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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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李柔儀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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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李柔儀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新聞稿
有關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李柔儀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今(19日)上午11時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壹、原檢察官起訴法條:
一、被告鍾子堂
(一)刑法第302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余政叡
(一)刑法第302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強迫使人施用第   二、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李柔儀: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貳、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子堂
(一)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罪。
(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余政叡
(一)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罪。
(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李柔儀: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參、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一、被告鍾子堂
(一)共同犯私行拘禁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
(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
(三)以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二、被告余政叡
(一)共同犯私行拘禁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
(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
(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四)以上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三、被告李柔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肆、事實概要:
一、被告鍾子堂與余政叡為朋友關係,被告鍾子堂與李柔儀為男女朋友。因被告鍾子堂於民國104年6、7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友人即被害人張○○(為維護被害人隱私,爰遮隱其姓名)後,張○○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被告鍾子堂心生不滿,於104年7月27日晚間,與被告李柔儀、余政叡商討後,由被告李柔儀使用通訊軟體,佯以心情不佳、身體不適,需要陪伴等藉口,誘騙張○○到被告李柔儀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之租屋處(下稱德惠街該址)樓下,並由被告李柔儀獨自下樓與張○○見面,使張○○失去戒心而隨同上樓,張○○進入屋內後,原在屋內等待之被告余政叡擋在門前阻止離去,並與被告鍾子堂徒手毆打張○○,以手銬將張○○雙手銬在該址屋內(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於104年7月28日下午,同意張○○外出辦帳戶,計畫將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以所得款項清償欠款,待張○○於同日晚間,返回德惠街該址後,被告余政叡因張○○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無償提供約1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吸食,而轉讓禁藥。
三、之後,被告鍾子堂於104年7月28日晚間,在德惠街該址,因不滿張○○所述清償另名友人欠款之還款方式,怒稱要將張○○從德惠街該址窗戶丟下樓,張○○欲逃離該址,被告鍾子堂、余政叡上前合力攔阻,並以膠帶、手銬等物綁銬張○○而拘禁於該址內,由被告余政叡負責看管,被告鍾子堂不時返回該址查看。被告鍾子堂、余政叡在私行拘禁期間,多次徒手或持木頭、不明銳器等物毆打張○○,且被告鍾子堂不慎以美工刀割傷張○○右小腿,致張○○身體受有銳器刺傷、瘀傷等多處傷勢(各處傷勢均不足以直接致死),其中兩側大腿前下部、膝前部至小腿前部所受傷勢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復因未就醫導致症狀惡化並引發併發症,致張○○於拘禁期間,出現神情憔悴、意識昏沉、行動不便等身體狀況明顯變差之情事。被告鍾子堂、余政叡見此情形,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不及時將張○○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仍繼續將張○○拘禁於上址。
四、被告余政叡於104年8月3日晚間,認張○○遭拘禁多日,仍無清償債務誠意,提議將張○○載至山區殺死掩埋,被告鍾子堂同意後,與被告余政叡於翌日(104年8月4日)凌晨,將張○○自德惠街該址帶出,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車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山區,在位置荒僻之山區下車後,被告余政叡手持刀身長約50公分之西瓜刀,喝命張○○面對山谷跪在斜坡旁道路邊緣處,以手銬將張○○雙手反銬,持西瓜刀朝張○○背部揮砍1刀,致張○○背部受有銳器傷(未刺入胸腔或傷及大動脈,不足以直接致死),張○○往前傾倒滾落山谷後,被告余政叡、鍾子堂欲取回張○○手上之手銬,一同爬下山谷搜尋,發現倒臥山谷之張○○仍在掙扎,被告余政叡即以石頭敲擊張○○頭部多下,期間由被告鍾子堂持手電筒在旁照明,張○○因此受有頭臉部多處挫裂傷等傷勢(均未造成明顯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不足以直接致死)並昏迷,被告余政叡、鍾子堂誤認張○○死亡,自張○○手上取下手銬,以樹枝、樹葉等物遮蓋張○○之身體後離去。
