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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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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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孫道存(會 台 字第13386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管收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管收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再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柏銘(會台字第13334號)
聲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稿,應不生效力,系爭決議逕認系爭函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決議認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屬89年發布之系爭函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行政法院對系爭函中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包含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持見解不一,故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則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競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永豐(會 台 字第12856號)
聲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詹大法官森林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徵,係對於財產權之限制,應依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系爭函雖經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授權,惟未依法規命令發布之程序為之,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全富(會 台 字第13144號)
聲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詹大法官森林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87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所依據之法治國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比系原則之疑義。2、91年2月6日增訂之系爭規定二,於系爭函89年發布時尚未增訂,則該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規定,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一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有疑義;系爭決議認系爭函依系爭規定一之授權,係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於增訂規定生效時,亦為系爭函經授權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安定性有違。3、系爭規定二已有自由刑及罰金之規定,加上押標金之追繳,實則一行為兩罰,僅因遭檢舉借牌,致借牌者被裁處追繳押標金,情輕法重,有違比例原則。
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文瑞(會 台 字第12972號)
聲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詹大法官森林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補充認定,自應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行之,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替代,系爭函屬個案函釋,既未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又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即送立法院」,系爭決議將非屬法規命令之系爭函,界定為「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通案認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制作當時有無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阮嘉慶(會 台 字第13347號)
聲請事由: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人誤植為消費者清償條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聲請人誤植為各級法院辦理期限實施要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人誤植為消費者清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聲請人誤植為各級法院辦理期限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1、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28條、第33條、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定,司法事務官有權刪減債權利息及更正債權表;2、依系爭條例第45條、第53條、第56條、第61條、第63條,司法事務官於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有違法情事時,仍得繼續更生程序;3、系爭要點僅係機關內部考核之用,非訴訟當事人請求依據,並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訴,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24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連森裕(會 台 字第13344號)
聲請事由:為成績考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有違反憲法第17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13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成績考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1010006925號函,關於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於上班時間參加選舉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部分(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17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13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未經法律授權,逕以行政中立或教育中立之名,規範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是否能或如何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因聲請人參加選舉活動實際請假日數超過28日,導致該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是系爭函已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參政權,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並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規定到會說明。核其所陳,就系爭函為何所規範之事項須法律保留,所追求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手段間又有何處欠缺關聯性,均未敘明,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違反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到會說明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聲 請 人:李連財(會 台 字第1332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交還土地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又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關於「土地臺帳可否作為所有權證明」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101年度再字第38號、100年度再字第36號及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土地臺帳可否作為所有權證明」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101年度再字第38號、100年度再字第36號及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1、2、3、4)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所稱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已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判決1至4,上訴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5號、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系爭判決1至4均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1至4,適用何相同之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葉南宏(會 台 字第13355號)
聲請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陳佳森(會 台 字第13195號)
聲請事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與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是否無效;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與10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見解,相互矛盾,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形同對上揭矛盾見解置之不理,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張志培、謝春月、張鑄、張憶蘋、張喨、張捷、陳萌生(會 台 字第1324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等,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偵續字第127號、99年度偵字第31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4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105年度偵字第19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玄101偵29907字第30365號、新北檢玉張102陳48字第346563號、新北檢榮簡103他1109字第41588號、新北檢榮信104調3、4字第23014號、新北檢榮張104調70字第49056號、新北檢兆廉105他1229字第38436號函,妨礙人民行使訴訟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但其真意係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偵續字第127號、99年度偵字第31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4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105年度偵字第19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玄101偵29907字第30365號、新北檢玉張102陳48字第346563號、新北檢榮簡103他1109字第41588號、新北檢兆廉105他1229字第38436號(下稱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新北檢榮信104調3、4字第23014號、新北檢榮張104調70字第49056號函(下稱陳情回復書函),妨礙人民行使訴訟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無其他法定程序可供救濟,故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簽結已屬大審法第5條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等語。查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與陳情回復書函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蕭正朋(會 台 字第13289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1、107號、第102號、第110、11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6號、第200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8號、第131號、第140號、第1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賠字第86至87號、第88至93號拒絕賠償書,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1、107號、第102號、第110、11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6號、第200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8號、第131號、第140號、第1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賠字第86至87號、第88至93號拒絕賠償書(下併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二要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聲請人要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免徵裁判費未果,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與第24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三與系爭拒絕賠償書亦同等語。惟1.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二皆為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未繳抗告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該裁定與系爭裁定三雖均為確定終局裁定,但聲請意旨僅爭執其認事用法不當,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系爭拒絕賠償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居於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林晉安(會 台 字第13274號)
