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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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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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2月24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代表人李後仁(會 台 字第13265號)
聲請事由:為祭祀公業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4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將其全體繼承人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37條等規定,應以實際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之精神。系爭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2條私法自治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惟查系爭函僅係以書面文件作為釋明未共同承擔祭祀方式之例示,並不以提出書面文件為限,倘申請變動登記人提出足以釋明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事證,即可將該等繼承人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聲請人係對法院就派下員變動申報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會 台 字第12775號)
聲請事由:為撤銷設立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已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廢止)第10點第5款、第7款、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0點(98年4月28日修正移列第11點)第5款、第7款、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73條及民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設立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已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廢止)第10點第5款、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0點(98年4月28日修正移列第11點)第5款、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101年7月1日全文修正施行前為第18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73條(101年7月1日全文修正施行前為第55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民法第32條、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創設特殊審查條件,係就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系爭規定三、四、五、六以不當之目的性擴張解釋裁罰聲請人,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五、六有何違憲之疑義。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劉帆(會 台 字第13000號)
聲請事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及員警所為之搜索程序,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8號、第193號、第209號、第384號、第396號、第418號、第58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及員警所為之搜索程序,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8號、第193號、第209號、第384號、第396號、第418號、第58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案件,法官均歪曲事實,以推測及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法官審理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時,剝奪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權利,顯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又承辦員警以變造之搜索票搜索聲請人公司,亦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等語。就聲請人所陳承辦員警以變造之搜索票搜索聲請人公司部分,聲請人並非據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鄧嚴鴻(會 台 字第13320號)
聲請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未查證聲請人所稱之遭傷害、恐嚇等事實,係判決漏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朱旺星(會 台 字第13279號)
聲請事由:為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但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但書(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認高等行政法院對於繫屬之刑事案件無庸依職權裁定移送,應逕以裁定駁回,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保障之知的權利;2、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所申請提供之照片,乃係關於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申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則認裁判確定後,始行申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兩裁定之見解相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關於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系爭決議違憲,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係認刑事案件卷內資料之申請提供,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未就聲請人之申請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要件為實體判斷;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則係以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而認定該案之申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兩確定終局裁定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3211號)
聲請事由: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第1445次及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仍謂:1、本案已有具體事證證明司法長期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法院應直接審理本案。2、自訴委任律師代理與否係聲請人之自由及權利,系爭規定已剝奪聲請人自訴之自由,並限制聲請人自訴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陳何秀菊(會 台 字第13167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限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收悉上開裁定後為4天連假,法院17時下班,因此確定終局裁定僅給聲請人幾小時補繳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對命5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規定並無異議,惟法院以日曆天而非工作天為計算標準,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關祜祺、王潔德(會 台 字第13302號)
聲請事由:為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以身分之不同及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作為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要件,屬租稅徵免要件,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如何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因而對聲請人之憲法權利造成不法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林尚謀(會 台 字第13269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法院未保障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悖;2、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應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林曦(會 台 字第12865號)
聲請事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認系爭規定所稱「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係就賦稅之徵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且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惟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課徵房屋、土地特種貨物稅之時點為銷售時,則系爭函釋以銷售時為判斷是否辦竣戶籍登記之時點,何以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詹學仁(會 台 字第12960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林大法官俊益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要求證人到庭具結陳述,致確定終局判決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未予當事人當面詰問證人該傳聞證據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邱卜淳(會 台 字第13268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之判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福洲(會 台 字第13292號)
聲請事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7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使得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有關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以法律規定者為範圍,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增訂於釋字第287號解釋之後,宜優先適用該法律條文,故不因有釋字第287號解釋而認為函釋有溯及效力,兩者見解有異。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蔡朝根(會 台 字第13304號)
聲請事由: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人民正常法律形式之交易行為,擬制為規避租稅之違法行為,並產生補稅及處罰之法律效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作成,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許錦銓(會 台 字第13318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第539號刑事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罪科刑,反而分別起訴及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第539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罪科刑,反而分別起訴及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謝清彥(會 台 字第13331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終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第一審判決係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終審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維持無罪,是本件聲請應以終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處罰人民侮辱公務員,卻不處罰公務員侮辱人民,未平等維護雙方對等尊嚴,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不法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崔邦興(會 台 字第13291號)
聲請事由: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為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固有其必要。惟確定終局判決基於自由心證,不顧聲請人具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在職證明,逕依系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其應否受強制工作之諭知而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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