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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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傅崐萁等違法證券交易法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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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傅崐萁等違法證券交易法案新聞稿

傅崐萁(前立法委員、現任花蓮縣長)、楊愷悌(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余素緣、馮垂青、廖昌禧等人涉及炒作合機公司股價一案,臺中高分院更二審審理,於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第12法庭宣判。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馮垂青、廖昌禧部分均撤銷。改判處傅崐萁、楊愷悌、余素緣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余素緣緩刑參年。馮垂青、廖昌禧各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馮垂青緩刑貳年。傅崐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零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楊愷悌、余素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案情概要:
合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楊愷悌、副總經理余素緣為使合機公司股價上揚,委由袁淑錦利用人頭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高價買進合機公司股票,意圖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使該公司股票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使合機公司股票價格自92年8月29日(即92年9月1日之前1營業日)收盤價之14.35元,抬高至92年10月23日之收盤價15.7元。
嗣因楊愷悌、余素緣、袁淑錦上開拉抬合機公司股價之效果未如預期,遂透過李金亮(另案通緝中)等人介紹,指示合機公司內不詳姓名之員工2人,與傅崐萁協商接續拉抬合機公司股票之事。傅崐萁於92年10月29日,邀約馮垂青、廖昌禧、張世傑至中航大樓辦公室內,共謀由張世傑在財經節目、報章雜誌、投顧公司等機會,宣傳合機公司之利多消息,藉以炒作合機公司股價,再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袁淑錦逢高賣出以人頭證券帳戶購買之合機公司股票。傅崐萁為達互通交易訊息之目的,並提供4支專屬行動電話,以便聯繫及逃避查緝。隨後張世傑即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陸續使用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下單高價買進合機公司股票,造成交易熱絡之情形;張世傑再利用由余素緣交付馮垂青之合機公司型錄等資料,於其主持之股市節目或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密集散布合機公司之利多消息,吸引市場投資人跟進,使合機公司股價由92年10月30日開盤價每股15.5元,上漲至93年1月14日之收盤價40.6元。

本院認定有罪之理由:
被告傅崐萁等人雖均矢口否認犯罪,惟本院合議庭依據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所為供述,並參以負責居間聯繫下單買賣合機股票之人及其餘相關證人證述情節,又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傅崐萁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仍應為有罪之判決。

撤銷原判決之主要理由:
原審判決對於人頭帳戶使用狀況及犯罪起訖時間之認定均有違誤,且未及適用刑法沒收新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等規定,應予撤銷改判。

本案減輕刑責事由:
本案自94年11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本案係於103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程序繫屬之初,距離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早已超逾8年之期間,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傅崐萁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各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量刑審酌之主要因素:
傅崐萁智識程度甚高,其任立法委員多年,復有多年買賣股票經驗,智識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政府禁止炒作股票行為應有相當之認知;且其當時既為中央級民意代表,本應謀求國家、社會及多數民眾之最佳利益,善盡其反映民意、形成共識並促進民主參與之職責,非可僅因牟取一己私利,而置廣大投資人權益及集中交易市場秩序於不顧;又明知公眾人物一言一行深具社會影響力,且自己每月已領有高額之薪資,竟無視政府禁止炒作股票之法令,知法犯法,接續楊愷悌、余素緣等人拉抬合機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另夥同股市分析師張世傑炒作股票,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扭曲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惟楊愷悌、余素緣等人於原審判決後,以3461萬8314元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另傅崐萁、馮垂青、廖昌禧則以1483萬6424元與該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加以審酌。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康應龍、陪席法官吳進發、受命法官高文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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