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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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有關建發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結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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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有關建發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判決結果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有關建發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處分(即被告103年11月1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343127700函)撤銷。
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命參加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將其回填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655-5、655-15、655-16、655-17及655-18地號土地之轉爐石級配料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前於102年間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655-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上,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俗稱爐碴)。嗣經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書,請被告命建發公司限期移除棄置於系爭土地之爐碴及如其拒不執行,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代為履行。惟被告則以系爭農地堆置之爐碴為煉鋼過程後之產品,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及查無污染環境情事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建發公司在系爭農地上回填之爐碴,是否為事業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前雖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修法後增定第2條之規定,業將廢棄物應有內涵明文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從而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換言之,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2.爐碴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土壤回填物,本件參加人建發公司將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欲移除棄置之爐碴回填傾倒在系爭農地坑漥,實質上為處理爐碴廢棄物之行為,則系爭爐碴自屬事業廢棄物無疑。從而,系爭爐碴縱登記為經濟物質產品,亦因移除棄置而成為事業廢棄物。又系爭爐碴縱無證據證明對環境已造成不良影響,仍無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命建發公司應限期負清除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系爭爐碴為事業廢棄物,而建發公司將之回填傾倒在系爭農地上,已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書,請求被告命建發公司限期移除系爭爐碴,被告依法即應執行。然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農地堆置之爐碴係屬產品,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及查無污染環境情事為由予以否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命建發公司限期清除其回填在系爭農地上爐碴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為向被告提起公民告知事件,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10萬元,本院認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支付。
二、至原告併聲明被告應作成「如參加人拒不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代為履行之行政處分」部分,依現行法規定,原告尚無請求權之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陪席法官李協明、陪席法官張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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