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1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李朝卿等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李朝卿等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前南投縣長李朝卿及其妻舅簡瑞祺、建設局長曾仁隆、工務處長黃榮德、縣長室秘書張志誼及陳益軒等貪污等案件,臺中高分院於6月14日上午10時在該院第17法庭宣判。
李朝卿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簡瑞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玖年。
曾仁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黃榮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張志誼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關於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陳益軒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原經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
李朝卿等自民國98年間起,辦理南投縣境內颱風後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多項工程,及其他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廠商回扣款項,李朝卿犯罪高達111次,其他共同被告亦分別達21次至109次不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李朝卿雖否認犯罪,惟臺中高分院合議庭依據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廠商證人之證述,卷附工程招標、投標資料,扣案之回扣等,認為被告李朝卿等貪污等犯罪事證明確,仍為有罪判決。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取回扣,及將其回扣轉交或分配與李朝卿等人;部分被告於檢調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已自首,原審未予認定自首並減輕其刑責,並未及審酌曾仁隆於二審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全部繳回等情。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
臺中高分院並審酌曾仁隆、黃榮德、張志誼三人並無前科,犯後分別自首、自白犯行,始終坦承,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各宣告緩刑五年,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序100萬元、120萬元、250萬元),以資警惕。

犯罪事實概述:
一、李朝卿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任職南投縣縣長,綜理南投縣縣務。曾仁隆自95年1月25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98年4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秘書代理工務處處長、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任職秘書代理建設處處長、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任職建設處副處長代理建設處處長、102年1月30日起任職建設處處長;黃榮德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張志誼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縣長室秘書;李中誠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技士,並代理土木工程科科長職務(李中誠以下所述犯公務員收受賄賂、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曾仁隆於前述任職南投縣政府期間,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經辦發包如附件A(共30件)所示之公用工程,以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使特定廠商得標之方式,對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約一成左右之回扣款項(金額合計779萬3700元)。
三、李朝卿於辦理「98莫拉克C2-156信義鄉神木村聯外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招標案,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而收取前開工程得標總金額一成之回扣款項共946萬元現金。
四、李朝卿與簡瑞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辦理「98莫拉克C2-158信義鄉東埔村6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標案,由簡瑞祺收取廠商投標價一成之回扣共計168萬8800元現金(簡瑞祺否認收取及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
五、李朝卿與黃榮德、張志誼及李中誠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於:
抰麮z「99凡那比C1-011水里鄉投58線2K+500(文麓橋)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測設監造案等工程時分別收取賄款21萬2954元、8萬5822元、3萬6000元、6萬4000元。
邥騜麮z如附件B編號1至編號83所示工程部分收取如附件B所示之回扣。
囥騜麮z「100-7月豪雨C2-015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國小至11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標案時,收取該工程一成之回扣款項即71萬5000元現金。
犮H上,李朝卿、黃榮德、張志誼、李中誠共自上開如犯罪事實收取回扣款項共計546萬8226元(包含:33萬4776元、6萬4000元、435萬4450元、71萬5000元),扣除如犯罪事實八所示農業處收取之工程回扣款項15萬8300元(即如附件B編號84至編號87所示回扣款項)後,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工務處部分)共計收取回扣530萬9926元。
六、李朝卿與陳國進(已耤A以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張志誼及工程處技士李中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辦理「100年7月豪雨C1-015仁愛鄉投83線14K+300道路災修復建工程」標案,由陳國進收取回扣金180萬元現金(陳國進否認收取及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等人)。
七、李朝卿、簡瑞祺、張志誼及洪宗賢因此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辦理「埔里虎頭山遊憩區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東埔溫泉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工程標案,由洪宗賢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共計約45萬元,其中15萬元歸洪宗賢分得,所餘30萬元則由洪宗賢交付給簡瑞祺收受(簡瑞祺否認收取及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等人)。
八、李朝卿、簡瑞祺及張志誼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辦理「中寮鄉廣福村番仔寮坑野溪護岸整治工程」等小型工程時,由簡瑞祺向廠商收取約一成之回扣款即8萬元、3萬5000元、6萬元及5萬元現金(簡瑞祺否認收取及有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等人)。
九、李朝卿、張志誼、簡瑞祺及洪宗賢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辦理「101年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等勞務採購案時,收取廠商賄款50萬元(簡瑞祺否認收取及已將所收得回扣款交付或分配與李朝卿等人)。
十、陳益軒明知趙偵宇明確表達其不同意委任其為黃榮德之辯護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趙偵宇之同意,即擅自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起至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止之某時,由其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前往不詳刻印店偽刻「趙偵宇」之印章1枚,並偽造趙偵宇於101年11月12日同意委任陳益軒擔任黃榮德辯護人之委任狀私文書1紙,而為趙偵宇同意委任陳益軒律師為黃榮德案件辯護人用意之證明,嗣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起接續行使偽造文書之。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梁堯銘、陪席法官黃齡玉、受命法官王鏗普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