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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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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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廖麗綢(會 台 字第13214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1次、第1434次、第1443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均因系爭規定而一再被駁回,是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舉證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兩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會 台 字第13216號)
聲請事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提起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提起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8次、第1433次、第1435次及第144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雖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然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及解釋憲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覆拒絕;基於捍衛人權,大審法應予修正,准予聲請人以「受害人」身分聲請再審及解釋憲法等語。惟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關於犯罪之訴追,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聲請人係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即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縱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李碧玉(會 台 字第13210號)
聲請事由: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爭執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之方式轉讓新股認購權,究應如何課徵贈與稅等節,僅屬指摘認事用法為不當,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劉旭豐(會 台 字第13147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假釋案件,認刑法第7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案件,認刑法第7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處大二字第1060005762號函,通知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及提出或敘明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仍未補正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黃鵬榮(會 台 字第13381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法院74年台上字第4331號、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蔡大法官烱燉曾參與聲請人之他案審理而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另聲請人同以前開理由認司法院秘書長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因司法院秘書長未參與本件聲請案之審查,不生迴避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法院74年台上字第4331號(系爭判例一)、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因聲請人係就系爭判例一、二中關於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程序內容而為爭執,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內容如何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上訴第三審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不應程序駁回其上訴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系爭判例2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陳敏修(會 台 字第13335號)
聲請事由:為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4項親屬關係擬制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親屬關係擬制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充分考慮收養制度及其效力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權益之權衡亦未妥適,致聲請人欠缺是否與他人形成親屬關係之決定權,亦無法循法律救濟途徑排除擬制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及繼承權,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人格權及訴訟權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廖慶雄(會 台 字第13323號)
聲請事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另認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另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嗣聲請人再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再審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未再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與再審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規定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法律效果及罰則,且未排除民法第112條之適用,致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雖不合法,法院仍認聲請人與雇主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而有效,違反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牴觸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2)系爭規定二未包括裁判違憲之憲法審查,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
(四)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是系爭再審判決尚難謂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其餘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有關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是否違反法律,顯係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違憲之疑義。至於聲請意旨(2)部分,依現行法制,尚不得逕對未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聲請解釋。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魏桂卿(會 台 字第13374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8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需不需住院屬醫生的專業診斷,並非法官的判斷權限,原審法官故意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判決不公導致聲請人遭受損害,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構成系爭規定一之公務員侵權行為。2、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或準再審(系爭規定二),均遭法院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駁回,請大法官明示何謂合法書寫再審理由等語。
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蕭成嘉(會 台 字第12872號)
聲請事由:為貪汙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以非出於綁標意圖之監造人為科罰對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汙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非出於綁標意圖之監造人為科罰對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不合法定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監造人非出於綁標意圖之不法行為,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範之行為,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許育哲(會 台 字第13415號)
聲請事由: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5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5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簡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對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係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所謂發明專利之「申請日」,解釋上應指相關申請文件皆已完足記載之「實質上齊備」日,而非「形式上齊備」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申請時相關文件記載不全,嗣後提出多次修正,主管機關據以審查者為104年5月20日所提出者,此日始為申請日,而非屬已違反系爭規定二之修正超出,更不應因此依系爭規定三否准發明專利之申請。系爭規定一至三並未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申請日」究應如何解釋,始較能保障專利申請人主體地位,又能避免專利申請人以形式文件申請而阻礙其他人相同發明專利申請,據此而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就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陳南谷(會 台 字第13243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文書案件及考試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3月17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暨判決實質援用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湯德宗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及考試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3月17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該辦法於95年10月23日被廢止),暨判決實質援用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行醫五年」之五年係以曆年或實際在僑居地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日數計算,並不明確,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致其因實際在僑居地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未達五年被撤銷考試資格及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權,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敏清(會 台 字第13377號)
聲請事由:為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及財政部國庫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台庫酒字第1030341289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台庫酒字第1030341289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將聲請人產製並申報為「料理酒」之「大統料理米酒」,以及申報為「蒸餾酒」之「大統米酒頭」、「大統高粱酒」,認定為「其他酒類」,使其被課以較高之菸酒稅,且其年度營業收入淨值呈現負數,仍被課以巨額稅款,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聲請人按補徵稅額處以2倍罰鍰之重罰,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以「大統料理米酒」係以食用酒精加純水再添加香料製成,未加入0.5%以上之鹽,亦非以米類為原料,經過糖化、發酵、蒸餾等製成所產出,既不具備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一般料理酒及料理米酒之要件,亦不符合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至3目規定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及再製酒類之法定要件,屬於同款第5目規定之其他酒類;確定終局判決以「大統米酒頭」、「大統高粱酒」係以基酒及食用酒精加純水為主原料,添加砂糖、香料等製成,不符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1至4目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與料理酒之法定要件,屬於同款第5目規定之其他酒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對於聲請人產製酒類應歸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之何種酒類並據以決定課稅標準、課稅是否過苛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且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與當事人相關交易是否獲利並無關連,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至於聲請人就罰鍰過高所為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已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撤銷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聲請人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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