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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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何壽川等3人不服北院羈押禁見等裁定,提起抗告案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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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何壽川等3人不服北院羈押禁見等裁定,提起抗告案件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偵抗字第782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有關抗告人何壽川等3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5號羈押等裁定案件,於今(23日)公告裁定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
(一)被告何壽川、廖怡慇、張金榜就其所涉本件犯行,雖均矢口否認,惟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五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可佐,可見被告3人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憑證登載會計帳冊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妨害主管機關調查變造有關紀錄罪、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之高度可能性,凡此足認其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
(二)何壽川與張金榜間之供述並不相符;廖怡慇之供述與證人王○○之證述亦有不相合之情形,且張金榜以立可帶塗銷其所書擬,由永豐餘全球公司認購Giant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StarCity公司可交換公司債及評價費用之簽呈上簽核單位「董事長何」之字樣,並將塗銷後之簽呈交付金管會;廖怡慇刻意撕毀其於StarCity公司、CityVision公司股東明細、獲利分配表關於日期部分「2013.10.8(一)」之記載,均有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之舉。
(三)本案重要關係人李○○、黃○○均尚未到案,而本案重要關係人李○○乃廖怡慇配偶,2人同為GiantCrystal公司、J&R公司董事,證人王○○則為廖怡慇之下屬,廖怡慇有以配偶或長官身分影響重要關係人李○○、黃○○及證人王○○之可能。且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負責人,張金榜為永豐餘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廖怡慇為三寶公司之決策者,3人均擔任要職,不排除以渠等地位影響共犯及其他關係人之陳述,而本案犯罪事實龐大,諸多證人、證物仍有待檢察官持續追查、釐清。綜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
(四)被告3人提起抗告指摘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尚無從證明其等犯罪,或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云云,本院認均屬其單方之有關實體之意見,尚非本件抗告所應處理之事由,均難謂可採。又張金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可交換公司債,邱董有同意,其等也有跟何董報告過,何董知道這件事情,沒表示反對等語。參以何壽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不知道張金榜之提案,是在100年6月轉成可轉債時,伊才知道,所以就把原來匯出去之錢,在會計科目上很清楚記載買可轉債等語,顯見何壽川就其知情且同意永豐餘全球公司認購GiantCrystal公司所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復參以張金榜於抗告意旨陳稱:公司文件於電繕打時雖會將「董事長邱」、「董事長何」均列於其上,然依公司內部規定,簽核單位根本無需將「董事長何」列入,僅列「董事長邱」即可,將「董事長何」列為簽核單位反而徒留困擾等語。準此,何壽川既明知認購公司債一事,且其為公司董事長,則其是否無須簽核上開認購可交換公司債之簽呈,即非無疑,有待檢察官後續偵查程序加以查明,足認何壽川犯罪嫌疑重大。再張金榜與何壽川就認購可交換公司債一情之供述大致相同,其等是否已相互勾串,而有使案情產生晦暗之可能,亦非無疑。況本件尚有證人、共犯及本件重要關係人李○○、黃○○亦尚未到案,即無從認定何壽川、張金榜並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另查網路通訊軟體發達雖已是現實情況,惟本件係因案情未臻明確,且有共犯、證人及犯罪事實亟待查明,自有避免被告3人藉由網路通訊軟體與外界聯繫之必要,防止其等藉此方式聯絡尚未到案之相關人員進行湮滅證據或與之勾串。
(五)本件廖怡慇、張金榜係分別於106年6月17日上午10時20分、10時26分,分別為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均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向原審聲請羈押,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同署106年6月17日北檢泰016聲押字第155號函暨上蓋有原審收受時間戳章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係自逮捕時起24小時內即向原審聲請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無違,且係先有合法之逮捕程序,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未違反「拘捕前置原則」,於法要無不合。又本件執行搜索程序時,雖廖怡慇在場,然此係對於廖怡慇之保障,避免廖怡慇之財物遭受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人員之不當侵害,且搜索、扣押程序要屬對物之強制處分,並非對人之強制處分,另廖怡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無法自由離去或進入檢察署,必須待在檢察署內特定之處所,惟其仍可前去上廁所及裝水,且尚非為檢察官逮捕,難謂檢察官聲請羈押已有逾越法定期限24小時之情形,尚無違於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第2項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扞格。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裁定自106年6月1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屬有據,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3人抗告意旨均徒憑己意,泛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楊力進、陪席法官沈君玲、受命法官許宗和
肆、本件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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