並實現司法正義。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復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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