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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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台北地院公關室
標  題: 有關被告魏揚等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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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魏揚等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主文
李冠伶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順治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部分無罪。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茂吉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建斌、黃國陽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昇佑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不受理。
吳崇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建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唐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揚、陳廷豪、許立、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被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部分,均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濬彥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部分,無罪。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柯廷諭無罪。
王晟亦、郭修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蔡晉裕、侯冠宇、張秉生、張欽智、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曾奕駐、張之豪、林志傑、蕭凱文、羅文劭、黃亭瑀、吳其融、賴芳徵、王奕凱、洪申翰、朱經雄、蕭年呈、莊騰傑、張哲瑋、陳宏彰、姚宏法、袁宏士、葛茂祥、蔡丁貴、羅翊倫、李育晟、宋衍德、張立揚、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郭豐源、劉子睿、楊立偉、林承翰、陳彥君、朱柏維、陳禹杰、徐子權、林韋宇、許盛惟、林嘉怡、卓詩緣、黃鼎云、朱俊樺、許玉盈、陳溥堯、鄭安群、張方至、江威宏、陳昱銘、SMITH DAVID WALTER(史大衛)、張家福、陳慶豪、陳李發、林志龍、許皓哲、陳昱安、殷聖傑、李孟霜、楊梓富、粟採霖、許子航、李璟、梅心怡均公訴不受理。
判決理由
被告許順治、李冠伶、黃茂吉等人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
事實概要:
一、被告許順治、李冠伶部分:
被告許順治、李冠伶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鐵拒馬之物品即被告許順治、李冠伶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一同持大型油壓剪剪斷警方設置管理之鐵拒馬上之鐵絲、鐵鍊、鎖頭等物,並與在場群眾搬開、推倒鐵拒馬,造成鐵拒馬損壞不堪使用。
二、被告黃茂吉部分:
被告黃茂吉與不詳姓名成年群眾一同徒手扳住行政院大門右側大門框處,並往反向扳,造成行政院大門邊與門框間之四合合葉處斷裂受損並不堪使用。
理由重點
(一)經勘驗相關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證人之證述可認定被告3人上開所為。
(二)至於被告許順治、李冠伶2人抗辯2人所為為抵抗權行使云云,但經審理後認本件並不符合被告所辯稱之行使抵抗權、反抗權之要件,故不採信。理由如下:
公民抗爭之刑法評價,學者有認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可透過合憲性解釋方式,架起刑法與憲法、公約間之關聯性,以「抗爭手段」本身可能正是言論自由、意見表達自由及集會遊行自由的權利行使行為,國家必須遵守基本權限制之限制,禁止不當施以刑罰,即有關法律解釋上,除依法規文義解釋外,尚須注意法規合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原則;於違法性部分,除以審查是否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是否具備類似於緊急避難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或以侵害法益結果極其輕微,而以欠缺實質違法性不予處罰;在罪責部分,除法定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另以行為人的可非難性,其結果會因行為人所保護的法益與犧牲的法益相當而降低,其行為非價因行為人之避難意思係出於救助法益而降低,反應到罪責內涵顯然低於通常情形,甚或未達值得以刑法處罰,而以「過當類似避難」減免罪責等,立論均雖值參酌。惟本案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參與抗爭係通過服貿協議程序不當之爭議,而被告李冠伶、許順治等人雖指陳之不當程序、黑箱作業等,但服貿協議確為馬政府未經授權而私與中國暗中簽訂?