聲請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關於累犯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關於累犯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未敘明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何,經本院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處大二字第105003322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林宜卉(會 台 字第13297號)
聲請事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故「合併」、「分割」共有之房屋及土地,不應包含於「銷售」之文義範圍內。縱認分割共有物乃「銷售」行為,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屬非自願性移轉所有權,仍應適用系爭條例第5條第9款之規定排除課稅。系爭令將裁判分割共有物納入系爭條例之課稅範圍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何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趙秦龍(會 台 字第13314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未對本案再予調查,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進行交互詰問,顯已違背法定程序,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未對本案再予調查,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進行交互詰問,顯已違背法定程序,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對本案再予調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進行交互詰問,以及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許芷齡(法定代理人林慧貞)(會 台 字第13345號)
聲請事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均實質侵犯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均實質侵犯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以一部有理由並自為判決、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字號民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前開確定終局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板信銀行之債權既已經法定移轉,竟違法以債權人之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致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則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聲請即無所附麗而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一七、聲 請 人:洪燕陣(會 台 字第13330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6年2月8日處大二字第1060003688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劉鐘玉琴(會 台 字第13235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0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謝清彥(會 台 字第13385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對刑法第47條初累犯認定之見解懸殊,影響受判決人民之人身自由甚鉅,為消弭實務亂象,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與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對刑法第47條初累犯認定之見解懸殊,影響受判決人民之人身自由甚鉅,聲請統一解釋。
(三)惟查,聲請人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本件聲請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收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4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均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林聖凱(會 台 字第13172號)
聲請事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恣意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認共同被告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屬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稱之「其他必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他必要證據」及「補強證據」之認事用法當否,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丁秀貞(會 台 字第1334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與聲請意旨相關之拆除竹木部分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採信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及證人之證言,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原有竹木數量之認定有誤,致侵害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陳錦村(會 台 字第13413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系爭判例,且未傳喚證人出庭詰問,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顯已違背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意旨等語。惟查系爭判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系爭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闡釋明確,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張福淙(會 台 字第13369號)
聲請事由: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8號、104年度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8號、104年度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1),有違憲疑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2),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檢察官偵辦案件時,認侵害國家法益之案件,縱使成立犯罪,因聲請人並非直接受害人,僅得為告發,而不得依系爭規定1提起告訴,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2就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規定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該訴訟程序限制訴訟當事人若干訴訟權益,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並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1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2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 請 人:李國精(會 台 字第13360號)
聲請事由:為交通裁決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與司法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與司法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事件,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致使顯不懂交通法令之法官自行判斷交通標線之法律意義而為錯誤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應予宣告違憲;確定終局裁定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管轄權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非士林地方法院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決議,認聲請人所涉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所歧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惟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關於交通標線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9而為裁定,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決議則係說明於聲請人所涉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中,何一裁判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應不受理。

二五、聲 請 人:周本錡(會 台 字第13316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為鼓勵私人興學,學校創辦人應受保護,為當然董事。系爭規定:「……當然董事……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關於何謂解職或解聘之文義與適用範圍不清,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致侵犯聲請人之興學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 請 人:蔡文魁(會 台 字第13389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規定未明文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將民事小額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納為上訴理由,致其所提起之上訴,遭確定終局裁定由程序上駁回,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 請 人:林順德(會 台 字第13406號)
聲請事由:為贈與稅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就同一事件有兩種認定,嚴重侵犯人民之財產權益;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例亦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就同一事件有兩種認定,嚴重侵犯人民之財產權益;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下稱系爭判決一)、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判例亦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就同一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二與確定終局判決一,竟分別為贈與及借名登記之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一依據系爭判決一及二等判例,僅以管理、使用、處分等因素,即認定本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未考量傳統農業家庭親子等關係,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判例雖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惟查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判例,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援用,自不得執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雖為不同審判系統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惟兩確定終局裁判,並非對於所適用之同一法令之見解有異,本件亦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併予指明。

二八、聲 請 人:王伯群(會 台 字第13410號)
聲請事由:為洩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2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洩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2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僅空泛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未翔實論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非法取得之監聽譯文何以仍具證據能力等語。核其所陳,仍係對法院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非得為聲請本院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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