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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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胡景彬等貪污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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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胡景彬等貪污等案新聞稿

臺中高分院前法官胡景彬等人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中高分院更一審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將一審判決受賄罪部分撤銷,改判胡景彬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略)。改判黃月蟾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略)。黃月蟾洗錢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壹年。黃月蟾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林松虎無罪。

一、犯罪事實概要:
邱錦珠與相對人邱士銘等人就中港大飯店的股份訴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決邱錦珠敗訴;邱錦珠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案號: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於101年10月22日分案審理。邱錦珠為求達到能掌握中港大飯店股份百分之50以上,而能保有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由其弟媳黃玲玲居間,經由黃月蟾(與黃玲玲有堂姐妹之關係),向黃月蟾的同居人即該案的受命法官胡景彬尋求協助,並達成賄賂之期約。
胡景彬審理該案期間,預想以和解方式解決邱錦珠與對造之訴訟,藉由不當訴訟指揮的方式,使邱錦珠的對造感受壓力,邱錦珠遂於102年5月17日透過黃玲玲,至胡景彬、黃月蟾家中交付賄賂琉璃一組;該案於102年8月9日兩造達成達成和解。邱錦珠又於102年8月26日,透過黃玲玲,至胡景彬、黃月蟾家中交付300萬元。黃月蟾則於102年8月27日,將收受賄款中的230萬元藏放在利用人頭戶開設之保管箱,以達洗錢之目的。

二、判決主要理由:
(一)胡景彬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黃月蟾坦承收到黃玲玲所交付的琉璃及300萬元,但否認是賄賂,並辯稱胡景彬均不知情。惟合議庭認為依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玲玲、邱錦珠、證人即對造律師郭美絹之證言,及上開民事案件9次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監聽譯文等證據,足認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事證明確,仍應為有罪之判決。
(二)黃月蟾洗錢部分,確有把收受的賄款230萬元,藏放在利用人頭戶租用的保管箱,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將原審判決洗錢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罪。
(三)邱錦珠在上開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對於胡景彬收受賄賂無預見之可能,在訴訟中之行為,又係履行律師的職務,並無幫助胡景彬收受賄賂的不確定故意,亦無予以精神上之助力,撤銷原審林松虎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

三、量刑審酌因素:
胡景彬於行為時身為該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審判職務,受領國家薪俸,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而司法為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更不容有貪贓枉法、知法犯法之情事存在,詎胡景彬就其私生活未予檢點在先,於與元配存有婚姻關係之約束下,猶另與二房、三房即黃月蟾同居生子,因生活負擔費用龐大、入不敷出而不足以支應,竟思以在公務上利用承辦請求返還中港大飯店股份之民事事件,夥同黃月蟾利用其法官身分,刻意偏袒一造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在後,以圖得不法賄賂,致司法蒙羞,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黃月蟾雖非公務員,與胡景彬共同貪圖非法賄賂,利用胡景彬承審案件之機會,由胡景彬與受訴訟當事人邱錦珠委託前來詢問案情之黃玲玲聯繫、約定見面,由胡景彬違背法官職務而為邱錦珠分析、擬定訴訟方向,並告以黃玲玲轉知邱錦珠:有機會保住上開訴訟原邱母名下之股份,其他部分因有瑕疵須雙方協商較為有利等語,而由黃月蟾陸續收取邱錦珠交付而由黃玲玲轉交價值不斐之琉璃一組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得逞。審酌胡景彬、黃月蟾上揭犯罪之手段、對司法之妨害、黃月蟾洗錢之數額為230萬元,其方法係利用他人名義之保管箱藏放,可以產生的隱匿效果不大;胡景彬否認犯行,被告黃月蟾亦未吐露實情,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等情狀,量處其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劉登俊、陪席法官林欽章、受命法官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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