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5.2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被告江O吉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被告江O吉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被告江O吉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今(24)日上午11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 文
江O吉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摘要
  江O吉與葉O翠於97年2月間,另生育次子江○恩(97年生,下稱C男);江O吉與C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葉O翠於97年間,因詐欺案入獄服刑,江O吉友人張O伶見江O吉獨自照顧C男及另名兒子B男,乃自願提供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0巷0號0樓0室套房之租屋處,供江O吉、B男、C男共同居住使用,江O吉旋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偕同B男、C男搬入該址套房居住,江O吉因經濟狀況不佳,心情煩悶,於97年9月底某日,江O吉在上址套房內看電視,張O伶則在梳妝台前整裝準備出門上班之際,C男突然在床上哭鬧不休,江O吉因而心生怒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打一下停一下之方式,徒手猛力掌摑年僅7月大之C男臉頰數下,並喝令C男不要哭,C男因此臉頰泛紅且哭聲停止,江O吉認C男已聽話,即持奶瓶往C男口中餵食牛奶,然C男並無飲入,牛奶自C男口中溢出,口鼻沾有牛奶,江文吉見狀,立即將C男抱至上址套房之廁所內,手捧冷水,沖洗C男口鼻,沖洗過程中,C男眼睛緊閉,身體癱軟無力,呼吸、心跳逐漸微弱,江O吉發覺有異,立即將C男抱出廁所,以手捏C男肩膀,並以口咬C男肩膀、人中、腳筋之方式,對C男施以急救,見C男並無起色,復以雙手交疊方式,按壓C男胸口,且對C男實施口對口人工呼吸,此時C男出現脫糞情況,糞便呈稀水狀,C男整個身體仍癱軟無力,臉色蒼白,眼睛未張開,亦未發出任何聲音,沒有清醒跡象,僅於江O吉對其實施口對口人工呼吸時,腹部隨江O吉吐進氣體而有非自主性起伏,張O伶目擊上情,要求江O吉速將C男送往醫院救護,江O吉允諾後,張O伶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工作,然江O吉因恐醫院通報而未將C男送醫, 繼續在上址套房內,對C男實施口對口人工呼吸,然C男仍眼睛緊閉,且身體癱軟,呼吸、心跳停止,嗣因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江O吉發現C男死亡後,為避免遭人發現C男遺體,而報警究辦,旋將C男之遺體放入黑色塑膠袋 內,袋口綁妥後,放入其所有之行李袋內,暫放於上址套房衣櫃上方,張O伶返回上址套房後,江O吉謊稱C男已送交其親戚照顧等語,張O伶不疑有他,仍與江O吉、B男繼續共同居住上址套房,江O吉於C男死亡後2至3日,為免C男遺體腐敗發出臭味,趁張O伶不在上址套房之際,將裝有C男遺體之行李袋,外面再套裝一層黑色塑膠袋,改放入上址套房床底下,復隔約2至3日,以上開方式,再套裝一層黑色塑膠袋包裹C男遺體,使C男遺體味道不易散出,而將C男遺體放入上址套房床底下,張O伶以為C男現由親戚照顧,而能發現C男遺體。江O吉另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O伶所有黃金項鍊1條得手,嗣因張O伶發覺,張O伶遂要求江O吉返還並搬離上址,江O吉歸還該黃金項鍊並收拾行李帶B男離開,而將C男遺體置在上址套房房間床底而未攜出。嗣經警循線發現C男失蹤多年,推測C男恐遭不測,經檢警突破江O吉心防,其供述傷害C男致死,始循線查悉上情。

參、理由摘要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O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O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葉O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鑑定人即法務研究所法醫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O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O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白O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焦O翔於偵查中、證人黃O枝於偵查中、證人阮O翡、塗O珍、買O民、洪O緯(案後後承租上址套房之房客)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103年11月7日北所戒字第10300109120號函暨所附葉O翠自97年7月22日入所起至97年8月13日移送逃園女子監獄止之接見明細表、接見登記表、通信對象調查表、收發書信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3年11月11日桃女監戒字第10300044700號函暨所附葉O翠97年7月22日至97年11月22日在監期間發受信紀錄表、接見明細表及接見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26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新北地檢104年1月26日勘驗筆配錄、新北地檢104年2月26日勘驗紀錄、勘驗照片及104年2月配26日現場模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配日行鑑字第10405 00071號測謊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配104年3月9日法醫證字第10400025810號函檢送法醫研究所配(104)醫文字第1041100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新北市配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3年12月30日北警字第10324 85573配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北警鑑字第  10配324289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出具之北警配鑑字第1040425486號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3年10月24日偵辦遺棄案偵  查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11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3330163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4日健保承字第1030070971號函暨所附A女、B男、C男相關投保及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3日健保承字第1030070972 號函暨所附江O吉、葉O翠相關投保及就醫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26日北社工字第1032463748號函暨相關查訪與處置資料、臺北市林森北路O巷O號O樓O室照片、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2月4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33136660 