五、張○○倒臥山谷昏迷後,因前述遭私行拘禁多日所致橫紋肌溶解症引起之併發症而死亡。嗣附近居民因颱風過後,於104年8月10日上午,至前開山谷查看水源,因聞惡臭味上前查看,始發現張○○陳屍該處,旋即報警處理。

伍、理由概要:
一、被告答辯
(一)被告鍾子堂:坦承私行拘禁張○○;否認犯私行拘禁致死及殺人未遂罪,辯稱其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張○○會因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且無殺人犯意云云。
(二)被告余政叡:坦承犯私行拘禁致死及殺人未遂罪;但辯稱其將張○○帶至山區時,原無殺人犯意,係張○○在山區對其攻擊並逃跑,始起意殺死張○○,並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李柔儀:坦承誘騙張○○到場;否認犯私行拘禁罪,辯稱其事前不知張○○到場後會遭拘禁。
二、本院認定
(一)被告鍾子堂部分
 1.依法醫鑑定結果,張○○身體所受各處傷勢均未造成明顯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亦未刺入胸腔或傷及大動脈,均不足以直接致死,但其兩側腿部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出血,且腎小管內有肌紅蛋白團塊物質沉著,符合橫紋肌溶解症之症狀,因未及時就醫,引發併發症而死亡,足認張○○死亡結果,係因遭被告鍾子堂、余政叡私行拘禁多日無法就醫治療,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化引發併發症所致。
 2.張○○在拘禁期間,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明顯變差,一般人縱不具醫學專業,亦可自此明顯差異,認知張○○身體狀況虛弱,並預見若不將張○○送醫救治,張○○可能因健康狀況繼續惡化終至死亡之結果;被告鍾子堂既在拘禁期間,不時返回德惠街該址查看,在客觀上對於張○○之死亡結果應可預見,不因其有無醫學專業知識或對「橫紋肌溶解症」此醫學名詞有無認知而異;但被告鍾子堂卻繼續拘禁張○○,自應就張○○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
 3.被告余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向被告鍾子堂提議殺死張○○,獲得被告鍾子堂同意後,始一同將張○○載至山區等情,且被告余政叡在山區持刀揮砍張○○,並以石頭敲砸張○○之頭部要害時,被告鍾子堂非但未予阻止,反而先後在旁拉起張○○身上披蓋之布及持手電筒照明,足認被告鍾子堂與余政叡間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依法醫鑑定結果,被告余政叡在山區持刀及石頭攻擊張○○造成之傷勢不足致死,是殺人犯行尚屬未遂。
(二)被告余政叡部分
 1.被告余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鍾子堂決定殺死張○○後,始將張○○載至山區等情。又被告余政叡將張○○帶至山區時,張○○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因橫紋肌溶解症而甚為虛弱,導致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不可能在山區對被告余政叡作出攻擊動作或逃跑行為,故被告余政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原無殺人犯意,係因張○○在山區對其攻擊並逃跑,其始持刀揮砍張○○云云,自不可信。
 2.被告余政叡在德惠街該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吸食之事實,業經證人證述明確,核與張○○體內經檢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法醫鑑定結果相符,堪認被告余政叡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但依證人所述,張○○主動要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張○○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政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時,違反張○○之意願,無從認定構成檢察官所指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余政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提供愷他命予張○○施用等情,且張○○體內經檢出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但證人均稱被告余政叡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時,未同時提供愷他命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政叡為上述轉讓禁藥犯行時,同時提供愷他命予張○○,或強迫張○○施用愷他命,故被告余政叡被訴強迫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認無法證明犯罪。
(三)被告李柔儀部分
 1.被告李柔儀誘騙張○○出面時,已知張○○正因債躲避被告鍾子堂,且被告鍾子堂因此對張○○甚為不滿,被告鍾子堂、余政叡亦在事前,向被告李柔儀囑咐「不管發生什麼事,你都不要問不要管」,則被告李柔儀事前應可預期張○○遭其誘騙到場後,被告鍾子堂、余政叡為催討債務,會以強脅手段,阻止躲避已久之張○○離去。但被告李柔儀仍出面誘騙張○○進入德惠街該址,足認被告李柔儀與鍾子堂、余政叡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張○○於104年7月28日外出辦帳戶返回德惠街該址後,一開始未遭限制行動,係因聽見被告鍾子堂威嚇要將其丟下樓而試圖逃離,始遭被告鍾子堂、余政叡限制離去,則被告李柔儀應無法事前預見此突發狀況。又被告李柔儀於104年7月28日後,曾要求被告鍾子堂不要繼續將張○○留在德惠街該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柔儀於104年7月28日後,負責看守或綑綁張○○,故無從認定被告李柔儀應就後段拘禁行為,應負共犯罪責。
