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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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5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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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5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5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陳美花(會 台 字第11321號)
聲請事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居福字第09320108592號函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居福字第09320108592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附件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照顧親生子女者(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在二、注意事項中規定:「申請人所須照顧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限於申請人與已死亡之臺灣地區配偶所親生者。」不當限制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照顧教養子女之基本權利,增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以「是否為合法狀態下所生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以剝奪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受親生母親照顧、保護之機會為手段,遂行保障合法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具有高度歧視意圖,與憲法第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4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四)惟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存有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等語,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以及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照顧教養子女之權利有所限制加以論述,尚難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林怡君(會 台 字第13296號)
聲請事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解釋上「合併」、「分割」共有之房屋及土地,應不包含於「銷售」之文義範圍內,縱認分割共有物合於上述「銷售」行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因屬非自願性移轉所有權,應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9款規定排除課稅,是系爭令將裁判分割共有物納入系爭條例之課稅範圍內,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何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甘興根(會 台 字第13339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有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刑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認系爭判決量刑過重、確定終局裁定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憲法解釋,先予陳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系爭判決尚難謂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尚有違誤,亦僅單純認事用法爭執。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曾仁德、劉泓志(會 台 字第11735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年2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10061886號函,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14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年2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10061886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14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之一曾仁德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恣意解釋醫師法第9條,認醫師不得同時加入超過一個醫師公會為會員,為不公平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結社權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函係聲請人之一向總統府陳情,經總統府轉行政院轉送主管機關對聲請人之一所為之個案函復,其性質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核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張瑞祥(會 台 字第11874號)
聲請事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需用土地人按系爭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未提出任何優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第30條至第36條之1規定之徵收價格的「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提議,不符合已踐行系爭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謝清彥(會 台 字第13280號)
聲請事由:為告發偽證案件聲請再議,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檢紀效105年上聲議9422字第1050001042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第11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偽證案件聲請再議,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檢紀效105年上聲議9422字第1050001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第11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下稱系爭解釋及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窮盡訴訟程序而言,系爭函雖非裁判,然因已窮盡救濟程序,應許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解釋及判例認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被偽證人僅為間接被害人,其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967號)
聲請事由: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所稱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及刑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有適用上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所稱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及刑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有適用上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所稱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及刑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徒刑之執行完畢」究何所指;受刑人入監服刑應以何為據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有三次違誤,執行監獄未依法行政,未正確計算聲請人之刑期,致影響聲請人呈報假釋權益,其考核監督機關為何,均有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林佩儀(會 台 字第13189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5577號、101年10月1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6901號、101年11月23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7823號函,以及同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之評議簿,有牴觸法院組織法第106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5577號、101年10月11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6901號、101年11月23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7823號函(下併稱系爭函),以及同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之評議簿(下稱系爭評議簿),有牴觸法院組織法第106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評議法官於評議簿上寫同上、同意等,並非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所謂法官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之評議簿未註明評議日期亦未表示意見,系爭函就聲請人上開疑義之說明與系爭評議簿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惟查,系爭函及系爭評議簿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呂民揚(會 台 字第13267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共有土地登記所有權等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就移轉登記及消滅時效所表示之見解,與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759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字第632號、第1941號、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及51年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例有重大歧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共有土地登記所有權等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就移轉登記及消滅時效所表示之見解,與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759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字第632號、第1941號、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及51年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例有重大歧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就繼承取得之土地共有所有權,認為未經登記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共有持分,且未採納具有契約效力之切結書而准許移轉登記,反而認為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駁回再審之訴,其見解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所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及法院應以合法生效之契約為裁判依據等見解有重大歧異,應予統一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蘇本元(會 台 字第13277號)
聲請事由:為煙毒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岱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甲),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岱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甲),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謝清彥(會 台 字第13281號)
聲請事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准許修法後之案件得向法院申請開庭錄音,修法前之案件卻差別待遇排除在外,破壞法律價值平等,且逾越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之規定。查系爭規定係基於維護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乃於104年7月1日增訂。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陳昱元(會 台 字第13298號)
聲請事由:為解聘事件等,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等,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處大二字第1060001020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陳幸賜(會 台 字第13308號)
聲請事由:為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9日105年度法授矯字第10501118810號駁回假釋聲請函,認法務部矯正署未依法定刑主義執行,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務部矯正署105年度法授矯字第10501118810號(下稱系爭函)駁回假釋聲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未依法定刑主義執行,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法第77條「悛悔實據」標準不明確、系爭函非因受刑人自身原因,反基於政策考量而不當否准聲請人之假釋聲請,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採累進處遇制等情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憲法解釋。
(三)惟查系爭函非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人非據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振隆(會 台 字第11459號)
聲請事由: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70年2月14日70府建水字第104304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陳大法官碧玉、黃大法官虹霞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70年2月14日70府建水字第104304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事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更1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更2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更3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017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017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對於申請解除保留台北、桃園、新竹縣轄之石門大圳灌區內,灌溉面積3公頃以下池塘之申請人,課予替代工程費之給付義務,卻未經法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而違憲等語。
(四)惟查我國於88年精省後,原屬臺灣省政府主管之法規,移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相關業務單位主管。系爭函之主管機關原為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於精省後已移由經濟部水利署主管,先予敘明。次查經濟部水利署業於93年7月8日召開會議研商決議停止援用系爭函,並於同年月19日以經水源字第09315005430號函(參附件)送各相關單位在案,是以系爭函現已停止適用。又查系爭函並未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郭冠英(會 台 字第9699號)
聲請事由:為違法失職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及同年度再審字第1662號議決書,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簡稱公懲會)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及同年度再審字第1662號議決書,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公懲會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經同會同年度再審字第1662號議決書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上開二議決書均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確,且法律效果概由懲戒機關裁量,致受懲戒人無預見可能性,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法安定性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2、公懲會認聲請人以筆名發表社會評論文章,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不當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恐有司法權介入立法權而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等語。核其所陳,1、關於系爭規定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在案,認與憲法尚無牴觸;其相關闡釋已甚明確,自無再為解釋之必要。2、其餘所陳,僅係指摘公懲會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黃信達(會 台 字第13288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之判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及第155條自由心證主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王子睿(會 台 字第13305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解釋並適用條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之判決錯誤適用及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卓進鏞(會 台 字第1333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28條,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2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以嚴謹之刑事程序查證相關事證,卻依系爭規定二準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聲請人當選無效,未審究一審驗票過程之重大明顯瑕疵,實為誤判,且依系爭規定一諭知二審終結不得上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增訂第2項前,係規定於同法第109條,文字與系爭規定一相同,前經本院釋字第442號解釋認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在案。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一審驗票過程明顯瑕疵,二審未查,以薄弱事證作出錯誤判決等,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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