又立法院委員確有權限得以就服貿協議進行逐條審議?如未經立法院逐條審議,而經宣布視為審查送院存查等行為,是否確已侵害民主憲政之秩序?容有討論餘地。又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及抗議群眾等人當日侵入行政院之抗爭行為,是否僅有該法別無他法救濟之最後手段?是本國制度上已經完全喪失處理歧見、解決爭議之方式?因此即可驟為正當化各種體制外之抗爭行為嗎?縱然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已審查,送立法院院會存查,但如有爭議立法委員仍得提出協商討論如何處理,有關備查或審查之爭議、行政與立法權限間之爭議,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73條等規定是否違憲等均尚得透過大法官釋憲程序處理爭議。是當體制內尚有中立途徑得以解決紛爭或救濟,如何有以行使非法抗爭並為違法行為之餘地,故尚非無其他途徑或機制可解決上開紛爭,是被告李冠伶、許順治至行政院參與抗爭活動等所為與所謂抵抗權、反抗權之概念,尚屬有別,未可比附援引相提併論。並按法律係經由民主多數決而產生,在法秩序必須追求民主及法和平性的前提下,法秩序不能宣告與多數決相悖的行為合法。被告李冠伶、許順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進行損壞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罪,且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被告李冠伶、許順治上開所為與所謂人民基本權利中之抵抗權、反抗權者,尚屬有別,更無引用學者主張之類似於緊急避難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且參酌前述證人證述內容,被告李冠伶、許順治與其他不詳姓名民眾持油壓剪破壞警方架設鐵拒馬上鐵鍊、鎖頭後,並與群眾推開、推倒鐵拒馬,群眾蜂擁進入行政院內,將在場員警推倒,而危及行政院機關、人員之安全,被告李冠伶、許順治之行為侵害法益難謂輕微,亦無欠缺實質違法性(或可罰的違法性)之可言,被告李冠伶、許順治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有關被告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吳崇道、劉建民、林唐聿、吳濬彥等共9人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妨害公務最共起訴9人,其中認定有罪部分有8人(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吳崇道、劉建民、林唐聿),1人為無罪(吳濬彥)。
一、事實部分:
(一)陳建斌、黃國陽惡意阻擋員警挪開鋁梯:
陳建斌、黃國陽均於103年3月23日均至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處集結。蔡丁貴於得悉群眾要至行政院抗議後,即先委請不詳姓名友人準備伸縮鋁梯至該處,並將鋁梯架在行政院餐廳外牆下方花檯接連至2樓窗戶處後,即由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劉子睿、陳偉等人陸續沿鋁梯攀爬上2樓窗檯處,並從該處窗戶翻入行政院建物內。陳建斌、黃國陽等人即與該處數名姓名及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群眾姓聚集在該處,並協助蔡丁貴等人攀爬鋁梯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嗣負責維護行政院安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陸續趕至,民眾先以眾多人數圍繞在鋁梯及花臺處,除讓群眾順利攀爬鋁梯進入2樓辦公處內,另一方面阻擋員警執行勤務,在場員警先以口頭勸阻群眾勿再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但民眾仍陸續攀爬鋁梯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員警見狀即欲攀上花檯處將該鋁梯挪開,此際黃國陽、陳建斌及現場數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之犯意聯絡,先行搶站立在花檯上,並見執勤員警攀上花檯處時,則以徒手推、拉或以身體用力碰撞方式阻攔員警順利站上花檯處,對欲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勤務。經陸續到場員警支援及勸誡後始順利將鋁梯挪開。
(二)陳威丞惡意出言恫嚇、威脅執行攔阻勤務1名員警:
陳威丞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先在立法院周邊鎮江街參與抗議活動,因聽聞群眾至行政院抗議,遂前往行政院,至行政院中央大樓政務委員辦公室窗檯前,見該處玻璃被打破,並有民眾將行政院內冰箱送出,橫倒放在地上,以供其他民眾攀爬翻過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內,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中隊員警林致孝,接獲通知後,1人趕至該處,員警為阻止該處群眾再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立即站上冰箱上,或以言語理性勸阻,或以吹哨方式警示現場群眾,勿強行自該處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現場聚集約上百民群眾,陳威丞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上前至員警林致孝面前,以兇惡、威脅語氣,意指如其不在場協助,現場民眾失控將攻擊警察之意叫囂稱:「理性,服貿會通過嗎,你講那什麼廢話,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喔,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你一個人在這裡,能擋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也」、「我們有辦法一直保護你」等脅迫性言詞恫嚇員警林致孝離開所駐守之處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三)謝昇佑與抗議群眾惡意衝撞員警:
