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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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釋字第747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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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47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新聞稿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
新聞稿
大法官解釋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
對於土地經公路等設施穿越地下的土地所有權保障更加完善

司法院大法官於本(106)年3月17日舉行第1455次會議,會中就【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
解釋文意旨揭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本案聲請客體有5項,大法官就以下2項受理並作成解釋:
一、 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二、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下稱系爭規定二)。
本案事實略為:
聲請人指南宮及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超文(原為高忠信,嗣後變更為高超文)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未經其同意,穿越其投資興建之指南宮地藏王寶殿附設靈灰堂暨停車場空間新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向高公局請求協議價購及辦理徵收遭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公路法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等規定,對人民所有之土地因公路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遭受特別犧牲者,既不徵收又未設補償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變更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聲請人並請求解釋臺北市政府78年11月6日府工二字第37313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參、二所載:「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變更計畫圖內虛線為高速公路隧道通過路段,因隧道頂端之覆蓋原土石層超過卅五公尺,無礙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其權利,不予征購,故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如土地關係權人提出異議,高速公路局應依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逾越母法之限度,並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授權明確性。
本案解釋爭點為:
人民的土地如果未經徵收,而實際已遭公路穿越地下,超過個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卻未得到補償,是否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闡明,憲法上財產權保障的範圍,不僅限於人民財產所有權遭受國家剝奪的情形,也包含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導致人民的財產遭受損失,例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情形。國家徵收人民的土地所有權或是地上權,人民都可以請求合理補償。並且指明徵收原則上固然是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但是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的設施,如果已經實際穿越私人土地的上空或地下,以致於超過土地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該忍受的範圍,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卻沒有給予補償,就應該賦予所有權人主動請求徵收以獲得補償的權利。
大法官認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私人土地遭到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到不能為相當使用程度的情形,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屬於法律規範不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不符,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修法妥為規定。
大法官同時考慮到法律安定性維護的必要,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行使這種徵收地上權的請求權,仍然必須遵守一定時效期間的規定,而這種通案適用的請求權時效屬於立法裁量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在修法時應該合理規定請求權的長、短期時效。在本件原因案件的個案救濟方面,為使聲請人能夠獲得及時救濟,大法官諭知個案適用的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的土地,可以自本解釋送達日起3個月內,依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但是聲請人是不是確實有特別犧牲的情形,則是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的範圍內。
本解釋另有9份大法官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提出
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
(解釋文、理由書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與本號解釋之解析導讀,請上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瀏覽)
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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