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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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被告王焜弘等殺人等案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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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被告王焜弘等殺人等案件之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被告王焜弘等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25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焜弘、黃俊源共同犯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劉瑞堂共同犯殺人罪、劉家瑋幫助犯殺人罪部分,均撤銷。
劉瑞堂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480,含彈匣壹個)、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61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6479,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焜弘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黃俊源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
劉家瑋幫助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部分(即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藏匿人犯部分,劉家瑋使人犯隱避部分)上訴駁回。
王焜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黃俊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摘要:
  原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明知劉瑞堂因案被通緝,仍指示其表弟黃俊源為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羅智鴻明知上情,仍將其所承租之住處供劉瑞堂居住,而共同藏匿人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王焜弘與其妻官珈羽於103年9月3日離婚後,官珈羽隨即與王焜弘好友即警員林進忠交往。嗣王焜弘有意與官珈羽復合,得知官珈羽與林進忠交往,懷疑官珈羽在離婚前即外遇,而萌生買兇殺害林進忠之意,而劉瑞堂因通緝逃亡需錢孔急,二人乃合意以200萬元酬金作為殺害林進忠之對價。
  劉瑞堂、王焜弘與黃俊源3人謀議,以林進忠常至其妻邱鈺萓b嘉義市東區小雅路400之1號經營「創品軒藝品店」幫忙,乃謀由劉瑞堂至「創品軒藝品店」購買藝品並藉機與林進忠交談,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將來以購買藝品發生糾紛為由作為行兇動機,由劉瑞堂獨立承擔罪責。黃俊源負責與劉瑞堂聯絡及交付酬金,王焜弘負責提供200萬元酬金。
  劉瑞堂為執行上開殺人計畫,找其子劉家瑋協助接應,並事先單獨取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仿造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9顆。1月20日,劉家瑋以第三人名義申辦0925238535號行動電話作為劉瑞堂與黃俊源聯絡使用,劉瑞堂並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交給劉家瑋使用,以便劉家瑋搭載其執行殺人計畫。1月28日14時許,劉家瑋隨即駕車搭載劉瑞堂至臺中地區準備機車等犯案交通工具並運回嘉義候用。
  1月29日20時許,劉家瑋駕車搭載劉瑞堂勘查作案路線,並確定林進忠在「創品軒藝品店」後,返回租屋處。21時許,劉瑞堂攜帶上揭散彈槍彈,由劉家瑋駕車搭載至前開置放作案用機車處,劉瑞堂改騎乘該未懸掛車牌機車,至「創品軒藝品店」附近埋伏。21時57分許,見林進忠步出「創品軒藝品店」,劉瑞堂趁林進忠不注意時,持散彈槍朝林進忠背部近距離射擊2槍,林進忠中彈躲到附近自用小客車後,劉瑞堂繞到車後,又朝倒地掙扎之林進忠腹部射擊1槍,林進忠受槍傷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劉瑞堂槍擊林進忠後,將作案用機車棄置在八掌溪畔,聯絡劉家瑋前來搭載返回租屋處,並聯絡黃俊源約定地點商談後續事宜。二人約定於2月27日中午,在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見面,交付200萬元酬金,黃俊源即返回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向王焜弘報告處理情形。
  2月27日12時許,黃俊源如約至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交付200萬元酬金,劉瑞堂則於該日下午16、1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301號之「復興餐廳」停車場,將其中150萬元交給劉家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查扣相關槍彈及部分酬金。原審因而認定上開涉案四人成立共同或幫助殺人罪,分別判處王焜弘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槍手)劉瑞堂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劉瑞堂之子)劉家瑋(幫助)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王焜弘表弟)黃俊源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含殺人及藏匿人犯罪),褫奪公權10年;羅智鴻(藏匿人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
理由要旨:
一、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瑞堂共同犯殺人罪;被告劉家瑋幫助犯殺人
  罪;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共同犯藏匿人犯罪及被告劉家瑋犯
  使人犯隱避罪,有相關證人及書證、證物可資佐證,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抭Q告王焜弘、黃俊源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佼Q告劉瑞堂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妘Q告劉家瑋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
伈Q告羅智鴻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維持原判部分:
 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藏匿人犯部分,及被告劉家瑋使人犯隱避
 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焜弘、黃俊
 源、羅智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劉家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王焜弘、劉瑞堂、黃俊源、劉家瑋所犯共同殺人、幫助殺人
 部分,因:
 1.被告王焜弘、劉瑞堂、黃俊源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賠償金額,被
  告等人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要求保密,故不予公開),並已履行
  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瑞
  堂、劉家瑋自新之機會,有被告王焜弘、劉瑞堂、黃俊源與被害人家
  屬簽立之和解書、支票影本及簽收資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三第81
  頁彌封袋內),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王焜
  弘、劉瑞堂、黃俊源、劉家瑋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
  506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知悉被告劉瑞堂係以
  開槍射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原審遽予認定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共同
  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劉家瑋係犯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散彈槍1支)、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散槍14顆),亦有違誤,
  故此部分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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