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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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自由時報與被告中選會間選罷法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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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自由時報與被告中選會間選罷法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審理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公告發布後之103 年11月18日,就訴外人未來事件交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下稱縣市
  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在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為即時新聞
  之傳布(下稱系爭報導),惟未載明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
  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下或稱民調)資料之發布
  應載明之事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中選法字第
  104355035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判決理由摘要:
一、未來公司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是否為選罷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民意調查?

(一)未來公司是一個以「預測」為主題的平台,由來自各地的玩家齊
   聚一堂以「虛擬點數」交易互動、預測真實世界中的事件。玩家
   們可以依照自己的興趣與熟悉度,選擇想要預測的事件,並依預
   測績效賺取虛擬點數、爭取排名,成為受人尊敬的預測專家,民
   眾要參加進行事件預測,必須加入未來事件交易所的會員,並取
   得點數,才可以進行事件預測(下單),類似買股票必須要到證券
   行開戶存錢,才能進行股票買賣。

(二)系爭報導刊載未來公司從18萬會員交易狀況進行6都16縣市長選舉
   預測,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係民眾有關候
   選人或選舉所為意見表達,至參與調查者是否主動參加?在一段
   期間內都能夠買進賣出?有錢買得多股份的股東說話份量大?均
   不影響其係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縱以非學理
   所稱「民意調查」之方法取得,而具民意調查性質之外觀,仍係
   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民意調查。

二、系爭報導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5
  項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一)相關法律規定內容: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政黨
   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
   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
   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第2
   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
   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
   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同法第110條:「(第5項)違反第
   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第6項)政黨、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規
   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依
   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二)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民調公信力
   ,乃明定「應載明」調查單位等事項。至同條第2項規範目的,則
   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
   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故無論
   民調資料是否已載明第1項之應載事項,一律禁止『發布』;另於
   「投票日前10日內」,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民調者,
   選民已無足夠時間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釐清,其影響
   選舉公平與公正與『發布』者同,故亦明列禁止。

(三)至「投票日10日前」『引述』民調者,其於引述時應否載明發布
   者所載法定之完整資料,本法第53條第1項並無明文,以『發布』
   與『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行為態樣不同,且與同條第2項立
   法目的亦有別,非屬立法疏漏,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引述
   』民調時,應無53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事項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所報導之民調,既係出自於未來公司進行及發布者,且
   被告已對未來公司以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1項發布民調之行為進行
   裁罰,則民調發布者僅為未來公司,原告既係報導上開由未來公
   司發布之民調,參諸前述選罷法第 53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解釋
   ,自僅係「報導」民調,而無從擔負選罷法第53條第1項發布者之
   載明相關事項義務。是原處分依據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對「非民調
   發布者」之原告進行裁處,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
   所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秀媖、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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