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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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6號新聞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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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6號新聞槁

  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黃祺榮等5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6年04月12日宣判,認為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下稱被告余景煌等4人)均犯該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在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情節輕微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被告黃祺榮犯上開罪名的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並諭知附條件的緩刑。
  依判決認定,被告余景煌等4人均為西螺果菜市場附近生產「豆芽菜」之業者,他們為了希望豆芽菜賣相佳、防止氧化、增加保存期限,分別於102年6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向被告黃祺榮購買食品級之低亞硫酸納(俗稱保險粉),並將豆芽菜浸泡在保險粉溶液後,陸續販賣給不特定的下游零售商及消費者食用,被告黃祺榮為保險粉的販售業者,明知保險粉不得使用於豆芽菜且被告余景煌等4人為豆芽菜的生產、販賣業者,也知悉被告余景煌等4人購買保險粉的目的及用途,仍將保險粉販賣給被告余景煌等4人。
  合議庭法官認為被告余景煌等4人所添加浸泡的保險粉為食用級的化合物,且食用級的保險粉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添加在加工類食品,被告等人行為與違法添加「工業級」化合物或有害毒物的情形相比較,情節顯然較輕微,且被告余景煌等4人所生產販售浸泡過保險粉的豆芽菜每月約700臺斤,實際販賣所得平均每月約5、6千元,每日未超過200元,依其等生產豆芽菜的數量、販賣所得等情形,也可認為情節輕微,故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在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情節輕微罪。
  合議庭法官認為被告余景煌等4人行為確有違法,但因食品級保險粉確實可作為漂白劑,使用在「脫水蔬菜、水果」等加工食品,也可作抗氧化劑使用在「果醬、果凍、水果派餡」等食品上,且豆芽菜在浸泡過該保險粉後,經洗滌、揮發後較無危害人體安全,對食品品質危害明顯較為輕微,合議庭法官表示,從事食品製造及販賣者,若能給予消費者最健康食物,守住誠信原則,將能扭轉消費者過度偏重食品賣相的消費習慣,深盼被告等5人能將「人為善,福雖未至,禍已遠離;人為惡,禍雖未至,福已遠離。」銘記在心,能痛改前非,給予大家安心健康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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