0號函(未有安置A女、C男之相關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2日出具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受虐者姓名:A女、C男)、C男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監獄收容人自白書、證人張O伶繪製臺北市林森北路O巷O號O樓O室房間配置圖、被告江O吉繪製裝江O恩遺體之行李袋及臺北市林森北路O巷O號O樓O室房間配置圖、證人張O伶指認其位於上開租屋處照片、被告江O吉繪製包裹江O恩遺體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1月28日北市經中分防字第104303859 00號函暨函覆之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18號2樓戶口普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2日行鑑字第104050 0101號鑑定書、新北地檢105年1月 2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3240920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12110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 11089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411961號鑑驗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6年3月3日桃女監戒字第10600006060號函、法務部橋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3 月 2日北所戒字第10600020070號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供述其傷害C男致死並將其遺體放置上址套房之真實性,證人張O伶、蔡O宏於偵審中雖證述:其等於被告搬離上址套房後,在該處尚居住至98年1月間,居住期間並無聞到遺體臭味等語。然查,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由凶嫌江O吉供稱右手掌摑施打被害人,並造成左臉部有紅印,支持造成頸椎椎骨動脈損傷、顱內出血之機率頗高,此類腦損傷、顱內出血最後亦常見脫糞(即符合被害人最後「大便稀稀水水」之特徵)。二、C男之遺體(97年2月出生,97年9月死亡,死亡時約7個月大)先以一個黑色塑膠袋包裝,開口打結,再放入材質是尼龍的防水行李袋,行李袋以拉鍊拉上封住,外面再包黑色塑膠袋2層,每一層黑色塑勝袋包裝時,會先確認袋子沒有破洞,再以手將空氣擠出,然後旋轉封口,並粑旋轉好的封口折好,再以膠帶黏住封口,最後放在床底下等語。三、依案情所述死者C男似有被虐待、毆打過程致死且凶嫌供稱有濫用藥物等情事,未將被害人送醫或通報相關單位而選擇隱匿屍體…被告嗣已改稱,係在台北市林森北路之房子內,掌摑被害人死亡後將被害人遺體藏匿在床下,有關被告在台北市林森北路之房子內毆打被害人致死之過程且陳述甚為詳盡,且有證人張O伶之證詞為佐證,且被告稱「離開張玉伶租屋處時C男在床底下」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40500071號鑑定書),認屬可信,且依法醫學經驗法則及實驗經驗,確可經由多重塑膠袋緊密包襄下達無法透氣致臭味無法洩漏之可能性。尤其隨著時間演變年僅7個月大男嬰屍體在層層包裹下乾燥、木乃伊化可造成乾燥令帶有少許臭味,且體積、重量甚小而導致未打開外包袋遭人誤認為垃圾而遺棄之可能性存在,此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1份。是依及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法醫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佐以證人張O伶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目擊被告毆打C男身體、臉部,C男已無呼吸,被告當時對C男作CPR之急救等情,應認被告供稱案發當日C男遭其在上址傷害致死後,旋將C男之遺體放入黑色塑膠袋內,袋口綁妥後,放入行李袋內,暫放於上址套房衣櫃上方,於C男死亡後2至3日,為免C男遺體腐敗發出臭味,將裝有C男遺體之行李袋,外面再套裝一層黑色塑膠袋,改放入上址套房床底下,復隔約2至3日,以上開方式,再套裝一層黑色塑膠袋包裹C男遺體,使C男遺體味道不易散出,而將C男遺體放入上址套房床底下等節,堪以採信。復依被告偵審中供述,可知其傷害C男之過程,將造成C男臉部有紅印並失去知覺,並造成C男頸椎椎骨動脈損傷、顱內出血之機率頗高,此類腦損傷、顱內出血最後亦常見脫糞,即符合C男最後糞便稀稀水水之特徵,研判C男死因為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又C男遺體若經多層防水行李袋、塑膠袋層層包裝,幼嬰極易木乃伊化,可達臭味不易飄散,導致外人無法查覺之程度,且證人張O伶亦證述被告於案發後2、3天都沒回去案發地居住,以上各節,亦有法醫蕭開平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可參,從而證人張O伶及蔡O宏於案發後數日居住在上址並無聞到臭味之情形,且C男之遺體遭房東或其他房客於不知情下丟棄,均屬可能。是以,本件雖未查獲C男遺體,然依被告供述、法醫蕭開平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並參合被告於偵查中經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一、受測人江O吉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C男是怎麼死的?」、「本案最後一次見到C男的狀態是如何?」,經測試結果圖譜分別在「是打死的」、「是在床底下」;二、受測人江O吉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稱離開張O伶租屋處時C男在床底下,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佐以C男於98年間起今已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且證人張O伶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目擊被告毆打C男身體、臉部,C男已無呼吸等情明確,被告復供承確有傷害C男致死,應信屬實,故被害人C男之死亡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江O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傷害C男致死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被告江文吉對C男所為前開犯行,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時,主動供出C男業已於97年間在上揭套房之租屋處,遭其傷害致死之事實,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量刑之審酌
  合議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C男係骨肉至親之父子關係,本應善盡其保護及教養之責,僅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心情煩悶,見C男突然在床上哭鬧不休,而心生怒意,未考量C男當時年僅7月大,且毫無反抗之能力,狠心徒手猛力掌摑C男臉頰數下,致C男受傷不治而死亡,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應知悉其對另名子女涉犯傷害致死之犯行,理應心存虧欠及有所警惕,對其身邊之幼兒應更加疼惜與照顧,然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未盡父親應保護孩童之義務,竟又將C男傷害致死,造成C男生命法益被剝奪及C男母親葉O翠永久之傷痛,另恣意徒手竊取友人張O伶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業已返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楊志雄、陪席法官陳正偉、受命法官姜麗君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