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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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度停字第2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及裁判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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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度停字第2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及裁判導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6年度停字第22號聲請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新聞稿。
有關聲請人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相對人民國106年1月24日派員查核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昇降設備維護保養紀錄,發現由聲請人承攬之該昇降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與上傳全國連線系統之人員不符,且保養紀錄有非專業人員簽名,乃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1款、第6項第1款及第91條之2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相對人106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
  62600號函(下稱對人106年1月26日函)通知聲請人查核結果,並命聲請人提報改善計畫,且於 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缺失。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9日再度派員前往聲請人辦公處所查核,攜回聲請人於臺北市維護保養之昇降設備106年1月份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經核對後,仍有保養紀錄表填寫不實之缺失,認聲請人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2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106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3407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該函文到次日起停業1年。聲請人於106年3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訴願。
二、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並非訴願機關無法處理事項,是縱原處分已開始執行,聲請人仍應釋明究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非由行政法院為之即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逕於106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有未合。
三、本件相對人係於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大賣場內,查獲聲請人維護、保養之昇降設備涉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情事,聲請人受任維護及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多係設置於公共場所無誤,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確實遵循建築法規定,執行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護及保養,所作原處分,已然牽涉重大公共利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得冒然停止其執行。
四、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之。聲請人所稱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乃得以金錢補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已達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 許 瑞 助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林 玫 君 
(本件得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2號】裁判導讀
裁判案號:106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

一、當事人:聲請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餘請參閱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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