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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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建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新制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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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 刑事訴訟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新制上路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所宣示,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並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立法委員蔡易餘等人提出修正草案共計6案,司法院代表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時參與多次討論協商,最終順利完成修正條文之審查,並於106年4月21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開啟我國刑事訴訟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獲知權保障之新里程碑。
  本次修正通過條文雖然僅有四條,但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權利影響甚大,主要有以下四點:
  一、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新法第31條之1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有例外情形,指定辯護人不能於四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惟此部分衝擊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為期順利施行,需有相當時間準備,施行法第7條之10乃明定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俾利行使防禦權。新法增訂第33條之1,明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之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之被告則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但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卷證獲知權雖然應予保障,但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新法第93條第2項乃明定關於卷證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基於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法院於羈押審查程序中,自應予適度之尊重,不宜率予揭露。但對於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不能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新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乃明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之卷證,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四、為避免法院受理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常於深夜開庭,被告在經過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訊問後常已至夜間,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又須面臨法院漏夜訊問,有時甚至漏夜開庭至凌晨,在被告未獲充分休息而答辯之下,難免有疲勞訊問之虞。修正條文第93條第5項乃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之深夜訊問要件,以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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