 3.橫紋肌溶解症造成之腎臟損傷,一般發生在肌肉損傷12至24小時之後,被告李柔儀參與前段私行拘禁之期間不到1日(即張○○於104年7月27日晚間遭誘騙到場,至翌日下午外出辦帳戶期間),且張○○於104年7月28日下午,尚可外出辦帳戶,難認張○○於前段拘禁期間,已出現橫紋肌溶解症,自無從令被告李柔儀就張○○之死亡結果負責。

陸、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項科刑事由: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1.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李柔儀與張○○間均無深刻仇怨,僅因張○○積欠被告鍾子堂2,000 元之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
  2.被告余政叡係因張○○要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1.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所為私行拘禁及殺人犯行之犯罪手段兇殘,且本件私行拘禁及殺人犯行均具相當計畫性,與臨時起意之犯罪有別。
  2.張○○遭拘禁之期間超過1週,並數度遭毆打,堪信張○○在拘禁期間,除受有身體痛苦外,心理亦充滿恐懼煎熬。被告鍾子堂、余政叡將張○○之生命視如草芥。
  3.本案係被告鍾子堂為向張○○催討債務而起,且被告鍾子實際參與私行拘禁及殺人犯行。又被告余政叡實際負責看管張○○,並提議殺害張○○,復在山區負責持刀、石頭下手攻擊張○○。被告李柔儀參與拘禁期間之時間未逾1日,亦無實際負責阻止張○○離去或看管行為,可見被告李柔儀參與程度較輕。
  4.被告余政叡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少,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1.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所為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使年僅22歲之張○○死亡;又被告余政叡、鍾子堂基於殺人犯意,由被告余政叡持刀及石頭攻擊張○○等行為之危險性均屬甚高,且其等將張○○棄置荒僻山谷,致張○○於死亡多日後始遭發現,屍體已呈腐敗、腫脹、表皮脫落等情形,死狀悽慘,使張○○之家屬哀痛逾恆,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而飽受打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2.被告李柔儀誘騙張○○到場,使被告鍾子堂、余政叡得以遂行前開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3.被告余政叡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張○○之健康均造成危害。
(四)犯罪後之態度
  1.被告余政叡雖承認犯私行拘禁致死罪及殺人未遂罪,並自稱後悔,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與被告鍾子堂係基於殺人犯意,將張○○載至山區等情。然被告余政叡於警詢及偵查時,為迴護被告李柔儀,謊稱係其以被告李柔儀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誘騙張○○到場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鍾子堂將張○○載至山區時,並無殺害張○○之意云云,自難僅憑被告余政叡所為認罪及後悔之陳述,遽信其犯後確有深自悛悔之意。另其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2.被告鍾子堂自始否認殺人犯意,復以不具醫學專業知識為由,主張無庸就張○○之死亡結果負責,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亦非良好。
  3.被告李柔儀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任何賠償張○○家屬之計畫,顯見被告李柔儀迄今猶不覺其所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犯後態度非屬良好。
  4.被告鍾子堂、余政叡、李柔儀於案發後,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張○○之家屬。而被告鍾子堂、被告余政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分別表示被告鍾子堂願以目前在監服刑之勞作金賠償,被告余政叡之父可提前辦理退休,以退休金賠付張○○家屬等情;但張○○之家屬向本院表明無意願洽談和解,故雙方迄未達成和解。
(五)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1.被告鍾子堂於本案發生時,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仍與被告李柔儀交往,生活狀況難謂正常。又被告鍾子堂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入監前須扶養外祖母及現年11歲之兒子。
  2.被告余政叡8歲喪母,與家人關係不睦,長年接觸毒品,從事酒店、賭場等工作,生活狀況非屬正常,且有憂鬱性疾患,情緒不穩,有暴力傾向,目前未婚、無子女。
  3.被告李柔儀於本案發生時,在酒店陪客人喝酒,生活及工作環境較為複雜,目前無業,並與家人同住,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品行
  1.被告鍾子堂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有竊盜、詐欺、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
  2.被告余政叡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3.被告李柔儀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七)其他科刑審酌事由
   張○○之家屬表示本案造成之傷害甚鉅,不願再到法院之意見。
(八)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鍾子堂、余政叡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前貳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子堂、余政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潔茹、陪席法官林靖淳、受命法官邰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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