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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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太極門洪石和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結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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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極門洪石和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結果新聞稿

太極門洪石和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結果新聞稿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洪石和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於今日宣判,茲將判決結果摘要說明如下:
一、當事人
  原告:洪石和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二、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於全臺各地設有分館,並開班授課,設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及師資班,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未依法辦理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通報被告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48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併計原告與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利息及營利所得、配偶游美容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80,184元及1,823,512元,歸課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外,並分別裁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原告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復查決定,追減81、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703,535元、19,728,557元、124,852,133元及罰鍰281,400元、7,891,400元、49,940,800元,其餘未予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多次重核復查決定及經財政部多次訴願決定後(其中原告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第5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四、理由
(一)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分道館,且開班授課,設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氣功及神功,太極門入會即神功班(入門班)收費5萬元(原為2至3萬元,嗣調升為5萬元),進階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每個階段收費3至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及其弟子黃俊賢在臺北市調查處陳明,足見原告太極門學會有按班別收費及調升收費之情形。
(二)原告曾於報紙(聯合報、聯合晚報、經濟日報、民生報、臺灣時報、中國時報)刊登招生廣告,新聞廣告內容略有記載「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由氣功博士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當場以最高功力打開學員全身要穴及隔空傳入氣功能量,一次完成,終身有效可縮短苦練氣功數年之久。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詳情請與各會館聯繫。」而原告在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在報紙刊登廣告係因全省會館新班開課欲招收新學員而刊登,並有相關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收取學費之行為,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事。則原告所稱之「敬師禮」如為隨喜捐贈,應依原告弟子之己意捐贈,焉有按原告班別收費及調升收費之理。
(三)太極門學員如有退費之情形,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退還。退費申請單內除有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及介紹人欄位外,並載明「本人○○○奉因緣故,於民國○年○月○日投拜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師父為師。後因故無法來館繼續修習太極門神功課程,願自即日起在家自行修心養性……本人願無條件依規定退回太極門所有物品及練功服,並請惠准退費。」足以證明太極門學員當初係為了修習太極門神功課程繳交費用,因故無法再繼續修習而申請退費,益證原告收取之「敬師禮」係有對價關係,而屬學費,要屬無疑。是原告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無論其學員所交付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又該「敬師禮」為贈與或學費,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濟實質層面之客觀角度予以認定,並不因原告弟子主觀上表示其為贈與,而改變本件原告所收「敬師禮」為學費之本質。
(四)原告於80至84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被告認定之學費收入,再依各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扣除必要成本與費用後,認定屬原告各該年度之其他所得,自屬有據。其中81年度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35號、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本件為原告80年度、82至84年度之其他所得,其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均與81年度相同,僅是年度不同,而為相同之認定。
(五)原告太極門學會所收的學費及販售氣功服、天鶴茶、打坐墊等相關物品之收入,均存放在原告配偶游美容及原告弟子黃俊賢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所開立之活儲帳戶內,已據原告配偶游美容於臺北市調查處陳明在案。因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拒不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所收取費用之確實數額,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以該二帳戶內查得之金額,扣除非屬學費之收入後,再以上開餘額之半數予以減除,作為認定原告各該年度之學費收入,並按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淨利率(80年度為12%,其餘年度為10%)核認其各年度之所得額,依法並無不合。
(六)基於以上理由,本院就本件原告之所得,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非屬受贈之免稅所得,被告依法予以核課所得稅,復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併予裁罰,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秋華、陪席法官劉錫賢、受命法官莊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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