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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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與被告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新聞稿暨裁判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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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與被告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新聞稿暨裁判導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與被告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紅十字會法)於民國43年10月18日制訂,原告依該法第2 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嗣紅十字會法於105 年7 月27日公告廢止,原告恐被告廢止其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作成廢棄原告法人資格或命原告解散之處分、或許可原告以外之人設立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致生重大損害,乃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為救濟。

判決理由摘要:
壹、原告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其要件應具備:
一、蓋然性: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具有高度可能
  性。
二、重大損害性:人民因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
  ,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三、補充性:無可期待有其他適當方法得以避免重大損害之發生。

貳、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作成廢止原告之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一、紅十字會法雖經廢止,然原告仍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
  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若無違反法令、章程
  或妨害公益情事,被告並無得以廢止原告立案許可之依據。
二、廢法後原告須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尚難認原告現有遭被告以違
  反法令為由,作成廢止立案許可處分之立即危害。

參、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作成廢棄原告法人資格或命原告解散之行政處分
  部分:
一、紅十字會法之廢止,係廢棄以特別法、專法之規範方式,回歸適用
  一般法人或人民團體所適用民法、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以發展
  其服務事業。
二、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研商會議,肯認原告繼續存在之必要與價值
  ,明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法人資格存在,並回歸人民團體
  法與公益勸募條例之規範與輔導。
三、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申辦法人登記,惟未就該登記處命
  補正事項提出完整補正,且逕認被告亦將廢棄原告法人格或請求法
  院宣告原告解散等行政作為,有違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補充性要件
  。

肆、原告訴請被告不得許可原告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
  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   
一、被告對於統一原則影響我國參與國際紅十字會組織運作,知之甚詳
  ,故對於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名稱之團體所為申請,亦審慎加
  以審查,尚難逕認被告於廢法後,將不再對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
  予以適當保護,而使原告權利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二、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將作成許可其他團體使用紅十字會名稱或
  標誌而立即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如被告作成許可其他團體使用之處
  分,原告亦非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行政救濟程序保障權益
  。是本件並無透過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排除重大損害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本件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劉 穎 怡

(本件得上訴)


**另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判導讀
說 明:本裁判導讀係參照原裁判內容摘錄整理而成,幫助讀者了解裁判內容,僅供讀者參考,並非原裁判之一部分。裁判完整內容,仍請參閱另行公布之裁判全文。

當事人: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下稱紅十字會)
    被 告 內政部
案 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訴訟結果:原告敗訴
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事件經過: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於105年公布廢止,廢法後,紅十字會於105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及「聲請假處分」(假處分聲請案,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後,紅十字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貳、本件訴訟類型為何: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參、紅十字會所提「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有那些訴求?
一、被告不得作成廢止原告之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之行政處分(即被告台
  內社字第564837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二、被告不得作成廢棄原告法人資格或命原告解散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不得許可原告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中華民
  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
  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

肆、何謂「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一、「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屬於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
  起訴前不須經過訴願前置程序),指在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實際上會對人民權利義務造成影響或變動時,
  可提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停止其行政處分或其他公
  權力行為,藉此達成保護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對於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亦採肯定觀點。我國司法實務亦認為人民對
  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時,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伍、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為何?
一、蓋然性: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具有高度可能
  性。
二、重大損害性:人民因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
  ,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三、補充性:無可期待有其他適當方法得以避免重大損害之發生。

陸、訴訟爭點:本件起訴有否符合「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
一、原告於紅十字會法廢止後,被告已為行政指導促請原告聲請法人登
  記並完成章程修正,原告亦已著手進行。
二、人民團體本有依合法章程運作之義務,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
  程亦揭示,各國紅十字會 係依據自身之章程和本國立法從事符合本
  運動任務和基本原則的人道活動之規定,足見該章程亦肯認符合本
  國法制乃為紅十字會執行任務之基本要求。
三、原告既可循修正章程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並得對被告作成之處分
  依法救濟,已難謂無法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遭解散或廢止許可
  之危害,是原告請求法院於被告作成決定前,先予救濟,尚難認符
  合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
四、原告於22年間成立迄今,秉諸發展博愛服務事業之宗旨,從事人道
  救援任務,並佐理政府於國內外執行救護災賑濟,可受公評,被告
  於廢法後依「廢專法、不廢組織」之原則,續行研議以協助原告朝
  組織穩健及會務功能健全方向發展,可認原告仍為被告在統一原則
  (即一國一會原則)下承認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組織,被告認知統
  一原則影響我國參與國際紅十字會組織運作,故對使用相同或近似
  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者,亦審慎其許可,尚無由法院介入取代行政
  權行使之必要。原告訴請法院於被告許可他人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及
  標誌前先予禁止,以避免損害,尚難准許。

柒、結論:原告之主張核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參考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二、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三、民法第40條第2 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
四、廢止前紅十字會法第2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五、廢止前紅十字會法第3 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
  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
  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
六、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
  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
  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
  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
  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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