謝昇佑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聽聞群眾侵入行政院,即趕往行政院現場,由架設拒馬處攀爬其他群眾已經鋪上紙板、棉被拒馬後,以人力接駁方式進入行政院區內,於晚間9時許間,爬過已經砸破玻璃處至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內,員警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發現行政院辦公室內桌椅、電腦、影印機傳真機、印表機等公物用品等均遭惡意破壞、翻倒,經勸說現場群眾離開行政院辦公室,詎現場群眾拒絕離開,謝昇佑及與現場已成年群眾(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由現場群眾先喊1、2、3、重心放低等語後,謝昇佑即在群眾前方與群眾一同用力推擠執勤員警,致員警無法阻擋群眾,謝昇佑及其他群眾衝至該辦公室外走道處,並與群眾佔住該處並坐在該處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四)許哲榕遭警方逮捕留置後,在上廁所返回留置處故意製造危險、糾紛,向樓下抗議群眾大喊警察抓人、救我等聳動言論企圖引起抗議群眾不滿,經警方制止,卻不服制止,仍大聲呼喊、與警方推拉等造成員警受傷:許哲榕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透過電腦網路連結得知群眾前往行政院抗議,亦立即趕往行政院,並從行政院大門右側所架鋁梯和其他群眾一同攀爬鋁梯方式侵入行政院建築物走廊內處,進入該處辦公室(即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與該處民眾將辦公室內桌、椅、鐵架、木櫃、影印機等物均搬至門口處擋住門以免遭警方發現驅離。執勤員警見該處發現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物品遭惡意損壞、公物凌亂不堪等情,而認在該辦公室之張祈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王晟亦、郭修豪、許哲榕等人涉嫌毀損罪嫌,即依法進行逮捕,並先留置旁邊辦公室內,等待解送。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張智雄,因執行0318專案勤務,是日晚間10時許,奉派擔任服行政院2樓公關交際科辦公室戒護涉嫌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而遭留置之上述人員,於24日1時30分許,因在場遭留置人員表示欲上廁所,即由張智雄與時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宗翰負責分批帶同嫌疑人前往廁所如廁,為維安考量,每次2人1組前往,並戴上手銬,待最後一組帶同許哲榕、洪聖祐2人上完廁所返回前開留置之辦公室時,途經走廊處,許哲榕突然高舉與洪聖祐上銬之右手,並將衝向陽臺邊,向下方眾多陳抗民眾大喊「警察抓人、我在這裡」等語,企圖製造糾紛、抗議及動亂,張智雄、蔡宗翰為免許哲榕之舉動引起1樓處抗議民眾之激憤而產生更多糾紛或抗議,民眾再度攀爬上2樓處,同時為免許哲榕過於激動往下方跳躍,即阻止許哲榕呼喊,並將許哲榕拉離陽臺處,詎許哲榕企圖製造糾紛及引起樓下陳抗民眾之注意後抗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力踢、拉等抗拒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致員警張智雄右手無名指、手腕、手掌及左手手腕處均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五)吳崇道故意見員警執行道路淨空勤務上前拍打員警所持盾牌,經警方制止則大力推、拉、踢警方:吳崇道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間,至行政院周邊,警方於該日6時許,見群眾聚集忠孝東路沿線,嚴重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及其他公眾用路人權益,遂執行道路淨空勤務,吳崇道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處,於是日7時10分許,見執行勤務員警到場,即上前出手推打手持盾牌員警,行為挑釁,在場員警即予制止,吳崇道即以腳踢踹執行勤務員警等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嗣經員警制止並逮捕。
(六)劉建明故意至執行路口淨空勤務員警前拍打員警頭部,經制止時踢、打員警:劉建明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飲酒後,情緒亢奮,於24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搭乘計程車至行政院周邊忠孝東路處,並與群眾在該處集結拒絕離開,待執行勤務警方執行驅離及路口淨空勤務,至該路口處,劉建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執勤員警到場,竟主動出手揮打員警頭部處,並出手敲打員警所持盾,致員警配戴帽子掉落,員警制止劉建明之際,劉建明即以用力踢踹員警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並經警方制止後逮捕。
(七)林唐聿故意站到執行監視勤務員警後方,持棉被以蓋布袋方式罩住員警頭部,並順勢推倒員警:林唐聿於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至行政院尋找親友,並觀察行政院周邊狀況,於是日5時至6時許間,警方執行驅離勤務稍告段落,林唐聿站立在行政院大門外、該處所架設鐵拒馬內,見站立其左側前方員警監視前方已遭驅離民眾是否有再侵入行政院動作而未注意之際,即將手中所持棉被高舉以俗稱「蓋布袋」方式用力往該員警頭部處罩下,順勢推倒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理由重點:
