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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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楊烈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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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楊烈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楊烈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審理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民國105年1月16日,在個人臉書張貼「今天要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何干擾、威嚇、誘騙!正確、勇敢選定總統:2 號蔡英文,選定民進黨推選立委讓民進黨立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票選請投:1 號民主進步黨!感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參與,感謝!加油!」(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
,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以105 年7月5日中選法字第10535502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判決理由摘要:
壹、原告於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
  ,是否違法?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同法第
  96條第4 項規定:「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
  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
  連續處罰。」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政
  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
  活動。」(系爭條款於105 年12月14日增修相關文字如下:於投票
  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二、原告的臉書並沒有設為不公開,因此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原告臉書瀏
  覽上開內容,其內容明確指明被選舉人號次、姓名、候選人及政黨
  ,其字義意在幫助使選民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當選及政黨,為具通常
  智識之選民所得理解,原告上開貼文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堪以
  認定。

三、至於系爭貼文瀏覽人數及是否有選民因系爭貼文而改變投票行為,
  乃屬貼文影響力的問題,不改變原告上開行為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
  為之本質,況系爭貼文於數十分鐘內迅獲108 人按讚及15則留言,
  足以證明確有不特定人瀏覽。

四、原告行為已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上揭規定,該二規
  定裁罰額度及目的相同,被告以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
  第2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96條第4項處斷,自屬有據。

貳、被告對原告裁罰60萬元,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瑕疵?
一、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二、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原處分係依被告第481 次委員會決議:「本案為
  投票當日以個人臉書從事助選活動,同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50條第2 款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考量違規行為尚
  屬輕微,且於網友告知後即行刪除,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處楊員新台
  幣60萬元,……」有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可稽。

三、101 年1 月14日另案「台灣加油讚」於總統選舉日以臉書粉絲團頁
  面,違規從事違規競選或助選活動,該粉絲團專頁係為特定人競選
  總統而成立,設有臉書管理員處理貼臉書貼文,係具有組織性、系
  統性及計畫性,該違規臉書粉絲網頁計有3 萬3,767 人瀏覽及509
  次留言、分享。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16日選舉日凌晨0 時57分
  ,在個人臉書貼文,歷時數十分鐘,有108 人按讚、15則留言,經
  網友提醒即予刪除。綜觀上開事實及卷內資料,二件違規情節,本
  件原處分已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尚屬輕微」,且本案違規情節亦未
  重於前述「台灣加油讚」,而被告對原告裁罰60萬元,對「台灣加
  油讚」裁罰50萬元,兩相比較,究竟有何正當理由,對於本件違規
  情節較輕之處罰反而較重,被告迄未提出足以讓人信服之說明。本
  件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萬元,核有輕重失衡,裁量恣
  意之違誤,應予撤銷。

參、結論:原告於上述選舉投票日在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屬投票日
  從事助選行為,固已違法;惟被告裁罰60萬元,其裁量權行使有裁
  量恣意之違法瑕疵,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本仁、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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