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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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庭
標  題: 本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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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原告社團法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求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摘要:
一、判決主文:
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葉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新台幣(下同)1,33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判決之事實理由,特別說明如下:
(一)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起訴主張:強冠公司於民國103年間以來源不明之劣質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等豬油製品(下稱全統香豬油),而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全統香豬油流入市面後,經下游廠商製成甚多產品,致使眾多供應公私立高中、國中、小學、幼兒園營養午餐之團膳業者使用上開產品,提供予消費者即學校師生食用,進而導致食用以此等劣質油品所製作產品之師生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強冠公司、葉文祥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5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師生每人財產上損害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故每名師生請求損害額之3倍作為賠償金,即得請求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賠償9萬元。
(二)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受讓消費者即師生4,048名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就其中師生3,811名部分與強冠公司、葉文祥成立調解,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賠償每位師生6,000元,是本件僅針對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師生237名為判決。
(三)本件判決事實理由認定:強冠公司及葉文祥明知訴外人郭盈志所經營之地下油行油品,為多種動物混合之油品,並為皮革煉油、回鍋油、化製油、餿水油所調製而成,仍收購製成全統香豬油,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有混攙、假冒,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危害人體健康,而該等油品亦為常人不欲食用感到噁心之物,以此方式使消費者違反自主意識食用,亦為人格法益重大侵害,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賠償金額部分,請求之237名師生中,扣除素食及證據不足者,僅得認定其中160名曾食用以全統香豬油為原料之再製產品(奇美熟水餃、鮮肉包、麥之鄉香蔥麵包、美食達人田園三鮮麵包、好帝一牛頭紅蔥肉燥等),而具體之財產支出損害則無法提出證明而無法准許;就精神上損害部分,考量各產品豬油使用方式及含量各異,有些僅有微量使用,各師生幾乎僅有食用1次,且為團膳之部分菜色,並參酌強冠公司、葉文祥前與其他消費者以6,000元達成調解,該等師生食用之情形,認原告得請求各師生3倍賠償金,以6000元至9,0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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