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2.08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釋字第745號解釋【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新聞稿
檔案下載:

釋字第745號解釋【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新聞稿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
【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
新聞稿

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者支出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仍不許如執行業務者般,以列舉或其他方式為實額扣除,確有不公,大法官宣告該部分之規定違憲。
大法官並憂心現行稅制長期存有缺失,致稅基流失,財富分配益趨不均,惟受制於司法之被動性,僅指出相關機關應通盤檢討現行法令有關所得歸類、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各項租稅優惠措施是否過於浮濫等事項,要求有關機關悉心體察,貫徹租稅公平原則,合理分配國家稅賦負擔。


司法院大法官於本(106)年2月8日舉行第1453次會議,會中就【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作成釋字第745號解釋。
解釋文意旨揭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本案解釋客體有兩項:
(一)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以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90年以後各年版)有關薪資所得額的計算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 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說明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下稱系爭函釋)。
本案解釋爭點為:
(一)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90年以後各年版)有關薪資所得額的計算,只容許定額扣除,而不容許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成本費用的規定,是否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的意旨?
(二) 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其中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
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闡明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需審查有無差別待遇?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有合理關聯。指出所得稅法薪資所得的計算方式,只容許單一以的定額扣除,而不容許列舉減除超過法定扣除額之必要費用,形成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間、薪資所得者相互間的差別待遇。
這種只採定額扣除方式的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及降低稅捐稽徵成本,固然可以認為目的正當,但是採取這種差別待遇手段的結果,違反量能課稅的客觀淨值原則,不符合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合理關聯的要求,宣告系爭規定關於此部分因規範不足而違憲,並要求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大法官並釋示租稅法律主義的內涵,因而認定系爭函釋沒有牴觸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
最後,大法官憂心現行稅制長期存在缺失,導致稅基大量流失,財富分配益趨不均,相關機關應併通盤檢討現行法令有關不同所得之歸類及各類所得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得減除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是否過於寬泛,尤其各項租稅優惠措施是否過於浮濫等事項,要求有關機關悉心體察,貫徹租稅公平原則,合理分配國家稅賦負擔。
本解釋另有8份大法官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蔡大法官烱燉、陳大法官碧玉、林大法官俊益加入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
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
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
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解釋文、理由書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與本號解釋之解析導讀,請上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瀏覽)
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