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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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被告鄧文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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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被告鄧文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新聞稿
有關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上訴案件(本院105金上重訴
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壹、主 文
鄧文聰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號00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貳、理 由
被告鄧文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案號: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刑事第六庭)於民國106年4月5日,基以:「本案被告鄧文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固造成幸福人壽公司鉅額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惟被告自104年4月2日遭羈押迄今期間甚長,而多數證人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另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又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26分時許,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陳00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等節,有聯欣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看守所函送之監視畫面光碟及同房收容人陳00自白書、被告歷次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向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就診紀錄,並向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有無猝死可能。據臺北看守所回函所附李00醫師出具門診紀錄單,認被告有因呼吸中止症再次發作致窒息之可能性。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則稱:「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患者有發生心因性猝死 (包含:心猝死、致死性心律不整、心跳停止、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 的機會此類患者有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更高」。依上開醫院回函之內容,雖不認為被告病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但均認被告有再次發病之可能、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與心血管疾病發生相關且可能導致猝死。因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因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號00樓住處,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麗珠、陪席法官邱忠義、受命法官宋松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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