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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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司法院職務法庭
標  題: 105年度懲字第1號顏漢文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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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懲字第1號顏漢文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105年度懲字第1號顏漢文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被付懲戒人顏漢文先後任職臺灣高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於101年間為貪圖高雄市三民區金山寺之寺產及經營權,竟與黑道及不肖殯葬業者共謀,先後兩度分別以製造車禍或槍擊方式殺害金山寺之住持釋圓塵未果,經法院以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及拘役70日確定,已於106年2月入監執行。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6年5月8日以其觸犯刑法,及關說他人刑事案件、發生婚外情、出入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等行為不檢情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檢察官倫理規範等規定,損害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尊嚴,情節重大,而予「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最嚴厲懲戒處分。
本件已於民國106年5月8 日下午3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顏漢文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事實概要
(一)被付懲戒人顏漢文先後任職臺灣高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為圖金山寺之經營權,於100、101年間與劉己玄、楊振豐共同竄改及捏造金山寺籌備會會議紀錄;並為讓金山寺住持釋圓塵屈服,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欲蒐集釋圓塵違反佛教戒律之證據,於釋圓塵之座車安裝追蹤器,以便跟監,夥同張印華、楊振豐、李育成、莊茂鴻共犯窺視竊錄罪;然因未達目的,乃與張印華、李育成、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共謀殺害釋圓塵之計劃,先於101年4月17日以製造車禍之方式殺害釋圓塵未果;復於101年9月15日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亦未致死。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14年10月(主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利用檢察官身分於100年11月9日、14日及101年1月30日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100年12月間、101年12月30日關說他人刑事案件;自94年12月起以投資高雄哈佛文理補習班為由出資100萬元,每半年即分紅25萬元;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以為殯葬業者莊茂鴻與金山寺簽約承租寄棺室之名義,要求莊茂鴻每月支付寄棺室淨利30%(約新臺幣9萬元),獲取不當利益。又被付懲戒人於91年至92年間與女子劉淑嬌發生婚外情而生有一子,亦未斷絕關係;102年7月間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於停職期間之103年6月20日凌晨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認顏漢文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提案彈劾,移送審理。
三、理由要旨
   本庭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檢察官守則第2點、第6點、第17點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25條規定,嚴重損害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尊嚴。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情事,有懲戒之必要,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職務,乃公平正義之表徵,本當端正言行,竟不思潔身自愛,為圖金山寺經營權,因之勾結殯葬業者與黑道,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窺視竊錄罪、殺人未遂罪;且於任職期間,利用其檢察官身分違法查詢非承辦案件當事人資料、關說他人刑事案件、獲取不當利益 ;另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及於停職期間酒後駕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被付懲戒人上開犯罪行為及行為不檢等情事,損害檢察官形象及司法尊嚴至鉅,違失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予嚴懲,爰予被付懲戒人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懲戒處分。


附錄法條:

法官法 第50條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法官法 第89條(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公務員優良品德之義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配合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已無適用之必要,自101年1月6日停止適用
檢察官守則 第2點 (公正)
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並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團體任何差別待遇。

檢察官守則 第6點 (比例原則)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

檢察官守則 第17點 (禁止以不當方式參與商業活動)
檢察官不得從事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時獲取不當利益。

※配合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
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條
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3條
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

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10條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

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11條
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

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5條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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