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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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上訴人偶涵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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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上訴人偶涵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上訴人偶涵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受理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偶涵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十一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六罪。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為駁回之裁判。此等規定於實務操作上衍生若干爭議,合議庭認為有就此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行辯論程序,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辯論終結。
三、本件辯論爭點如下:
爭點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與已具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在規範上應如何適用?
爭點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載稱:「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本段一般性意見所指意涵為何?
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有無具體理由時,得否以「如果第二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為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之。
爭點三: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為完足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於法律上有何權益?第一審之辯護人有何義務?
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之辯護人未代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第二審法院有無義務指定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爭點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具體理由」之標準如何認定?
四、上開爭點四部分,本院各庭見解不同,有求取見解一致之必要。合議庭於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提問後,將依「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之規定,提請刑事庭會議討論。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 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信慶
                         法官鄧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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