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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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院職務法庭
標  題: 司法院職務法庭106年度懲字第1號徐仕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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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106年度懲字第1號徐仕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106年度懲字第1號徐仕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已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下午3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徐仕瑋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叄個月。
二、事實概要
(一)被付懲戒人徐仕瑋先後任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候補及試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試署檢察官、檢察官,並於104年6月27日離職。
(二)徐仕瑋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事實:
  1、怠於案件之進行,於103年度新發生「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案件,累積件數達14件,違反法務部所訂定「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5點、第44點第1款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扣減其辦案成績。並經臺北地檢署函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建議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
  2、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未結案件平均件數217件、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為11.7件,明顯超過全署檢察官未結案件140.98件、逾期未結案件平均數1.92件甚多。103年12月起迄104年2月止,徐仕瑋承辦股別每月新收案件(含偵、他案)並未多於全署檢察官平均收案件數(67.63件、97.03件、59.36件),但其每月終結件數(含偵、他案)只分別為27件、27件及11件,造成徐仕瑋承辦股這3個月未結件數暴增為254件、308件、362件,明顯超過同期全署檢察官未結案件平均數138.33件、143.23件及151.94件甚多。
  3、103年3月19日經核准育嬰留職停薪在即,竟於104年3月11 日至16日短短6日間,將未結案件164件交付檢察事務官辦理,導致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事務量突然暴增,擠壓檢察事務官辦理其他案件時間,使檢察事務官資源難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供全署有效運用。並因此連同被付懲戒人自己偵結案件,其104年3月總共偵結261件,始可在留職停薪移交時未結案件僅有146件,而未達法務部所訂定「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之處分標準。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認有懲戒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認徐仕瑋嚴重廢弛職務執行,致令案件稽延,嗣為免於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企圖規避法務部所訂定「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處分標準,竟將案件大量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濫用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以維護檢察官職位榮譽,並影響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訴訟權益,情節重大,有予懲戒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本庭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長期案件控管不佳,辦案態度消極,未以謹慎勤勉態度執行職務,維護檢察官職位榮譽,並影響人民權益,確有上述違失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第3條應以保障人權、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第5條應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規定,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2款之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第 89條第4項第5款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89條第4項第7款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情事,認有懲戒之必要,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行為後辭去檢察官職務以自省,並參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建議對被付懲戒人罰款其任職時月俸給總額叄個月,經核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予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二)另監察院移送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97年1月至98年6月間任職臺南地檢署期間每月未結件數超過同署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件數偏高一事,因此部分追懲期間,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經本庭審酌一切情狀,認為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則因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南地檢署之上述行為終了日為98年6月,而移送機關係於106年1月12日將此部分移送本庭,故此超過5年追懲期間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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