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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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關室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李全教等賄選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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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李全教等賄選案件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被告李全教等賄選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全教、卓華民及吳春成部分均撤銷。
二、李全教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三、卓華民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吳春成預備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羅進生、楊明達、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部分)。
事實摘要:
  被告李全教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第19屆第2任中央常務委員;羅進生曾任臺南市議員谷暮•哈就參選議員之競選總幹事;卓華民前曾任李全教立法委員助理;吳春成曾任改制前臺南縣議員。緣改制後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於103年8月28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受理登記期間自同年9月1日至5日,同年11月18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而李全教於103年間確定參選臺南市第 2屆議員後,即有意競逐議長:
一、李全教於103年9月11日下午白天某時,透過卓華民聯繫,由祕書陳勝利駕車搭載前往羅進生住處,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能順利當選市議員,希望她可以支持我選議長,希望她能接受企業家的贊助」。嗣後卓華民也抵達羅進生住處,李全教再向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當選市議員,希望能夠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同意的話,我有把握能夠在國民黨中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且谷暮•哈就若支持我選議長的話,就要接受企業捐獻才算要支持」。羅進生初時回以:因谷暮•哈就未履行先前選舉承諾,故二人已經翻臉,幫不上忙,稱此事要找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並告知當天晚上已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離去前,即請卓華民將話傳給施余興望再轉予谷暮•哈就知悉,卓華民允諾轉達。嗣當(11)日晚間6、7時許,施余興望、卓華民先後抵達羅進生住處。卓華民及羅進生明知李全教要求轉達對議長選舉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為法所明禁,猶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卓華民及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轉達李全教上述:「谷暮•哈就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也願意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競選;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如果接受企業家贊助,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等語。施余興望聞言表示「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選後再講」等說法;卓華民再表示李全教不能接受「選後再講」的講法,並分析「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議長,包含一些民進黨議員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議長的票已經快要過了,李全教還是希望你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議長的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選」、「議長要當選的話,要30票以上,不是3、5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等語,而要求施余興望將該等言語轉達予谷暮•哈就。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乃以此等方式,以谷暮•哈就將來當選市議員成為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意思內容,著手行求賄選,而約使其在當選議員後,在議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全教之投票權之上開一定行使(下稱甲部分事實)。
二、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束後,李全教(第8選區)及谷暮•哈就(第18選區)均當選台南市第2屆市議員。李全教之支持者吳春成因知悉谷暮•哈就當選臺南市第2屆議員,於該屆議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利用與谷暮•哈就之摯友綽號「羚羊」黃羚軒熟識機會,欲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而於日後議長選舉投票支持李全教之意願,而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委由黃羚軒出面約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當日晚間7時許,谷暮•哈就抵達該餐廳,餐敘迄該日晚上8時42分許結束前,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谷暮•哈就稱:「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不要將選舉時和李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們已經掌握了4個民進黨籍議員」,「如有意願,會告知李全教直接與谷暮•哈就聯繫」,以此等方式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同意,乃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後離去,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吳春成遂止於預備行求(下稱乙部分事實)。
理由摘要:
一、甲部分事實,有被告卓華民及羅進生偵查中供證、及相關證人筆錄、通聯紀錄、通訊軟體畫面等為證,事證明確。
