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1.26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原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被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之新聞稿。
檔案下載:

原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被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之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被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之新聞稿。
有關原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被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102年度檢
  評字第16號、第18號及第19號評鑑案件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經
  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以法檢評字第10308504183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略以: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41條第5項及檢察官評鑑實施
  辦法第10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評鑑所得資料不得作為
  審議評鑑事件目的外使用,原告如欲調閱被告自其他機關所得之資
  料,請向原機關調閱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03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審案件),認行政院訴願審
  議委員會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係屬管轄錯誤,並將行政院之訴願決
  定撤銷,認本件應由法務部踐行訴願程序並重為決定。嗣原告於105
  年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法務部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評鑑
   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
   覽、抄錄。」「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有關司法院
   之規定,於法務部準用之,亦為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
   前揭規定授權制訂之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復規定:「檢察
   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幕僚人員、其他與會人員及因職務上之
   機會知悉會議內容之人,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
   評鑑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
   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因審議評鑑事件
   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不得作審議評鑑事件目的外之利用。相關資
   料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會議結束後均予收回。審查小組委員因
   審查評鑑事件而取得之書面資料,應於提出審查意見書時一併送
   回之。準此,關於被告因調查所取得之資料,不得供人閱覽、抄
   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且相關
   參與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評鑑決議書之
   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
   發表言論。法官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乃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關於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0至29、33至39號之
   偵查卷等資料部分:
   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之檔案,係被告受理原告及法
   務部請求進行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下稱系爭評鑑事件),行調
   查、討論、決議等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內容概要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編號第20至29、33至39號係被告基於系爭評鑑事件所
   調閱之偵查卷影本,而揆諸該卷證資料,現或已由最高法院檢察
   署另簽分102年度特他字第15、16號偵辦,或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理,有被告提出之卷證資料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復
   陳稱:「相關原始資料中有部分因為臺北地檢署有案偵查中而由
   其調取,另從媒體上得知在臺北地院柯建銘立法委員提起自訴案
   件控告前總統馬英九,有關洩密案件的原始資料有部分在該案中
   ,……」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該等卷證資料核屬偵
   查中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第1項)偵查,不
   公開之。……(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
   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本不得公開,且原告亦於本院105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106年1月5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稱:「……目錄
   中編號20至29、33至39可以排除不申請閱覽複製,……」、……
   項目部分原告願意捨棄編號20至29、33至39號」等語(參本院卷
   第113、192頁)。是以,如附表編號第20至29、33至39號所示之
   卷證資料,既係被告基於系爭評鑑事件所調閱,現又為偵查中之
   資料,且原告復同意排除申請閱覽、複製此部分卷證(但原告訴
   之聲明則不同意減縮),則關於此部分資料,被告自得拒絕提供
   。
(三)關於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編號第1至19、30至32、40至42號
   所示之資料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第1至19號所示資料,或為第16、18、19號評鑑事件
   所取得之資料,或為受評鑑人意見書及到會陳述意見逐字稿;附
   表編號第30至32號所示資料則為立法院公報初稿第8屆第4會期第
   14期影本、第9期影本及第6期影本,均係被告因系爭評鑑事件調
   查所得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
   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是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洵非無
   據。至編號第40至42號所示資料為評鑑委員決議時之選票,縱非
   屬法官法第41條第5項所謂被告「調查所得資料」,然亦屬前揭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豁免公開事由。且因系爭
   評鑑事件係原告及法務部認受評鑑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規定之
   事由而聲請個案評鑑,而該等事由僅係受評鑑人在承辦案件時違
   反相關規定,尚與公益無涉,故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之得公開或提供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本件得上訴)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