被告等人妨害公務行為係在警方執行相關維護行政院安全勤務時,或主動攻擊或衝撞、或推打員警、拉扯、身體碰撞員警或將棉被罩住員警頭後推倒員警等行為,或主動挑釁行為造成員警制止或逮捕時進而抵抗踢、推、拉之行為阻擋或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之行為。即均非單純警察驅離時人群眾多下的推擠動作,或單純欲逃脫避免警察逮捕的動作。
三、被告吳濬彥被訴妨害公務無罪部分:
重點:證據不足,行為似於眾多警察、群眾推擠中之推擠,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積極衝撞執行勤務員警。
被告魏揚、陳廷豪、許立、江昺崙、林建興、許順治、劉敬文、柯廷諭等共8人被訴刑法第153條煽惑犯罪部分:
事實概要:
被告魏揚為網際網路臉書名稱「黑色島國青年」成員之一,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行政院,並持大聲公對在場群眾喊稱:「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有一切法律責任,有任何流血,我當然會一切,我們所有發起這些行動的人都會承擔。」,並透過電腦網路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留言:「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島國青年」成員之一,於上開時間,在行政院持小型大聲公向現場群眾喊稱:其為現場總指揮,指揮現場民眾攀爬鐵拒馬進入行政院,並指示民眾回青島東路拿睡袋、棉被至行政院,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臺灣不能亡等話乙節;被告許立其為網際網路臉書以「沙漠野百合」名稱之成員之一,於103年3月23日至行政院,爬過遭破壞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廣場內,除在廣場靜坐外,並進入行政院建築物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內,且書寫並發表內容略為:我們沙漠野百合發起佔領行政院行動等內容之聲明稿,並在警察、群眾、記者等人面前宣讀之情;被告江昺崙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間分別在行政院1號門附近人行道處持大聲公喊話,及持反光指揮棒揮動,並在行政院群眾靜坐處持大聲公對群眾喊稱:捍衛民主,退回服貿,並喊稱: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請大家陸陸續續蔓延到中山南、中山北,我們走進行政院奪回人民主權,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現在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迫不得以,必須癱瘓忠孝東路等語部分。被告許順治於103年3月23日在位於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地下道出口行政院2號大門處,與數位民眾在該處拍手,並高喊「進來坐、進來坐」等語乙節;另被告林建興在許順治旁人並對群中高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等語之情;被告劉敬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透過電腦網路在臉書上個人所設名稱「妖西」之網頁留言版面先後張貼:「請青島廣場以外的人,儘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側需要擴音設備,如果有人會彈吉他有請他過來」等內容文章部分;被告柯廷諭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39分、43分許間,先後在其電腦網路臉書個人名義所設頁面中留下「【正確消息請轉】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省。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內容言論等情,
理由重點:
被告魏揚等8位上開所為,分別為:不滿服貿協議事件中個人情緒激動、不滿之言詞、或為群眾抗議運動中帶領群眾、提振士氣呼喊口號之言行即被告等人主觀上難認具有煽惑犯罪之故意,而不構成刑法第153之煽惑犯罪。
有關被告郭修豪、王晟亦竊取行政院內放置之濃煙逃生袋4個(被訴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無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晟亦、郭修豪於103年2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並在該院內某處廁所外走廊處放置濃煙逃生袋處拿取濃煙逃生袋4包。
二、被告王晟亦、郭修豪2人行為如使用竊盜,難認其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故意:
(一)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結果無關物本身之權義或處分等行為,可謂之使用竊盜,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有詢問被告2人為何竊取,被告2人確實均供陳擔心警方驅離,驅離過程中除會灑水外,並會投擲煙霧彈或催淚瓦斯等,為保護自己及身旁朋友頭部、臉部等處並避免自己及身旁朋友遭受傷害而拿取4包濃煙逃生袋乙節堪以採信。

合議庭:審判長程克琳、陪席法官姚念慈、陪席法官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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