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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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關室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二人106年度聲羈字第17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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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二人106年度聲羈字第17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二人106年度聲羈字第17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被告趙藤雄、周勝考均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貳、裁定理由略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依檢察官提出之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一)被告趙藤雄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不實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證交背信、侵占罪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保險背信、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
(二)被告周勝考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重大。
二、羈押原因
(一)周勝考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被告周勝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若被告周勝考將來果因該罪經起訴及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經驗上被告周勝考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周勝考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又被告周勝考於本案檢察官搜索前之106年6月28日中午與遠雄集團員工莊OO餐會後,旋即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探詢廉政署有無將於106年6月30日搜索遠雄集團消息,復於同日下午親自前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向主任秘書打探廉政署是否於將於106年6月30日搜索遠雄集團,此經證人李OO、廖OO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周勝考於其子周OO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與莊OO短暫會面後,旋即隨即電詢周OO會面狀況,經周OO告以莊OO回稱是「新北」之事,被告周勝考復追問是否為新莊的事,經周OO回稱「有可能」等語,而莊OO則立即驅車前往被告趙藤雄所住之上林苑別墅處所,此有監聽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周勝考所涉行賄證人部分,尚有共犯及證人未到案,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
(二)被告趙藤雄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被告趙藤雄就本案犯罪情節多供稱不知情或不知細節為何,尚待詢問集團員工詳情,參以被告周勝考與未到案共犯、被告趙藤雄與集團員工間具有利害關係,雙方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與渠等間仍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另被告趙藤雄之秘書陸OO於106年6月28日上午銷毀被告趙藤雄之行事曆、被告趙OO於搜索當日有刪除檔案之行為等情,亦經陸OO、趙OO供述在卷,並有趙OO電腦刪除檔案之列印資料二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三、羈押必要性
被告羈押與否,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判斷,尚不得與他案、同案被告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等抗辯不可採
被告趙藤雄、周勝考雖分別表示渠等身體不佳云云。惟觀之渠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難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現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形可言,是被告趙藤雄、周勝考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渠等具保聲請之情形,附此敘明。

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
第168條之2(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
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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