二、乙部分事實,有相關證人指證、通聯紀錄及電信公司函文等書為證,事證亦屬明確。
三、本院對本件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0條規定論罪之說明:
 ㈠本條並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所派生之「明確性原則」:
  刑罰規定所使用法律文字之意義,如果是一般人都能理解,且事前也能預見個案事實有涉及該刑罰規定犯罪之危險,法院亦能藉由審判予以確認,就不能說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491、521、594、602、617、623、732號解釋意旨參照)。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議員)...第二屆起應於上屆任期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依上開規定,如果解釋為市議員在未宣誓就職前,並無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投票權,就不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因此在市議員當選後未宣誓就職前,甚至是當選前,即事先布局議長選舉,提前交付賄賂綁樁,就不成立犯罪的話,這樣的解釋非但不是選罷法第100條規定的原意,也與一般國民的認知不符。本案,當被告李全教透過羅進生、卓華民向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旺提議以「企業家贊助」、「同額競選」為條件,換取谷暮•哈就於當選後投票支持李全教參選議長,不僅正值競選期間之谷暮•哈就、施余興旺不敢接受,即使受託傳話之卓華民也當場對李全教表達這是不是一種「期約賄選」的疑慮。換句話說,賄選對台灣這個民主國家的所有國民而言,本來就存在違法性的認知,不會因為是市議員或是議長的選舉而有不同。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目的,也正是在維護民主、保障選舉的結果不會被買票所影響。故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也沒有違憲。法官依照法律獨立審判,就應該適用沒有違憲之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佼Q告李全教等人的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的犯罪規定:
  1.被告李全教向谷暮•哈就提出上開條件時,谷暮•哈就雖然還沒當選市議員,也還沒有宣誓就職,但是李全教本來就是以上開條件事前綁樁谷暮•哈就,將來谷暮•哈就當選以後,就必須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是不是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所稱的議長選舉的有投票權人,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不是「是不是」的問題。根據卷內資料,李全教何以事前綁樁無黨籍的谷暮•哈就,而不是選擇同黨籍的伍宗康,就是事前評估谷暮•哈就當選的可能性絕對高於伍宗康的結果。因此本院認為谷暮•哈就當時雖然還沒宣誓就職,但已經符合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投票權人」的規定。
2.所謂「企業家贊助」(或「企業家捐獻」),只不過是把實際上的賄賂,「化整為零」包裝為「捐贈」或「贊助」,目的在規避政治獻金法的捐贈上限規定。名目上雖然叫做「捐贈」或「贊助」,但實際上是用來做為買票的對價,就是賄賂。
3.又提出「同額競選」的條件,以「搓圓仔湯」的方式,協商其他競爭對手退出選舉,特別是在票數差距很少、選情激烈的原住民選區,就等於是提前宣布當選。這樣的條件如果是用來做為買票的對價,也是與賄賂一樣違法的不正利益。
4.另吳春成個人(沒有證據證明吳春成是受李全教指示,詳下述說明)向谷暮•哈就表示「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等語,雖然跟李全教透過羅進生、卓華民向施余興旺、谷暮•哈就提議的「企業家贊助」一樣,都沒有講到具體的金額,但只是單純探詢意願,如果谷暮•哈就有意願,再向李全教報告,方便李全教決定是否正式向谷暮•哈就提出條件,這只是一種預備行求的行為。而且,與李全教透過羅進生、卓華民向施余興旺、谷暮•哈就提議的「企業家贊助」條件,已經與「必須投票給李全教」的條件綁在一起,而形成一種正式賄選的要約不同,不能認為是一種正式的行求賄選的行為。
四、關於原判決撤銷及維持部分的說明:
 抮M銷部分
1.被告李全教被起訴的乙部分事實,檢察官認為吳春成所謂的「選前一半、選後一半」的說法,如果谷暮•哈就同意,得利的是李全教,所以推論吳春成是受李全教指示向谷暮•哈就提議。但是,卷內並沒有積極的事證,足以證明李全教有指示而與吳春成共謀,不能以推測之詞而入李全教於罪。地方法院的判決也採用檢察官的推測之詞,非但判決李全教乙部分的事實有罪,而且與甲部分同論以一個罪。但是地方法院關於李全教乙部分有罪的認定,既然採證上有所違誤,依法就應該把地方法院關於李全教的部分,全部撤銷。另外就甲部分判決李全教有罪,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乙部分及李全教其他被起訴ぇ在103年8月17日、同年月25日單獨透過施余興旺向谷暮•哈就行求賄賂部分;え與楊明達共同向林志展行求賄賂部分;ぉ與被告郭秀珠、林聰彬共同向侯澄財行求賄賂部分;お與被告郭秀珠、蔡啟新共同向蔡蘇秋金及賴惠員行求賄賂部分;及か與被告郭秀珠共同向唐碧娥行求賄賂部分(以上ぇ至か部分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地方法院也認為無罪),則都只在判決中說明無罪之理由。
2.被告卓華民、羅進生被起訴的乙部分事實,地方法院都判決2人有罪,並且都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但是,卓華民雖然在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犯罪,到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審判的時候都翻供,並迴護李全教,不能認為他有改過自新的可能性。地方法院判決宣告卓華民緩刑3年,有所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於羅進生雖然也翻供,但是考量他身體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詳細情形請參看判決書),並不適合入監服刑,仍然維持地方法院之量刑及緩刑宣告。
3.吳春成的部分,經查明並無證據證明與李全教共謀,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有誤,也必須撤銷,仍量處與地方法院相同之有期徒刑8月刑度(另褫奪公權2年)。
 侉持部分:
   ぇ被告羅進生部分,地方法院認為羅進生有罪,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其他え被告楊明達被起訴與李全教共同向林志展行求賄賂部分;ぉ被告郭秀珠、林聰彬被起訴與李全教共同向侯澄財行求賄賂部分;お被告郭秀珠、蔡啟新被起訴與李全教共同向蔡蘇秋金及賴惠員行求賄賂部分;及か被告郭秀珠被起訴與李全教共同向唐碧娥行求賄賂部分,以上え至か部分的犯罪事實,都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楊明達、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都無罪,並沒有錯誤,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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