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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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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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 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張瀚中等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嫌,但投資人所取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菇類,係渠等提供勞務參與種菇所分得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合議庭認為本件就:(一)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是否以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完全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二)倘提供資金者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惟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其他義務,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不相當者,是否仍屬上開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等兩項法律爭點有行言詞辯論,並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指派人員以鑑定人身分,到場陳述法律意見之必要,爰於106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鑑定人之法律意見及提問後,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辯論終結,訂在106年7月7日上午10時宣判。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伯道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彭幸鳴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林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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