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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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陳金標強盜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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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陳金標強盜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之新聞稿
有關被告陳金標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今(20日)上午11時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壹、主文
陳金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概要
陳金標曾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楓丹白露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熟悉該社區地緣位置及門禁管制情形。江俊良為江淑惠弟弟,也住在該社區某樓層,從小就有中度智能障礙而缺乏一般成年人自我保護的能力,陳金標常見江俊良由菲律賓籍看護瑪拉陪同,神態舉止與一般同年齡的人不同,又因為協助搬運垃圾而知道江俊良心智狀況像孩童一樣,認為有機可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思,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的拔釘器、刀子、螺絲起子、西瓜刀等物,搭乘不知情的謝銘輝所駕駛之計程車,於當天晚間6時50分許進入楓丹白露社區中庭,陳金標要求謝銘輝在社區內道路旁停車等待,自己則前往江俊良住處,並於途中穿戴口罩、類似保全服飾之白衣、黑褲及中分黑色假髮,假裝保全要江俊良開門而侵入江俊良的住宅,進門後並表示要強取財物,更持西瓜刀刀柄敲擊江俊良頭部,江俊良因恐懼大聲尖叫,被同棟樓下的江淑惠及瑪拉聽到,江淑惠及瑪拉立刻上樓查看,陳金標見有人進來,便持螺絲起子揮舞想要一併向江淑惠強取財物,並將江淑惠強拉到餐桌旁,自己則站於江淑惠背後,江淑惠害怕陳金標再施暴,趁機用左手抓住陳金標左手腕,並說「我不是住這邊的」、「有什麼事情好好談」,陳金標因為江淑惠抓住他的手而不高興,以右手拿起西瓜刀想要架住江淑惠脖子,又要求江淑惠開啟保險箱,以便讓他拿走珠寶,江淑惠則不斷說「我是江蕙」、「我不會放手,有什麼事情,我們好好談」,陳金標因為江淑惠緊抓住他的手不放,用力將江淑惠推開,導致江淑惠往前跌倒,江淑惠被瑪拉扶起後趁隙奪門而出,陳金標見江淑惠離去,又想衝向門外追趕,瑪拉看到趕緊上前以背部抵住大門抓住陳金標雙手,沒多久瑪拉因害怕又已無力氣,且認為陳金標應該已經追不上江淑惠後才放手。陳金標以上述施行暴力方式使得江俊良、江淑惠及瑪拉均不能抗拒,而江俊良、江淑惠及瑪拉也因此都受有傷害。陳金標因擔心遭據報到場之警察或保全抓住,顧不得現場仍遺留物品而離開現場,並搭乘謝銘輝駕駛之計程車離去,而未得手。
參、理由概要
一、 本案扣案的證物以及相關的血跡遺留並無偽造、變造的情形,相關的DNA及指紋的鑑定書,也都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規定。被告辯稱該等證據係遭栽贓、現場血跡是遭人潑灑等詞,並不可採。
二、 江俊良住處確實發生遭歹徒侵入強盜之事:
證人江俊良雖有智能障礙的情形,對於細節部分不能清楚描述,但他對於家裡有「壞人闖入、壞人打他的頭」、「壞人穿著保全制服」、「案發後家裡地上及餐桌上所留下的袋子等物品是保全留下的」等大略、簡單的情形始終都能說明,而證人江俊良所說歹徒穿著保全制服,以及現場所留下袋子內的衣服之顏色、樣式都分別跟1樓電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經過之人所穿著的情形相符,再參酌後來到場的證人江淑惠、瑪拉的證述,因此合議庭認定證人江俊良住處確實有遭歹徒假冒保全並且攜帶刀子等兇器闖入欲強盜財物,但未成功。
三、 侵入江俊良住處強盜之人確實為被告:
現場扣案物既然為歹徒所留下,且其中1個袋子採到的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另因歹徒攜帶多樣兇器,證人江俊良、江淑惠及瑪拉也都因歹徒的施暴行為而有受傷,參考1樓電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的血跡滴落情形及計程車駕駛謝銘輝的計程車上所遺留血跡,這些血跡應該是歹徒在衝突過程中被自己所持兇器劃傷而滴落遺留,這些血跡經採集後鑑定結果,DNA-STR型別也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符。再綜合證人江淑惠、瑪拉、謝銘輝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形判斷,合議庭認定闖入江俊良住處想要強盜財物的歹徒即為被告。
四、 綜合上述理由,合議庭認為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事證明確。被告抗辯本案是被害人自導自演、栽贓嫁禍等詞,均不可採。
肆、合議庭量刑所考量因素的說明
一、 本件不依未遂犯規定減刑:
被告最後雖然沒有成功強取財物,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是「得」減刑的,但是被告先前曾因多項罪名入監服刑,於8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但出監不到半年就於87年1月19日及24日穿著類似警察制服之外套,前往桃園、臺東等處民宅敲門,使住戶誤為警察開啟大門而入侵強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後入監執行又於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但被告假釋出監後不到半年又再度犯本案,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都是在假釋期間內所為,顯然對於假釋之恩典棄如敝屣,對刑罰的適應能力極差,如果仍然給予減刑,實在無法被社會一般人的法律情感接受,合議庭認為被告所犯雖屬未遂犯,然不適予減刑。
二、 綜合考量的因素:
合議庭審酌被告挑選心智如同孩子的江俊良為作案對象,偽裝為保全人員使江俊良開門,手段實在惡劣,造成被害人心靈極大的恐懼及傷痛。而楓丹白露社區設有保全人員,被告仍能長驅直入,使民眾對於治安信賴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一再誣指遭執法人員及被害人栽贓,甚至將被害人多年前與他人感情糾紛或其家屬積欠債務這些作為是被害人自導自演的說詞,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又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甚差,但考量被告的行為終究沒有獲得財物,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擔任清潔工、舉廣告牌及發海報、傳單為業之經濟狀況、有一繼母須互相照顧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雖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但加重強盜既遂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而有期徒刑如果沒有法律所規定的加重事由時,最高上限即為有期徒刑15年,本案被告既然沒有其他法律所規定應該加重的事由,則檢察官所求刑度已是加重強盜既遂罪的最高刑度,又合議庭雖然以前述理由認為不應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規定予以被告減刑,然被告的行為終究仍屬未遂,被害人財物並未因被告犯行受有損害,此部分仍應為合議庭作為量刑之參考,因此合議庭認為檢察官所求刑度與既遂之情形難與區隔,顯屬過重,併此敘明。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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